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651號
TPHM,90,上易,3651,2002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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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丙○○佯 稱願意提供登記於友人許憲平名義、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九七 號地號土地一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資金提供人,請求丙○○幫助向他人調 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獲得丙○○首肯後,丁○○乃透過友人庚○○(另 由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處幫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確定)代向「芭樂票」 集團購買「芭樂票」使用,庚○○遂基於幫助丁○○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之不詳日期,透過報紙所刊載販賣「芭樂票」之廣告,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以假冒「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請領得之空白支票二紙(金額欄空 白,發票日僅有年月而無日之記載),交與丁○○,由丁○○自行在該二紙空白 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分別為①五百萬元(票號及發票日因告訴人未影印留存而無 可考)及②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JN0000000 號),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予不知情之丙○○。嗣因丙○○之前手金主要求改 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丁○○乃基於概括犯意,要求庚○○再與販賣「芭樂票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約定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棟大樓內交易,庚○○遂邀丁○○ 一同前往,由丁○○出資三萬元之價格,向該販售「芭樂票」之成年男子,購買 假冒「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 0號,票號分別為:③JN0000000號、④JN0000000號、⑤J 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紙(金額欄空白,發票日僅有年月而無日之記 載),隨後由丁○○自行在該三紙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三百三十一萬五 千元、三百十八萬元、三百零九萬元,同時完成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丁○ ○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丁○○復向丙○○佯稱因需款甚急,請丙○○先行借 款,事後將儘速補辦抵押權登記手續,並將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背書,使丙○○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交付九百萬元予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先後將現金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自世華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匯入丁○○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



0000000)。詎料丁○○得款後竟遲不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並拒絕在上 開支票三紙背面背書,其後,丙○○提示上開三紙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丙○○間並沒有任 何的借貸關係。伊因為向許憲平購買土地需要資金繳交土地增值稅二千七百餘萬 元,所以經由丙○○介紹認識甲○○,向甲○○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可是伊自始 就沒有拿到所要借的錢,所有的錢都是由甲○○交給丙○○,可是丙○○並沒有 把錢交給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匯款五百萬 、二百萬、二百萬元至伊誠泰銀行帳戶,是因為伊向甲○○借款三千二百萬元都 交給丙○○,但丙○○只有在五月二十一日交給伊壹張四百十二萬餘元的支票, 其他的款項都讓丙○○給侵占走。戊○○支票面額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二紙,是 丙○○開口向伊借的,伊當時所借的三千二百萬元都被丙○○所掌控,不在伊的 控制範圍內,所以伊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借該兩紙支票給丙○○。伊有以面額各為 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三百十八萬元、三百零九萬元之三紙支票向丙○○換得該 兩紙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可是支票的面額伊並不清楚,伊僅知道有以三 張支票換回兩張支票的情形。而因丙○○向伊借支票,伊告訴庚○○,庚○○就 說他要幫忙想辦法借。伊拿到支票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支票,伊是直接把裝支票 的信封交給丙○○,支票上的面額、日期等資料不是伊寫的。伊並不知道庚○○ 是自何處拿來支票。