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130號
TPAA,100,裁,1130,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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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
代 表 人 余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 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 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 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金山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 西勢湖小段1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財 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下稱中華佛學研究所),上訴人所屬 淡水分處於民國91年經原所有權人申請,以91年5月30日北 稅淡二字第0910012712號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中華佛學研究所於96年間無 償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就96年地價稅部分核定免徵 ,惟97年地價稅部分,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為新臺 幣(下同)126,659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 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推論及見解顯與司法院 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相違,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已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 由揭櫫甚詳。況於課稅實務上,當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 由時,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納稅義



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以 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原 核定減免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向主管稅捐稽機關申 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 。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將無法貫徹上揭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之公平及合法課稅。從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因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 ,向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申請地價稅減免,而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定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並無原審判決所述之不當,是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背協力申報義務,逕以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條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既已說 明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係屬該學術研究機構 之直接用地,原即免徵地價稅,並無所謂「於移轉所有權後 變更為應稅土地」之情形,尚與財政部71年2月4日台財稅第 30726號函釋:「原為依法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所有 權後變為應稅土地時,應自辦妥轉登記之日起之次期起,恢 復課徵地價稅。……」所指情形不同,而無該函釋適用之餘 地,亦不因其有無於97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7年9月22日 )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而為不同之認定等情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自不生有無違背應履行申報之協力義 務問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無涉。上訴人所陳上 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提起 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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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