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О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六號、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如向他人借款則無法償還,仍隱瞞 該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六一號八樓乙○住處,以欲赴中國大陸開立泡沬紅 茶店,須週轉款項為由,在上址,向乙○詐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 元,並約定第一筆借款於半年內清償,第二筆借款於二個月內清償,致乙○不疑 有詐因之陷於丙○○有償債能力,借款必獲清償之錯誤,在上址,依序交付一百 萬元、一百萬元予丙○○。屆期丙○○無力償還,且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詐欺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右揭時地,以及欲赴中國大陸開立泡沬紅茶店,須週轉 款項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二百萬元,嗣屆期未清償等情固供承不諱,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告訴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之時,即 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並要赴大陸投資,然伊確有將該二百萬元投入伊於大陸 經營之泡沬紅茶店,並無詐騙告訴人乙○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實於右揭時地共計交付被告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十 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復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 第一三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而被告亦坦認「八十年年中跟乙○借二 百萬元」、「我有借錢,我一方面在玩股票,一方面在大陸投資泡沫紅茶 店」(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一三二頁),堪認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以借 款之名而交付二百萬元非虛。
㈡其次,被告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九月五日、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八 十二年六月五日,分別向告訴人甲○○借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三十萬 元、二十萬元,總計四百三十萬元,其中就三百萬元部分約定於八十一年 十月五日清償,就八十萬元部分約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清償,八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又向告訴人甲○○之子金嘉磊借款一百萬元,然被告迄於九十 年分毫未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金嘉磊於原審調查中供敘無 訛(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再被告經營之國譽 有限公司設於華僑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北票字 第二○○○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又被告亦自承:向 告訴人甲○○借款後,於八十三年間遭國外客戶倒債,故無款項償還告訴 人甲○○,伊即告知告訴人甲○○欲前往大陸衝刺二年,若仍無法賺錢始 會回國,後至大陸四、五年,因均未賺錢故未回國,迄於八十七年中旬回 國,然因仍無力清償積欠告訴人甲○○之款項,故未與告訴人甲○○聯絡 ,伊自八十二年迄今均未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三頁),顯 見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其經濟已陷於無法周轉之境,始前往大陸,迄八 十七年中旬返回臺灣,仍無力清償其前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堪見被 告當時經濟狀況確已不佳。
㈢至被告辯稱於借款錢已告知告訴人乙○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確實至大陸 開設泡沫紅茶店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二百萬元後,固確曾 前往大陸經營泡沬紅茶店,此為告訴人乙○所承認(見同上第一三九九四 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郭麗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告訴人郭 淦說要作冰品,被告說要賣貢丸、香腸,後即商量賣泡沬紅茶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惟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借款前,並未表示其己身 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復據上開證人郭麗綺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 一六0頁),則其當知如向他人借款顯有無法償還之可能,其仍隱瞞該事 實,向告訴人乙○借款,況告訴人乙○亦指稱「被告根本沒有在看店,被 告根本沒有意思要還錢,還跑到澳門去」(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足見 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即存有故意詐借款項,故不清償之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告訴人乙○於告訴狀中固指述:被告係以結交其女郭麗綺為手段,向其 詐稱需籌措結婚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見同上第一三九九 四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借 款時係表示股票大跌,需填補股票差價,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借款時係表 示將與郭麗綺結婚,需款項解決其太太及小孩之問題云云(見同上第一三 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係表示其為 玉山銀行董事之一,當時股票大跌,為填補差價,以保其董事職位,乃向 告訴人借款云云(見同上第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又於檢察官續行 偵查中稱:非因被告為郭麗綺男友始借款予被告,純粹係基於幫忙朋友始 借款予被告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六 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反面)。告訴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借錢時 未表明欲至大陸開店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惟其同日亦陳稱:被 告開第一家店,伊建議被告開設冰果站,惟被告竟擅自經營泡沬紅茶店云
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顯見告訴人乙○對於當時交付二百萬元之原 委,尚見歧異。惟訊以證人郭麗綺證述: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未表 明係欲與伊結婚,被告亦未提及玉山銀行股票質押之事及陳稱其係玉山銀 行董事(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六一頁),並稱:第一次借款係「談 生意週轉問題,乙○才同意借的」,第二次則係因「我爸爸乙○要到大陸 替我弟弟娶太太,到大陸生活有保障,所以乙○跟被告談,因被告錢週轉 不靈,所以被告跟乙○商量開泡沫紅茶的錢,由乙○先墊,所以乙○就先 借一百萬元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是以,被告所辯向告訴 人乙○借款時,並未表示要與郭麗綺結婚,並曾表示欲前往大陸開設泡沬 紅茶店等語,非無理由。