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即李智君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 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 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 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嗣對本院該裁定 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81號裁定(即本案再 審對象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現聲請人主張本院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實則均係指向前程序裁定,不 服事項不外是對有關事實審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 捨之爭議,同樣未對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究竟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具體之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