伊並沒有與丙○○談過土地設定抵押的事情,丙○○也沒有 要求伊背書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先後將現金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自世 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入丁○○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有匯款回條影本三紙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五 頁至第七頁)。再丙○○於原審訊問時稱:「八十七年時,我經過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從被告言談之間,我發現他從事房地產很有專業,我們經常接觸、 交換意見,當時被告有缺資金,透過朋友谷小姐,帶被告來,並提出土地、房 屋權狀,透過我向乙○○的朋友轉借三百萬元,後來,在八十七年底,被告說 要買房地產,向我借九百或壹仟萬元,我也是透過證人乙○○的朋友借來的, 因為我要還利息,我就到被告的公司找被告還錢,到了八十八年三、五月,被 告就拿出一筆土地,說要還錢,我就透過乙○○,向甲○○借三千二百萬元來 清償債務,被告說還差九百萬元未還,因為錢已經還給金主,我就向乙○○說 幫被告,就由證人乙○○向朋友調九百萬元,由我借給被告。(問:被告如何 詐欺你?)當初講好說土地要設定第二順位給金主,因為第一順位設定給甲○ ○,後來被告不願在支票上背書,也沒有設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 第五二頁)﹔「(問:為何三張支票給你?)壹張是三百參拾壹萬五千元、壹 張是三百十八萬元、壹張是三百零九萬元,發票人戊○○。因為之前被告曾經



開四百萬元、五百萬元的戊○○支票給我,我交給乙○○。我們有去查證戊○ ○戶頭,信用可以,但後來金主要求開三張支票還,每一張三百萬元,所以重 新請被告再請戊○○開票。這三張票的零頭,都是利息。這三張票後來都退票 。當初向乙○○借九百萬元時,我有開我的支票給乙○○,壹張三百萬元、壹 張三百十八萬元、壹張三百零九萬元。另外,差額參拾壹萬五千元,我是付現 金給乙○○。因為戊○○的支票退票,連帶我的支票也退票」(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九八頁、第九九頁)。且有上開戊○○名義票面金額四百萬元,票號JN 0000000之支票影本(見他字偵查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 )(至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因告訴人未影印留存而無可考),及戊○○名 義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三百十八萬元、三百零九萬元,票號 分別為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頁、第二三頁、第三一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世銀重發字第二二五號函答覆謂:該行存戶戊○○(帳號000000000 00)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開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頁)可資證明。(二)證人乙○○於原審亦稱:「剛開始時是丙○○向我借九百萬元,我向朋友調錢 給他,被告和丙○○一起來我家,說土地處理完就可以還錢,但是一直沒還。 後來,被告又向我借三百萬元,丙○○說要作保證,我就向基隆張太太借錢, 調給被告,但被告連利息都沒付,我就跟丙○○說,直接把票開給金主張太太 ,丙○○就開一筆九百萬元、一筆利息壹佰五十萬元給張太太,日期是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後來跳票,原因是拒絕往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等 語,與告訴人丙○○所稱向證人乙○○調借九百萬元,由告訴人借予被告等情 相符。
(三)證人庚○○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戊○○支票是你交給被告丁○○ 否?)交支票時我在場,這張支票是看報紙分類廣告買來的,共買三張。買來 時,沒有金額,日期只有年、月沒有日,有戊○○蓋章,三張都有,三張發票 日各隔一個月。這些支票是被告丁○○委託我買的。(問:支票金額是誰填的 ?)交給被告丁○○時,支票金額都是空白的。三張支票當時是以三萬元購得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庚○○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是因為丁○ ○要向我借用支票使用,我告訴他我沒有支票,我就告訴他可以找報紙購買, 於是他就請我幫他購買。我當時是在丁○○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辦公室內 告訴他的。我並有告訴他我馬上就幫他打電話聯絡購買。他對我購買支票的事 情是知道的,我當時是與賣支票的人約在台北縣板橋市合作金庫或土地銀行的 門口見面,我們在電話中約定每張支票購買金額為一萬元。打完電話後第二天 丁○○與我約定在購買支票的地點見面,由丁○○拿三萬元給對方,對方則拿 三張支票給丁○○。我當時是有看到支票上寫有年月及已經蓋好印章,之後支 票由丁○○收執」(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告訴人於原審並稱:「我載被告 丁○○去拿票,我在樓下車上等,被告上去拿票,我拿二張票換他的三張支票 ,交給我的時候支票金額已經寫好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五頁),足證被



告確有經由庚○○依報紙廣告收買取得戊○○之空白支票,而被告丁○○既以 三萬元購得空白支票三張,自係明知該三紙支票係屬空頭支票,必遭退票,而 仍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以完備票據應記載事項後交予告訴人丙○○,以取信於 金主,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於本 院聲請傳喚證人廖俊材以證明告訴人向其借票,與上開事實顯不相符,本院認 並無必要,並此敘明。
