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陳世蒼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吳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 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 ;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 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1104、1159、1160、1161、 1162、1226-2、1227、1228、1229、1234、1236、1237、12 38、1239、1240、1241、1243、1244、1245、1247、1249、 1250地號等22筆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 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辦理民國94年地價稅清 查,發現該等土地於54年間即供民有中山市場使用,惟於70 年6月5日高雄市舊市區都市計畫市場用地通盤檢討公告實施 後,始劃設為市場用地,而核認該等土地屬已開發之公共設 施用地;另上訴人所有同區段1094-17、1094-18、1094-19 、1094-20、1094-21、1094-22、1094-23、1094-24、1094 -25、1094-26、1094-27、1103、1261-3地號等13筆土地, 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86年10月核准為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 在案,惟該巷道為上開中山民營市○○○○○○○道用地, 與供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單純供公共使用,故 不得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就上開35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 率補徵上訴人89年至93年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2 4,3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愛群段109 4-17至1094-26地號等10筆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道使用與財 政部74年12月2日台財稅第25645號函釋意旨有別,同段1261
-3地號土地部分為公共通道使用,部分未使用,均繼續免徵 地價稅;至同段1103地號土地,部分供作公共通道使用,遂 按比例減徵,及同段1094-27地號土地係供擺設水果攤位營 業用,並非供公共通道用途(該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 不再爭執)。系爭愛群段22筆土地係作為民有中山市場用地 使用,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仍 應課徵地價稅,乃重行核定補徵上訴人地價稅合計為334,76 8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99年 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 80號函釋之第2項所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 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 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所謂「為非留供各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 地」,應專指該函釋第2項所列(1)~(3)款情形而言,亦即 需屬該(1)~(3)款所定之情形者,始能認定符合「為非留供 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 設施用地」之要件,更不得僅以各該管地方政府主觀之意思 或其它非前開(1)~(3)款要件以外之客觀條件因素,即遽認 「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未審酌本件系 爭土地是否有前揭財政部函釋第2項(1)~(3)款之情形,即 遽認本件系爭愛群段1159地號等21筆土地,應非都市計畫法 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顯然已偏離財政部函釋之意涵,且 以前揭函釋第2項(1)~(3)款以外之事由,遽認系爭土地「 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 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判決自有與所適用法規未合之理由 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土地,既經70年6月5日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而變更為「市場用地」,自符 合都市計畫法第42 條第1項第㈡款所定義之用地,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且依本件復查卷,上訴人95年1月2日復查補充 理由書㈡附件四所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74年12月19日 簽呈,對於本件相關市場用地基地申請建築案之爭議問題, 在其簽呈說明欄二、載:「市場用地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 」,又54年核准興建之民有中山市場基地是「商業區」及「
住宅區」跨建兩區上,其都市計畫非屬「市場用地」,迄70 年6月5日都市計畫將該「住宅區」公告變更為高市「49號市 場用地」,即屬公共設施用地,亦可資佐證。㈢、又依前開 所示簽呈說明欄二,足徵系爭市場用地,確尚未經公用事業 機構依法徵收取得,且從上開函簽內容,亦可佐證高雄市政 府於70年6月5日舉辦舊市區都市計畫市場用地通盤檢討公告 ,其都市計畫內容,將54年原跨建於「商業區」及「住宅區 」上既有老舊民有中山市場納入管理,並將其「住宅區」上 基地公告變更為「市場用地」,且為解決都市計畫規劃之完 整性而將現有市場旁之空地或房屋(包含系爭1104地號土地 之房地)劃入為市場用地,即高市49號市場用地,另舊市場 跨建在「商業區」上之基地,因都市計畫規劃之完整性而維 持「商業區」不變。又系爭高市49號市場用地上之①拆除商 業區上市場建物所剩54年建造之中山民有市場違章建物及② 該市場旁之房屋(即包括系爭1104等地號土地上47年建造之 11棟舊店舖住宅),均屬老舊之建築,亦計畫將來辦理徵收 ,並整體規劃開發,只是在74年12月19日下簽呈當時,市府 尚未就此整體規劃開發案進行開議罷了。且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仍在課徵地價稅,亦可資證明系爭土地, 公用事業機構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徵收、區 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再依上開簽呈說明欄五、 記載更足證明,70年6月5日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告實施, 將既有跨建商業區及住宅區上之中山民營市場納入計畫變更 為49號市場用地,並非將有該49號市場用地內約佔1/3面積 之舊中山民營市場而列為已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是計畫 將來拆除舊市場,並重新整體規劃開發,則在整體規劃開發 前,自屬留待開發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理甚明。 何況上開簽呈所提及市場用地之部分基地申請建築案,應立 切結書之限制,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就「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未取得前,所定之限制,亦可佐證中山民營市場於70 年6月5日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列入計畫變更為市場用地, 至今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系爭22筆土地,完全符合 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所定義「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要件,原審曲解上開函旨及未適用都市計畫 法第42條及第48至52條之規定,即有判決適用上開法令之違 法,且就上訴人原審敘明符合內政部函旨所定義要件之理由 ,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㈣、系爭1104地號土地,在70年間未被改編定為「市 場用地」前,乃屬「住宅區」用地,而非供舊有中山民營市 場之「公共設施用地」,足證明70年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
告實施後,所改編定之「市場用地」,除了包括舊「中山民 營市場」住宅區內之用地外,尚包括該「中山民營市場」旁 之空地或房屋(即包括系爭11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劃入為 高市49號市場用地,且該管用地機構亦計畫將拆除舊有「中 山民營市場」連同該舊市場旁之舊房屋(即含系爭1104地號 土地上房屋),興建新市場,屆時該用地機構(即高雄市政 府)為取得市場用地併完成新市場開闢,自應依都市計畫法 第48條、30條或61條之規定,方能取得「市場用地」,則依 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系爭1104地號土地,顯然 是尚未開闢使用之「市場用地」,且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簽 呈意旨,系爭1104地號土地及其它於70年間經通盤檢討公告 實施後改編為「市場用地」之土地,均屬該用地機構計劃將 來欲開闢新市場之用地,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謂「依 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之規定, 原審卻以系爭1104地號土地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認定不屬於公共設施保 留地,顯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不當之違法等語。四、本院查:原判決就系爭高雄市○○區○○段1159、1160、11 61、1162、1226-2、1227、1228、1229、1234、1236、1237 、1238、1239、1240、1241、1243、1244、1245、1247、12 49、1250地號等21筆土地雖劃設為市場用地,然係供民有中 山市場使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僅函文土地所在 之中山市場管理委員會整修,高雄市政府並無徵收整體開發 計畫,故該21筆土地雖劃設為市場用地,並非留供政府取得 徵收開闢之用,即非已開闢使用而尚未經取得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且依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暨內 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 雖經劃定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作為民有中山市場使用,並非經公用事 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亦非 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 土地,應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系爭高雄 市○○區○○段1104地號土地,其地上於47年9月19日即核 准建造店舖、辦公室及住宅使用,則系爭1104地號土地早於 70年高雄市舊市區都市計畫編定為市場用地前,即經私人取 得建築執照並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由私人取得,迄今仍作為 店鋪使用之建築基地,即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自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業 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予
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無足採,經核上訴意旨均無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統一法律上 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 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