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736號
TPHM,90,上易,3736,200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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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
第一二0一、一九三六、二三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九四五、三九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己○○曾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違反藥物藥商 管理法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前科,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自宜蘭監獄假釋出 獄,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自己單獨或與丁○ ○、黃志強、綽號「阿城」之男子,或與丁○○、藍士弼,或與丁○○、楊建宏 ,或與庚○○、藍士弼,或各別與庚○○、藍士弼及丁○○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絡,分別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復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己○○自己侵入基隆市○○區○ ○路一0二號被害人周曉娟(現已改名為周品彣)之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 項鍊二條,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衣服口袋內;嗣要離 開之際,為屋主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該金項鍊二條(已發還周 曉娟),顯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其有如附表壹及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和庚○○在車上因竊盜後分贓問題發生口角,其遭庚○○「追打」而逃出車外, 才進入被害人住處躲避,該項鍊並非在被害人住處竊得之物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被害人周曉娟住 處竊取項鍊二條,此為周曉娟及其弟發現被告翻箱倒櫃經報警當場逮捕被告 ,並從被告口袋中搜出項鍊二條,而該項鍊經被害人周曉娟及其母親乙○○ ○指證確係其等所有,此與被告於警訊中所坦承情節相與符合。且被告已供 承並未遭刑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而按當事人於案發 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 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故除有可證明其 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 採(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



號判決)。
(二)、被告先於偵查辯稱:伊跟本沒有拿周曉娟的東西,係因當日之前三、四日, 藍士弼因竊盜被抓,藍士弼之表兄庚○○認係被告陷害藍士弼,要被告出保 證金和醫藥費三萬六千元,並稱偷也要偷來;當日晚間十點多,庚○○開車 並持刀押其至該處附近,「逼迫」其進入被害人住處偷竊,其被迫爬窗進入 之後,躲在二樓一小時多,卻被屋主之子發覺而報警;該項鍊是與被害人拉 扯時從桌上之化妝品及盒中掉出,並非伊所竊取云云。及至原審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初次調查時則稱:「(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 有。(如何進窗戶?)沒關爬進去。(你拿到東西為何沒有馬上出去?)我 不走,有人再外面等我,我不想出去。」;復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查及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和庚○○在車上因竊盜後分贓問題發生口角,其遭庚 ○○「追打」而逃出車外,才進入被害人住處躲避,該金項鍊係伊在別處竊 盜所得之贓物,並非在被害人住處竊得之物云云。其供詞前後反覆,顯為卸 責之詞而非可採。另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本案伊並未帶被 告去作,當時係伊要打被告,結果跑一跑就不見了云云;又證人即據案發當 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 證述:「(你們到現場的時候,有沒有看到現場有被翻動的痕跡?)有的, 抽屜都有開過,扭打是在旁邊,桌子是在旁邊,桌子的抽屜都有打開」。是 被告辯稱項鍊並非屬被害人所有,係伊自別處竊取所得之詞,純屬事後圖免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附表壹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述各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之自白供述 相符,核與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明確,亦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吳美秀蘇月鳳劉枝財、黃榮輝、何佩 憶、丁秀娟簡惠蓉蕭忠進遭竊之物均在共犯庚○○位於基隆市○○路二 七九之二號四樓租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取回,足見 被告己○○確有與共犯庚○○、藍士弼、丁○○等人分別或共同行竊,至被 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均否認犯行,亦屬事後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己○○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己○○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如附表壹移送併辦所示各次竊盜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之罪均分別詳如附表壹 所述(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編號十二,八十九年二月間侵入張 益深位於基隆市○○區○○街一一三號住宅行竊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達 目的,為未遂犯)。