(四)告訴人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先後將五 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匯入被告丁○○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之事實,復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三紙及 被告丁○○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六頁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五頁 至第七頁、第四三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匯款三次共九百萬元予被告丁○○。(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借錢給丁○○?)有借給他三千二 百萬元。(問:丁○○有無說借錢何用?)還債,他是丙○○介紹的」、「( 問:這三張匯款單的情形是如何?)這剛才所說的四張或五張支票是我交給丁 ○○,丙○○及乙○○的情形是丁○○欠我及丙○○、乙○○的錢,當初交票 給乙○○丙○○是等於幫丁○○還他們二人的錢。而這三張(匯款單)我不清 楚。(問:你交給丙○○的支票面額多少?)回去再查才知道確實數目。但我 沒有說要借錢給丁○○匯給丙○○。意即我並無要借錢給丁○○,而由丙○○ 幫我匯」(見他字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並有北投區○○段○○ 段四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憲平、抵押權人甲○○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 他字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堪認甲○○與被告丁○○之間,確有借貸 抵押情事。而證人甲○○於偵查後查詢相關借款票據紀錄函覆稱:一、本人借 與丁○○三千二百萬元係由丙○○介紹。此批借款之分配係依據丁○○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所列之清單償還黃君相關債務人,如附件㈠並經丁○○蓋章確 認無誤。二、經丁○○本人確認並同意經丙○○具證後,分別由本人開立本人 支票給相關丁○○債權人簽收如附件㈡。三、扣除相關黃君負債款額所餘一一 、一五二、八一三元,由丙○○採本人開立支票,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支票UW 0000000,七、0三0、000元與UW0000000,四、一二二 、八一三元二張支票共一一、一五二、八一三元轉給丁○○。至於丙○○與丁 ○○之間之債務情況,本人不知其詳情。四、所有本人代為開立之支票,均由 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本人甲存口座開立。五、丁○○向本人借款,借據及丁○ ○商業本票,附件㈢。以上並有證人甲○○所稱之附件清單、計算書、甲○○ 簽發之支票六紙、借據、協議書、丁○○簽發之本票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 第六十頁至第七一頁)。是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另外借九百萬元,九 百萬元是從三千二百萬元出來,是以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分別匯入 伊戶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頁),於本院復稱借款遭告訴人侵占云云,實 屬無稽,應係飾卸之詞。而證人甲○○上開證明已屬明確,被告丁○○聲請傳 喚證人甲○○,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且查,被告向甲○○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借款流向係:1、由甲○○分別開立①UW0000000號,三百萬元②UW0000000號



,七百零三萬元③UW0000000號,一百七十萬元④UW0000000 號,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⑤UW0000000號,九百萬元⑥UW 0000000號,四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之支票六紙(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四九頁證物袋)。
2、其中票號UW0000000號、UW0000000號、UW0000000 號面額各一百七十萬元、九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係由乙○○領走,此 經告訴人陳明:「(問:他領走做何用?)因為壹仟二百萬元是乙○○從張太太 那邊先後借來的,轉交給我後,其中九百萬元轉交給己○○,那時候還沒有和被 告來往。因為己○○無法償還九百萬元的債務,所以己○○介紹被告來購買證人 乙○○名義下的台北市○○路的房子,再從差價中,由被告承擔九百萬元的債務 。後來,房子過戶手續差三百萬元,被告透過我,由乙○○向張太太借三百萬元 。被告有各開九百萬元、三百萬元的支票以代清償,但後來未兌現,所以又開了 三張四百萬元的支票和壹張十八萬元的利息支票,以償還,也是沒有兌現。所以 被告提供一筆北投奇岩段土地,作為抵押,設定第一順位,向甲○○借三千二百 萬元,土地和所有權狀都是交給我由我拜託代書設定抵押。(問:壹佰七十萬元 支票做何用?)被告說要板信合作社的一筆房子,說約六千多萬元,還差壹仟五 百萬元,本來說要大家合作,要我想辦法湊齊,他說,如果湊到,從利潤中拿出 五百一十萬元作為我的報酬,後來我向甲○○湊到壹仟五百萬元,匯到我的戶頭 ,但被告說不需要壹仟五百萬元,只要八、九百萬元即可,因為資金是我和乙○ ○、甲○○湊齊,所以五百一十萬元的報酬由三人平分,每人得一百七十萬元。 現在既然不需要那麼多,我就說我的利潤部分不用了,所以壹佰七十萬元支票是 給乙○○,至於甲○○壹佰七十萬元的部分則和三千二百萬元的利息一起算。( 問:面額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支票、票號UW0000000何人領 去?)是我領走的,還給吳健昌,因為我向他借錢,以代墊被告積欠的本金和利 息,所以這筆錢還給吳健昌。因為三千二百萬元的借款是要解決被告的債務,所 以有列出明細表,載明如何償還。(問:面額七百零三萬元、票號UW0000 000號支票做何用?)是我去花蓮區中小企銀塗銷抵押權,由甲○○變成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3、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問:為何告訴人丙○○說九百萬元要轉嫁給 被告?)因為有一次我們喝咖啡,我向告訴人丙○○說,九百萬元要趕快還我, 當時被告在場,被告說我沒有權利直接向他要,因為這筆錢是我借給告訴人丙○ ○,告訴人丙○○再借給被告,所以這筆錢我沒有直接向被告要。後來經過我介 紹小學同學甲○○給被告,借給他三千二百萬元,因為被告私下透過告訴人丙○ ○向張太太借三百萬元,再加上這筆九百萬元,總共壹仟二百萬元,這筆錢是我 在甲○○撥款時,拿了壹仟二百萬元,我拿到之後,張太太說每月還三百萬元, 我就先匯參佰萬元給張太太,剩下的九百萬元,我告訴他們如果確實要動用,我 再借給他們。後來他們因為所謂的板信案,就把剩下的九百萬元再借去用,我匯 到告訴人丙○○的戶頭,分次匯入,一次五百萬元、一次四百萬元,因為張太太 說每次還三百萬元就好,所以就叫被告開三張三百萬元的支票,我就交給張太太 ,但是退票。張太太拿退票給我,我罵被告為何開退票,並且把退票還給被告,



