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琴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張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理由先稱行政爭 訟與刑事訴訟可各自認定事實,嗣完全援引刑事判決之事實 認定,未獨立認定事實,前後理由陳述矛盾,顯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刑事有罪判決,係屬違誤且違法,被上訴人據該違法 基礎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 主張,未表示任何法律上意見,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 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雖經刑事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然此僅為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一,原審對另一構成 要件即「上訴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未附理由並表示其法律上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因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及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等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規定,乃以原 處分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等語,並就上訴人於 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事項,分別指駁甚明。核上開上訴 意旨,或係執與起訴意旨略同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 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 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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