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雅娟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 又主張其已一再派員巡視強勝公司之開挖作業情形,... 理應指揮及協調強勝公司於施工時為一切避免發生感電 (如 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 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其他職業災害之危險之措施,卻 未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而認上訴人 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然原審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且原審未調查本案之高壓電路已有絕緣被覆,及上訴人於 施工時已為一切避免發生感電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 據得以認定上訴人未於施工時為一切避免發生感電之行為, 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而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高壓電路已有絕緣被覆,肇災原因 係使用破碎機清除深埋地下不規則混凝土塊時打破電纜絕緣 ,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情形不符等情,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勞檢4字第099003717 8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且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在電纜上方設置警示帶 ,上訴人施工時即能有所警示,可知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即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然原判決 未詳查此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在無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下受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且有與所認定
事實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9年10月25日勞檢4字第0990037178號函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規定所為之論述及 判斷,而與本件上訴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 情形有別。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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