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144號
TPAA,100,裁,1144,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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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李佳琦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代 表 人 孫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 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 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 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 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 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係「安進鋒號」漁船之船主,該船領有被上訴人核准 經營單船拖網漁業之漁業執照。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 6時20分許,在曾文溪外海2.58浬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查獲該船於距岸12浬內海域從事拖 網作業,並將查獲事實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27日依法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提出 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及審酌後,仍認違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公告之「台灣地區 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第1項第2款禁止於距 岸12浬內作業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規定及「漁船 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裁處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嗣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就漁業法第65條第5款規定之處罰對 象認定及於船主,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就上訴人主張漁業法第65條第5 款既已就違反同法第44條第4款關於主管機關公告漁區、漁 期之限制或禁止者,為處罰之列舉規定,則同法第65條第8



款所稱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顯係例示規定,自 應排除同條第1款至第7款情形,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 審並未論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 上述理由,所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 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 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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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