要他再開票,後來告訴人丙○○向他要這筆錢,被告就不給。告訴人丙○○不好 意思,就開他自己的票,拿給張太太,結果退票,現在票還在張太太那裡,張太 太說告訴人丙○○退票,有詐欺嫌疑,我說錢是透過我轉出去的,我會負責,並 且寫了壹份承諾書,六月以前把本息還清,所以現在這筆九百萬元是掛在我身上 。(問:告訴人丙○○說曾經透過你,向人借三百五十九萬餘元,有何意見?) 有這回事。但是詳細情形不清楚,我只知道一點點,這是八十八年年初的事情。 這筆錢是甲○○的錢,後來告訴人丙○○向他的同事吳健昌借錢還給甲○○,好 像是這樣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頁、第八頁)。4、證人吳健昌到庭亦稱:「(問:面額三百五十九萬元支票是否你提示?應該是。 告訴人丙○○向我調現,他說一星期會還錢,但拖了很久。(問:三百五十九萬 元何時借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借壹佰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借二百萬 元,匯給證人甲○○。剩下的錢要還給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 一頁)。及告訴人當庭答稱:「(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這筆借款是三 百萬元,十一月三十日是墊利息,一月六日是因為甲○○透過我借九百萬元給被 告,有匯款單可稽(庭提,閱後發還),但因尚欠二百萬元未還,所以我只好代 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
5、綜上可知,被告丁○○向甲○○借款三千二百萬元,或由被告收取、或清償欠款 、或給付花蓮企銀以塗銷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已全部給付完畢,此由被告已將抵 押權設定予甲○○可知,茍被告未同意由告訴人丙○○以上開方式處理三千二百 萬元借款,或未由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款項,被告何肯將高額抵押權設定予甲○ ○,又於事隔一年餘,如未取得三千二百萬元借款,何以未出面向甲○○或告訴 人丙○○主張權利?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吳健昌、己○○、 金主張太太證明資金借貸關係,核無必要,並此敘明。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合法自戊○○本人之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本件被告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 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檢察官雖然僅就詐欺取財罪起訴,及僅就支票票號JN0000000 號、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票號JN000 0000號、面額三百一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票號 JN0000000號、面額三百零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 票三紙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但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票



面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票號及發票日因告訴人未影印留存而無可考)及四百萬 元(票號J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部 分犯罪事實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未予認定 ,就面額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戊○○支票二紙亦未論及,事實之認定,尚有未 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 支票五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五、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未變更法條審理,未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 顯係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①發票人戊○○、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票號及 發票日因告訴人未影印留存而無可考)。
②發票人戊○○、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③發票人戊○○、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面額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④發票人戊○○、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面額三百一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⑤發票人戊○○、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面額三百零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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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