被告己○○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如附表壹之二編號六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 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或與丁○○、黃志強、綽號「阿城」 之男子,或與丁○○、藍士弼,或與丁○○、楊建宏,或與庚○○、藍士弼,或 各別與庚○○、藍士弼及丁○○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壹之竊盜犯行,核與經起訴竊盜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 遽以被告於警訊筆錄所陳未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否認被告於警訊筆錄自白之證 據證明力,並以被害人周曉娟及其母乙○○○間之指述具有瑕疵,以為認定被告 己○○無罪判決之基礎,對於被告所為之供詞前後反覆未詳予審認,殊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勤勉上進,曾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前科, 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自宜蘭監獄假釋出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短短二月有餘,累計行竊多達數十次,其中多次夥同他人進入被害人住 處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暨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自七十二年起,即屢 犯竊盜罪,並經多次入監執行,此有前揭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 不能矯正其惡性,而本件又連續竊盜多次,顯然已有犯竊盜罪習慣,而有加強他 律矯治之必要,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 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四、至附表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己○○竊盜犯行,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 號併辦部分,藍士弼否認行竊,亦無被告己○○之供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六號編號一部分藍士弼、庚○○均否認行竊,亦乏被告己○○供述,編號二所 示己○○未參與此次犯行,編號三至編號十一,雖有被告己○○於警訊之自白,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如各備駐欄所載 ),尚難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併 辦部分被告己○○堅決否認犯行,經本院向基隆地方法院調取己○○執行案件資 料,己○○因盜匪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自宜蘭監獄假釋出獄,堪認被告己 ○○所辯為真,丁○○之供述不足為己○○論罪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 辦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無與起訴部分成立或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壹【竊盜有罪部分】
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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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方 式│所 得 財 物│
│ │ │ │ │(無故侵入住│ │
│ │ │ │ │宅部分均未經│ │
│號│ │ │ │合法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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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己○○ │由一樓窗戶爬│新台幣一萬餘元、金│
│一│月二十二日│區○○街二│丁○○ │上二樓陽台再│戒指一只 │
│ │ │八一巷一二│ │侵入郭月英住│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 │ │九號二樓 │ │處行竊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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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源遠│己○○ │進入被害人吳│觀音小玉佩、手錶、│
│ │月二十三日│路二六0巷│庚○○ │美秀住處行竊│舊紙幣、珍珠項鍊一│
│二│十五時許 │三四弄十六│ │ │條 │
│ │ │號 │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 │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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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己○○ │進入被害人蘇│紅、綠色相間玉環一│
│三│月底 │街五三0巷│庚○○ │月鳳、劉枝財│枚 │
│ │ │一0四號 │藍士弼 │住處行竊財物│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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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暖暖│己○○ │進入被害人蘇│綠、白色相間玉環一│
│四│月一日五時│街五三0巷│庚○○ │月鳳、劉枝財│枚 │
│ │四十分許 │一0四號 │藍士弼 │住處行竊財物│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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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己○○ │進入被害人黃│金項鍊一條、金手鍊│
│ │月二十日二│街二八一巷│庚○○ │榮輝、何佩憶│一條、手錶一個、電│
│五│十一時五十│一三三號三│ │住處行竊財物│池一個 │
│ │分許 │樓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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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教孝│己○○ │進入被害人丁│手環一枚、金手鍊二│
│ │月一日十七│街五五巷十│庚○○ │秀娟住處行竊│條、金墜子二只、K│




│ │時許 │六弄三號藍士弼 │財物 │金項鍊二條、金色項│
│六│ │ │ │ │鍊二條、白K金項鍊│
│ │ │ │ │ │二條、耳環一對半 │
│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 │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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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深澳│己○○ │進入被害人簡│手提電腦一台、電腦│
│ │月二日 │坑路一0九│庚○○ │惠蓉住處行竊│IC卡一張、珍珠一│
│七│ │巷六之一號│藍士弼 │財物 │盒、養珠項鍊一條 │
│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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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基隆市源遠│庚○○ │進入被害人蕭│電視機一部、紀念筆│
