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216號
TPAA,100,裁,1216,201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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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16號
再 審原 告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蘇佑倫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洲杰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再審 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 定,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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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