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依法僅能調查是否有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之事實,倘性平會查證確有上開事實,方得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機關懲處 ,然本件非屬校園性騷擾及校園性侵害事件,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作出上訴人 並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認定後,竟違法越權提出所謂「懲處 建議」(該懲處建議涉及改變上訴人之教師身分),並移送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 竟依據上揭違法建議開啟本件教師不續聘程序,自屬違法, 原判決認定本件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僅是發動本件原處分程序 之開端,僅為被上訴人內部發動本件原處分之行政措施,故 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程序、實體違法要求撤銷,亦有
誤會乙節,顯未審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予以不續聘處分,雖未剝奪上訴人教師資格 ,然依該法條第3項規定,無論公立或私立學校均不能聘任 上訴人擔任教師,上訴人雖未被剝奪教師資格,但確實因原 處分之法律效果,剝奪上訴人終身擔任教職工作之權利,原 判決認原處分未剝奪上訴人終身擔任教職工作之權利,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全然未予 論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處分終身剝奪上訴人 任教之權益,除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外,更違反被上訴人 當初欲懲處之原意,原判決對此均恝置未論,徒以被上訴人 係依法定程序不予續聘,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並無 裁量空間,更無裁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恣意裁量問題,亦 無裁罰過重情事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