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94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再 審被 告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
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 所牴觸者而言。
二、緣再審被告係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負責 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 下同)92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全達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 稱全達香港公司)營運管理費(下稱系爭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9,572,096元,未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 單,經再審原告查獲,除限期責令再審被告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1,914,419元外(本稅部分已確定,並繳納完畢。),復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1,914,419 元處1.5倍罰鍰計2,871,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被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按98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財政部98年12
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2點及倍數參考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 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全達公司92年度給付外國 營利事業全達香港公司營運管理費9,572,096元,再審被告 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1,914,419元,經限期責令補繳 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雖已補繳扣繳稅款惟逾期申 報扣繳憑單,經再審原告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1.5倍罰鍰2,8 71,600元,本件原處分處以1.5倍罰鍰,並無違反修正公布 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條文規定。又就扣繳義務人未依規 定扣繳稅款,且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 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修正後參考表規定就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及在20萬元以下者,分別處以3 倍及2倍之罰鍰,本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 元以下,依修正後參考表應處2倍罰鍰,惟參酌違章情節之 輕重,依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5倍之罰 鍰,應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73號 解釋意旨等語。按「科罰部分全部撤銷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 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 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20 號判決)。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 ,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 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 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本院86 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再審原告主要主張已依 減免處罰標準為本件裁處罰鍰,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本 件已審酌再審被告違章情節輕重情形,所處罰鍰倍數並無過 當及違憲情事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 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 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 謂已合法表明具體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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