│八│月六日二十│路一六五之│藍士弼 │忠進住處行竊│二支 │
│ │二時許 │二二號 │ │財物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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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庚○○ │竊取被害人吳│現金、車鑰匙、行照│
│ │月底、三月│鎮○○○路│藍士弼吉平之自用小│、自小客【GQ─8│
│九│初 │三之七號二林憲清 │客車GQ─八│932】 │
│ │ │樓 │ │九三二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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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明德│庚○○ │進入被害人張│信用卡、存摺三本 │
│ │月初十四時│一路二三三│藍士弼 │愛珠住處行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十│許 │之一號二樓│己○○ │信用卡、存摺│第一項第四款 │
│ │ │ │ │等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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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己○○ │利用大門大開│新台幣壹拾萬元、金│
│十│月至三月初│區○○路二│丁○○ │之際進入二樓│飾約十多兩 │
│一│時間約十時│九二巷一五│藍士弼 │丁○○用衣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許 │之一號二樓│ │勾鐵門再推開│第一項第四款 │
│ │ │ │ │第二道木門侵│ │
│ │ │ │ │入戊○○○住│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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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安樂│己○○ │從後門破壞張│無 │
│十│月間 │區○○街一│丁○○ │益深住處鐵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二│ │一三號 │黃志強 │與鐵門之鐵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 │ │ │阿城 ││款、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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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己○○ │侵入張秋燕住│新台幣三萬元 │
│三│至三月份間│鎮○○路三│藍士弼 │處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 │ │二二巷十四│ │ │一項 │
│ │ │號二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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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三│台北縣瑞芳│己○○ │從陽台侵入楊│新台幣二萬一千元、│
│四│月初時間凌│鎮三爪子坑│楊建宏 │阿枝住處 │手錶一只 │
│ │晨 │路一三三號│丁○○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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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三│基隆市信義│己○○ │侵入葉靜蓮住│行動電話【摩托羅拉│
│五│月三日凌晨│區○○○路│ │處 │】一支、現金一萬餘│
│ │四至五時許│一0九巷十│ │ │元、身分證一張、印│
│ │ │之一號三樓│ │ │章一枚、鑰匙一串 │
│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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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三│基隆市暖暖│己○○ │由一樓窗戶爬│土地所有權狀、存摺│
│六│月初 │區○○路一│丁○○ │上去再進入陽│一本 │
│ │ │八八巷二六│藍士弼 │台侵入沈大宏│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號二樓 │ │住處 │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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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基隆市源遠│庚○○ │進入被害人林│新台幣九萬元、金飾│
│十│月六日十九│路一五二巷│己○○ │緣品住處行竊│約七兩、發票一本 │
│七│時五十分許│五九弄九號│ │現金、金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二樓 │ │發票一本 │第一項第一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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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教孝│庚○○ │竊取被害人趙│行照一本 │
│十│月份某日 │街五五巷十│藍士弼 │榮華行照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八│ │六弄十八號│己○○ │ │第一項第四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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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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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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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台北縣瑞芳│己○○ │竊取陳姜珠所│項鍊一條、印章一枚│
│一│月十三日二│鎮○○路六│丁○○ │有車號AXH│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 │十時三十分│十號前 │ │─231重型│一項 │
│ │ │ │ │車置物箱內財│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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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台北縣瑞芳│己○○ │侵入陳紅棗住│新台幣五萬五千元、│
