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健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蔡其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船井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以「FUNAICARE」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10類之「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按摩器、減 肥機、指壓器、按摩椅、美腰器、美腹器、按摩棒、按摩用 手套」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3327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船井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船井及圖FUNAI」、「
船井FUNAI」、「FUNAI及圖」商標構成近似,且據以異議諸 商標為著名商標,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極具關聯性之商品 ,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乃以99年3月 31日中台異字第980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本院98年 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商標之近似須為「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FUNAI」字樣為「船 井」之英譯,並非獨創,且如有其他文字或圖形可資區別, 商品亦不類似,自然得分辨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 商標為創用字,不論文義、整體外觀及唱讀時之發音,均與 據以異議商標不同,不致造成混淆。且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第5.1點,創意性商標識別性最強,如二商標均為弱勢 商標,識別性較弱時,判斷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極致混淆誤認 之虞之構成要件應較嚴格。是可知原行政判決對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有相同外文「FUNAI」,對一般消費者易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並非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注意程度,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而得出兩者近 似之判斷,並欠缺說明;且又認參加人提出報章雜誌報導、 公司年報、商品介紹網頁資料等證據,足堪認定據以異議諸 商標經參加人持續於其本國及我國市場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 ;另二商標並非類似商品或服務,無導致誤購之可能,原判 決認有密切關連性云云,均顯有不備理由與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系爭商標及其商品經報章雜誌、廣告媒體強力播放, 已建立相當信譽及商譽,在消費者中心印象及著名性不亞於 據以異議商標,原行政判決認此等資料均不足據為有利事證 ,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如於網路上搜尋「FUNAI」 字樣,甚少可搜尋到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資料,且本案並 無廣告資料、進出口單據或產品銷售發票、銷售據點、上項 各數量及金額之統計明細,品牌經營排名、公司營業額與商 標創用時間及持續使用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著名商標 ,原行政判決及被上訴人對事實調查未盡明確,有不備理由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行政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惟原行政判決業已就系爭商標與據異議 商標之識別圖樣之強弱及近似程度為比較、參加人所提據以 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之證據、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無密切 關聯、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使用於多角化經營、上訴人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期間之長短及行銷期間廣告情形、兩商標 併存期間之長短及有無可能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重 要考量因素為審酌,並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始認 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尚無不合 。又原行政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 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行政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差異,無混淆誤認之虞非 屬近似商標、參加人所提報章雜誌報導得否據為著名商標之 證明有疑義、近年來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識已大於據以異 議商標,原行政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等語,核屬其個人 主觀對法律見解及客觀證據資料解讀之歧異,尚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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