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204號
TPAA,100,裁,1204,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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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莎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賢明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李文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德商默克公司(Merck KGaA)
代 表 人 喬那斯科勒.安潔克拉克爾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原判決未查明據 以異議第0087275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顏料、香料除外)」商品之具體內容 為何,遽憑空認定其為專供製造化妝品之原料,而無製造其 他種類終端應用產品之可能,並進而認其與註冊第1323054 號「RON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Rona微晶



煥膚霜」及「RONA頂級名媛貴婦霜」商品構成近似,自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上開據爭商標商品,是否含有「丙烯乙二 醇、丙二醇」「尿素醛、咪咪口林基尿素」「生育醇、生育 酚」等成分,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憑,原判決憑空認定據爭 商標商品之內容含有上開成分,而以系爭商標商品含有上開 成分,即認定據爭商標商品為專供製造系爭商標商品之原料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原料商品所得製造 之終端商品種類繁多,其類似程度較低」,則觀諸商品服務 分類表第1類之內容及商品之類似群組,可知上開據爭商標 商品所可能製造之終端產品種類極為廣泛,顯非以專供製造 施用於人體皮膚之化妝品為限,原判決誤認據爭商標商品係 專供製造化妝品之原料,有認定與卷證矛盾之違誤;㈢據爭 商標商品已明確將香料排除,系爭商標商品係明確包含香水 、香皂、香精油、香料等商品,足證據爭商標商品並非專供 製造系爭商標商品之原料,然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 原判決所引含有參加人「Lumiskin」成分之商品係第三人之 商品,自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含有所謂「Lumiskin」成分 ,則原判決以第三人商品之成分,認定據爭商標商品為專供 製造系爭商標商品之原料,自有證據不合之理由矛盾;㈤縱 認「專製原料」之說可成立,據爭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 間,參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亦僅有「上游 原料產品」與「下游應用產品」之關係,並不構成類似,原 判決之認定顯架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分類,有違論理經驗 法則;又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二 商品間雖有材料上的共同關連性,然若其用途、功能、銷售 管道、場所、買受人均不相同,則該二商品仍不構成類似, 故原判決以據爭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間,有所謂「專製 原料」之關係(材料上的共同關連性),即謂可不論二商品 在外觀、功能、銷售管道、交易對象均不相同之事證,而仍 認定為類似,此認定自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其認定與證據 不符之理由矛盾;㈥依卷證資料及論理經驗法則,據爭商標 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各有完全不同的消費族群,雖據爭商標 註冊登記在先,然兩者既無相同比較基礎,自無從比較何者 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即遽認據爭商標較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有理由不備 及認定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㈦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既 分別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原料」與「製成品」商品 ,自不構成類似,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註冊後,又予撤銷 ,顯有違信賴保護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而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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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默克公司(MerckKGa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莎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