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221號
TPAA,100,裁,1221,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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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雅娟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強勝公司)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僅止於概括性說明,未於作業前具體 告知,難謂上訴人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 ,況上訴人對於要求強勝公司應注意電線電纜,開挖前不得 逕行以手持破碎機開挖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若 僅以口頭方式告知,亦與法定應以書面履行告知義務之方式 不符,惟原判決就其上開認定所憑證據為何,倘其認上訴人 有未盡說明之事項,即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以明實情, 然原審未調查即為上開認定,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且依本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意旨,口頭 告知亦屬告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是 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 規定,原判決理由顯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又本案高壓電路 已有絕緣被覆,肇災原因係使用破碎機清除深埋地下不規則 混凝土塊時打破電纜絕緣,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 情形不符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10月 25日勞檢4字第0990037178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未詳查此事實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致上訴人在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受罰,顯違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採取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亦未敘明有何證據可證實上 訴人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更未詳查施 工前上訴人所為之安全告知義務為何?有何事證得以證實上 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況且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在 電纜上方設置警示帶,上訴人施工時即能有所警示,故上訴 人就防止職業災害上並無任何過失,亦盡告知義務,原判決 率認上訴人之書面規定係概括性規定而不符合法律規定,顯 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足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情事,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本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決經編為判例 之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始於91年4月25日修正發布勞工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則本件情形自應適用上開91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 25日勞檢4字第0990037178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係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規定所為之論述及判斷,與 本件上訴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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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