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乙○所指而遽認被告有何 施以前揭詐術,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利用與郭麗綺之朋友關係,取得告訴人乙○之信任,而 以欲赴中國大陸開立泡沬紅茶店,須週轉款項為由,詐得共計二百萬元,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接續詐欺自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 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經被害人王家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提起自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自字第八四二號,經上訴繫屬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一二五一號,已於九十一年年二月八日判決確定),惟查該案與本件,時間相隔 相當時日,手法不同,且非出於同一犯罪計劃,顯非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非 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三、原審遽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查本件之犯罪情形而逕論以被告前 揭所犯係屬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 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載明理由,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迄未清償積 欠告訴人乙○之款項,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詐騙之金額達二百萬元,暨 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 欲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為由,向徐惠琴(嗣更名為徐沛薇)借款二百萬元,且保 證於二個月內歸還,使徐惠琴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丙○○,惟丙○○至今仍未 清償借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同條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按案件曾為不 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惠琴前於八十八年間,以與本 件起訴相同之事實,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開始偵查程序,並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證人徐惠琴向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
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一六九號駁回證人徐惠琴再議之聲請,而使前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一六九號處分書各乙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本件起訴案件之被告與事實,俱 與上開偵查案件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惟遍查公訴意旨,未據敘明有何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即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未符,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詐欺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八十年七月間某日、八十年九月五日,在臺北市○○路,連續多次向其友人 甲○○表示,其往來於中國大陸與臺灣之間作生意,因週轉有困難,欲向甲 ○○借款,並向甲○○保證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收到貸 款後即可歸還,使甲○○陷於錯誤,分別借予三百萬元及八十萬元。詎丙○ ○借款至今已逾九年,猶未清償借款。因被告犯罪時間相隔七年之久,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 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 ,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為物 之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分認知了解 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含 借貸等有名、無名契約)或合同行為抑或由第三者介入而無共同之犯行者,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第二六○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 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 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 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 定犯行。是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如:借貸等)後,如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之於惡意致有遲延給 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 財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八十年七月間某日、八十年九月五日,在臺北市○○路 ,以其往來中國大陸與臺灣之間作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向告訴人甲 ○○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借款迄今已逾九年,猶未清償借款等情直承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自八十一年起,迄八十二年止, 伊均如期給付利息,嗣因遭國外客戶倒債,始無力清償等語。而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借據為其 主要論斷依據。經查:
㈠被告陸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九月五日、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二年 六月五日,分別向告訴人甲○○借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三十萬元、二 十萬元,總計四百三十萬元,其中就三百萬元部分約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五 日清償,就八十萬元部分約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清償等情,固據告訴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借據及 匯款回條等物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二二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告於向告訴人甲○○借款後,如期給付利息至八十二年五、六月間之 事實,為告訴人甲○○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一五三 頁),核與證人金嘉磊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三 頁),既被告向告訴人甲○○借貸之始,利息即按月給付,衡情,倘被告 自始即係基於借款不還之詐欺意圖,其向告訴人甲○○舉債時,何以未曾 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逃之夭夭,反而自借貸關係成立之時起,按月給付利 息,直至八十二年間遭人倒債之日止?
㈢再者,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間遭國外客戶倒債乙節,復有其提出之華南 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一 八七頁),是被告因遭人倒債始無力清償之辯解,足堪採信。 ㈣被告固未依約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清償借款,惟於該段 期間仍有支付告訴人甲○○利息,且告訴人甲○○亦表示「(問:他生意 失敗有無告訴你?)當時他有寫信告訴我,說他生意做垮了」(見同上第 一五三二一號卷第二八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於生意失敗 之前尚有聯絡,足認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僅支付利息一節 ,未具異議,而繼續收取利息,是難遽以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認其有詐欺之 犯意。
㈤又由告訴人甲○○陳稱:「(問:為何願借錢給他?)因我們是軍中退伍 下來,我是他長官的同學,一方面相信他,一方面也想幫助他」、「(問 :你認為被告如何騙你?)事後我之找不到被告,他又不還錢,所以認為 他詐欺我」、「(問:被告如何詐欺你?)我不清楚他是如何詐騙我,但 他五、六年都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同上第一五三二一
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 稱「因他是我同學的部屬我是人情才借他錢」(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訊問筆錄第五頁),更足徵告訴人甲○○係因情誼及自身緣故而借款,嗣 因被告遲未清償又避不見面而認被告涉犯詐欺,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或隱瞞 其經濟狀況不佳。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或隱瞞其經 濟狀況,告訴人甲○○亦未因此陷於錯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欺罔手段,其事後確因遭人倒債,致無法清償積欠告 訴人甲○○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尚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按月支付利息之詐騙方法,以繼續向告訴人借 錢,且被告曾二度保證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清償借款,惟屆 期未依約清償,顯其借款時,並無清償之力,亦無清償之意等語。惟查:上 開指述尚難遽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業經前揭敘明,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