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297號
TPAA,100,裁,1297,201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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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97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堅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陳長葳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及98年4月30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 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 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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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