│二│月十三日二│鎮○○街一│丁○○ │宅行竊 │金手鍊三個、金鍊子│
│ │二時三十分│一二巷一號│ │ │二個、金戒指十三個│
│ │ │一樓 │ │ │、小戒指二十個 │
│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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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台北縣瑞芳│己○○ │由己○○持陳│玉手鐲二付、玉佩一│
│三│月二十七日│鎮三爪子坑│丁○○ │指清所有之鐵│個、項鍊一條、翠玉│
│ │上午八時許│路民享新村│ │撬破壞呂美玉│戒一塊 │
│ │ │二十號五樓│ │住處鐵門後進│ │
│ │ │ │ │入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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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己○○己○○自一樓│謝隆輝護照、身份證│
│ │月七日二二│鎮○○路三│丁○○ │爬上二樓陽台│、駕照、無敵CD電│
│四│時至二三時│二二巷十四│ │後,從陽台之│腦辭典一部、鑽石戒│
│ │間 │號二樓 │ │玻璃門侵入張│指一枚、金幣墜子一│
│ │ │ │ │秋燕住處行竊│枚、新台幣一萬五千│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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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己○○藍士弼、楊東│新台幣三萬元、金條│
│ │月九日凌晨│鎮○○○路│藍士弼 │宏負責把風楊│五兩一條、藍寶石一│
│五│ │三之二號四│庚○○│明貴自樓梯窗│顆、進口皮包一個、│
│ │ │樓 │ │戶攀入呂美芬│二信存摺一本、私章│
│ │ │ │ │住處陽台侵入│ │
│ │ │ │ │後再打開大門│ │
│ │ │ │ │一起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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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己○○ │由庚○○持油│豬形撲滿三個(硬幣│
│ │月十八日凌│鎮○○○路│藍士弼 │壓剪破壞該房│約新台幣五萬元)、│
│ │晨 │一0六號一│庚○○ │屋後方鐵窗後│金戒指二枚 │
│六│ │樓 │ │再由己○○與│ │
│ │ │ │ │藍士弼侵入邱│ │
│ │ │ │ │提岸住處行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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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己○○ │以拾獲之T型│行照一紙、CD六片│
│ │月二十日十│鎮○○路四│ │板手撬壞魏永│、回數票十張 │
│七│七時五十分│0八號之五│ │傑所有車號D│ │
│ │許 │工地 │ │R─3113│ │
│ │ │ │ │自小客車竊取│ │
│ │ │ │ │車內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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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己○○ │竊取陳奇輝所│新台幣三千七百元、│
│八│月二十八日│鎮○○路一│ │有車號CP─│印章一顆、鑰匙三串│
│ │二三時四十│五七號前 │ │5520自小│ │
│ │分許 │ │ │客車內之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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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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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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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培德│己○○己○○攀爬一│行動電話一具、皮包│
│一│月某日凌晨│路一七五號│藍士弼 │樓遮雨棚侵入│一只(內有新台幣約│
│ │四時許 │二樓 │ │彭青葳住處內│三千元、身分證件)│
│ │ │ │ │藍士弼在樓梯│ │
│ │ │ │ │間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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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深澳│己○○己○○以自備│手機一具 │
│ │八十九年三│坑路一0九│藍士弼 │之鑰匙開啟李│ │
│二│月三日凌晨│巷十之一號│ │嘉宏住處大門│ │
│ │五時許 │ │ │後侵入行竊藍│ │
│ │ │ │ │士弼在樓下把│ │
│ │ │ │ │風接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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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竊盜嫌疑不足部分】
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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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方 式 │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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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藍士弼 │侵入翁進雄住│庚○○、藍士弼均否│




│ │月四日晚間│區○○街一│己○○ │處內竊取財物│認行竊,亦無己○○│ │
│ │十時許,在│一二號 │庚○○ │ │之供述。 │
│ │基隆市碇內│ │ │ │ │
│一│街一一二號│ │ │ │ │
│ │侵入被害人│ │ │ │ │
│ │翁進雄之住│ │ │ │ │
│ │處內竊取財│ │ │ │ │
│ │物,於同年│ │ │ │ │
│ │三月五日上│ │ │ │ │
│ │午十一時許│ │ │ │ │
│ │為警於基隆│ │ │ │ │
│ │市暖暖區源│ │ │ │ │
│ │遠路一五二│ │ │ │ │
│ │巷五九弄七│ │ │ │ │
│ │之一號二樓│ │ │ │ │
│ │查獲 │ │ │ │ │
└─┴─────┴─────┴────┴──────┴─────────┘
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併辦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方 式 │ 備 註 │
│號│ │ │ │ │ │
├─┼─────┼─────┼────┼──────┼─────────┤
