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趙毅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 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 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而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服公 職之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 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 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 、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 情形為:(一)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 職權利之處置,如免職處分等。(二)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 到影響者,如退休金、已確定考績之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 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 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其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 評定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 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本 件抗告人所稱晉升中校評比,即相對人辦理候選晉任資績分 計算,係屬相對人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之一環; 抗告人並未因「資積分採計方式」及「未獲推薦」而直接發 生減薪、喪失軍人身份之結果。又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 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可知軍訓教官對於 任職學校之行政措施有爭議者,僅得依申訴方式為之,尚不 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補辦抗告人個 人民國96年7月1日晉升中校評比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抗告人追加訴請相對人交付教育部96年1月1日及7月1 日全體晉任中校軍訓教官名冊(含姓名、級職、性別、明細 資績分等)給抗告人部分:抗告人之起訴既已不合法,難認
追加之訴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且追加聲明經核與原 聲明相對人應補辦抗告人個人96年7月1日晉升中校評比無直 接關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3項訴之 追加規定,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6年3月7日台軍字第0960033137號函 ,要求抗告人服務之學校人事承辦人勿辦理抗告人之晉任評 比,已影響抗告人公務員之身份續存。故抗告人請求補辦該 梯次評比,當屬無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績分」未達 晉升標準,僅提出96年7月1晉任中校之25人資料,相對人應 提出96年1月1日及7月1日全體晉升中校之詳細「資績分表」 。相對人與國防部晉任中校作業不同,不應該以「屆退」限 制抗告人參加96年7月1日之晉任中校評比。本案與原審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不同,不應援用等語。惟查原裁定 以其起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於理由中說明甚 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謂 相對人之受任人孫守丕為現役軍人,而教育部組織法第20條 規定教育部並無軍職人員缺,認其代理不合法乙節,經查相 對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孫守丕,業據提出委任狀(原審 卷第31頁)為證,且本件原審係認抗告人起訴及追加之訴均 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4款或第273條第1項第5款(抗告人誤植為第173條第1款第5 目)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