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
抗 告 人 林國儀
送達代收人 蔣超凡
崙坪村1鄰6之8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
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營利事業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負責人,該練 習場於民國89、90、91、92、93年間給付租金,抗告人未依 規定扣繳稅款,經相對人限期責令抗告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裁定以:本件之原處分係依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並 分別於96年8月2日及96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本件無 法送達之文書所載送達地為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地址,亦為 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並代抗告人記帳之記帳業者負責人施 淑蓮曾於相對人訪談時,表示無法與抗告人聯絡,故該公示 送達係屬合法,其送達自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則抗告人遲至 98年11月4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等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將屬於「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未依 規定扣繳之繳款書及處分書,均以抗告人個人名義為之,且 為公示送達,明確違法。至有關「送達程序」部分,由於原 裁定對相對人「處分對象」是否混淆錯誤已失立場,送達程 序合法性自然無法判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 ,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 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 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 ,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 ,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2 項)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 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第3項)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復為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 前稅捐稽徵法(下稱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 第3項所明定。故關於稅捐之文書,若有應受送達人行蹤 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依此規定之 公示送達方式為該文書之送達。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營利事業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負責 人,而命抗告人補繳未扣繳稅款及處以罰鍰之系爭補繳稅 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係向桃園縣龍潭鄉佳安 村准子埔30之2號之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惟遭遷移不明 或查無此人等由退回,相對人乃將上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 分別延至96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並以於牌示處黏 貼及分別於96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4日在新聞紙刊登公告 方式對上述應送達之文書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處分書、徵 銷明細檔查詢、退回之郵件及登報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按 。而上述之「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准子埔30之2號」係龍 佳高爾夫球練習場所在地,亦為送達時抗告人之戶籍所在 地一節,亦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則依上述行 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裁定認本件 之公示送達係屬合法,而上述稅捐文書亦分別於96年8月2 日及同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即無不合。本件之補繳 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既已分別於96年8月2日及同年10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不論係以抗告人98年10月27日 提出之訴願書日或97年7月31日提出之申請書(有對系爭 稅額及罰鍰表示爭議之內容)認屬復查之申請,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均已逾法定申請復查之期間。故原裁定以其申 請復查逾期,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又 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為受處分人作成本件之原處分,故其以 抗告人為應受送達人,並無不合。另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既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故抗告意旨執與原裁定駁回理由 無涉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