│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藍士弼 │侵入被害人翁│藍士弼、庚○○均否│
│一│月四日二十│區○○街一│庚○○ │進雄住處內行│認行竊,亦乏己○○
│ │二時許 │一二號 │己○○ │竊 │供述 │
├─┼─────┼─────┼────┼──────┼─────────┤
│ │八十九年四│基隆市仁愛│庚○○ │侵入被害人蕭│己○○未參與此次犯│
│二│月二日十八│區○○路八│藍士弼 │忠進住處內行│行 │
│ │時 │號四樓 │楊建宏 │竊 │ │
├─┼─────┼─────┼────┼──────┼─────────┤
│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己○○ │侵入現有人居│缺乏被害人出面指證│
│三│月中旬至三│區○○路二│楊建宏 │住之住宅行竊│己○○之自白缺乏補│
│ │月間 │六0巷三四│ │ │強證據 │
│ │ │弄二一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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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己○○ │侵入現有人居│缺乏被害人出面指證│
│ │月底凌晨 │鎮三爪子坑│庚○○ │住之住宅竊取│己○○之自白缺乏補│
│四│ │路十三巷一│ │新台幣現金約│強證據 │
│ │ │三七號四樓│ │數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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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台北縣瑞芳│己○○ │侵入現有人居│缺乏被害人出面指證│
│五│月初凌晨 │鎮三爪子坑│楊建宏 │住之住宅竊取│己○○之自白缺乏補│
│ │ │路一三一號│丁○○ │零錢【數目不│強證據 │
│ │ │地下室 │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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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己○○ │由基隆市暖暖│缺乏被害人出面指證│
│ │月中旬至三│區○○路二│楊建宏 │區○○路二六│己○○之自白缺乏補│
│ │月間 │六0巷三四│ │0巷三四弄一│強證據 │
│六│ │弄一號 │ │號後巷共同侵│ │
│ │ │ │ │入一、二樓竊│ │
│ │ │ │ │取行動電話、│ │
│ │ │ │ │金飾等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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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台北縣淡水│己○○ │侵入現有人居│缺乏被害人出面指證│
│七│月六日下午│鎮○○路三│庚○○ │住之住宅竊取│己○○之自白缺乏補│
│ │十六時許 │六巷十四號│楊建宏 │現金六千餘元│強證據 │
│ │ │ │林憲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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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台北縣淡水│己○○ │由圍牆侵入現│缺乏被害人出面指證│
│ │月七日下午│鎮○○路三│庚○○ │有人居住之住│己○○之自白缺乏補│
│八│十六時許 │六巷十七號│楊建宏 │宅竊取現金六│強證據 │
│ │ │二樓 │林憲清 │千餘元、約四│ │
│ │ │ │ │至五只戒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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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台北縣瑞芳│己○○ │自後門侵入現│缺乏被害人出面指證│
│ │月初下午約│鎮○○○路│楊建宏 │有人居住之住│己○○之自白缺乏補│
│九│十五至十六│一一0號 │ │宅竊取現金新│強證據 │
│ │時 │ │ │台幣二萬元、│ │
│ │ │ │ │金戒指、手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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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台北縣瑞芳│己○○ │自窗戶侵入現│缺乏被害人出面指證│
│ │月底凌晨 │鎮三爪子坑│丁○○ │有人居住之住│己○○之自白缺乏補│
│十│ │路一一一巷│ │宅竊取花瓶、│強證據 │
│ │ │六九號二樓│ │古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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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基隆市暖暖│藍士弼 │由窗戶侵入現│缺乏被害人出面指證│
│十│月底 │區○○路二│庚○○ │有人居住之住│己○○之自白缺乏補│
│一│ │六六之二號│己○○ │宅竊取財物 │強證據 │
│ │ │二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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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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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方 式 │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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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基隆市信義│己○○ │據丁○○供述│己○○堅決否認犯行│
│ │二月三十一│區孝賢里東│丁○○ │由己○○負責│經向基隆地方法院調│
│ │日下午十八│美二街六十│ │入內行竊陳指│取己○○執行案件資│
│ │時三十分 │號 │ │清在外面接應│料己○○因盜匪案件│
│一│ │ │ │ │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 │ │ │ │ │始自宜蘭監獄假釋出│
│ │ │ │ │ │獄丁○○之供述不足│
│ │ │ │ │ │為己○○論罪之依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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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台北縣瑞芳│丁○○ │據丁○○供述│如同上備註欄之理由│
│ │二月底近午│鎮三爪子坑│己○○ │由己○○負責│ │
│二│時 │路十三巷二│ │入內行竊陳指│ │
│ │ │八一之十二│ │清在外面接應│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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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