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296號
TPAA,100,裁,1296,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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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96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堅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陳長葳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及98年4月30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 所創設之製造成本比拆算再審原告之免稅所得,已牴觸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與免稅公式之明文規範,且原判決誤引民國( 下同)84年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l第2項第2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2之規 定,認再審被告得依該規定創設製造成本比,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 之銷貨收入金額係由非受獎勵之晶圓及半成品暨其依受獎勵 之封裝測試設備所為封裝測試製程所共同產生,故在計算分 子投資計畫之產品耗用成本時,誤將晶圓成本與半成品成本 予以減除,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原判決基於上開違法見解,以製造成本比拆算 再審原告之免稅所得,與註2規定依投資計畫之產品耗用成 本佔製成品成本比率計算之旨有違;再者,再審原告事實上 無從得知積體電路成品從上游晶圓材料、IC設計、晶圓製造 ,到封裝測試等各個製造過程之實際製造成本,原確定判決



以上開規定為據,認應以封裝測試部分佔全部製造成本之比 例拆算再審原告之免稅所得,執行上顯不可能,且有違經驗 與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係從事積體電路封裝測試製程,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無前端晶圓製造之生產設備等理由,拆 算刪減再審原告符合投資計畫產品之免稅銷貨收入,除有違 論理法則外,亦明顯悖於相關法令及本院相關見解;另原確 定判決率謂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就本件再審原告受獎 勵產品爭議所作函釋並無拘束效力,顯已違背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及相關法令以經濟部工業局為主管機關之規定,且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與本院74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意 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5年5月9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191302號函非依法發布之解釋函令而不生 效力,亦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核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 之主張,就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 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 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 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尚難謂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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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