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264號
TPAA,100,裁,1264,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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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鼎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佩娟
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
 陳寧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余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7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以「光罩盒及應用於光 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 編為第95202137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M2964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 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上訴人於98 年12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 人認該更正本已屬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准更正 ,本件舉發案應依原公告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 利法規定,以99年3月15日(99)智專三04066字第09920159



2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後,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專利法第 93條、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2-3-20頁第6行至第8行規定,原判決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6項及第18項所欲解決問題刻意篡改混淆,存在嚴重違反進 步性相關規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另又以原審期間從未由任 一方所揭露之見解,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 之主要理由,顯有突襲;又按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 108條、審查基準第5-1-23頁末數第1行至第3行、第5-1-45 頁末數第2行至第5行、專利爭議案件審查訓練教材第四章第 32頁、第34頁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5號 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如專利申請範圍 有數項目,其中部分雖不符專利要件,惟基於專利准駁之整 體性,被上訴人之裁量已萎縮至零,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 權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不得逕行撤銷專利權。原判決於 系爭專利部分申請專利範圍顯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維持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專利法、審查基準、專利爭議案件審 查訓練教材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及坐視被上訴 人濫用裁量之違法;再按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項、第98條、第99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於發現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案明顯誤記之時 ,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惟未為之,顯為差別待遇。且上訴 人在未接獲修正通知之情況下獲准,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縱認上訴人於舉發階段之更正不合法,基於系爭專利具有進 步性,原判決亦應給予治癒瑕疵之機會等語。惟按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按「依前3項所為之補充、 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次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 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亦為新 型專利所準用。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發現系爭專利 申請案明顯誤記時,應通知限期補正,惟未為之,顯為差別 待遇,並於獲准系爭專利情形下,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



。對此,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於審查專利時固得依職權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本件被上訴人 審查人員雖有疏未通知補充、修正情形,有所未洽。但因上 訴人依專利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所為之補充、修正,本不 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然上訴人於98 年12月4日所提出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14、15 項未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15項亦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 26條第3項之規定,又引證證據1至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18項未具進步性,因而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審查人員縱有未通知上訴人補充、修正之情形, 尚未影響本件原處分「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結論, 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審認之事實,故其認無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令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之必要,尚屬有據 ,核無違誤。所稱系爭專利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法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經核原判 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 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 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 權之行使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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