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林瑞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上訴人係執業律師,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 及生育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7,170元,經被上訴人以其 中73,9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之規 定,否准認列;另上訴人列報執行業務收入822,000元,執 行業務所得575,400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 務收入2,533,500元,減除必要費用720,750元,執行業務所 得為1,812,750元,併課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嗣執行業務 所得再經被上訴人更正後仍為1,812,750元。上訴人不服, 對上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與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後,具 文撤回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復查申請,嗣獲追減執行業務 所得84,000元。上訴人就執行業務所得,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訴願人表示 不服之範圍,應從寬認定,一旦對課稅處分表示不服,如加 徵應補繳部份,致總額超過原課稅處分者,亦屬不利益變更 ,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爭執並申請 復查,則上訴人就欣興公司等8筆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即 均包含在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之裁量範圍內,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所為復查決定自不得於上訴 人提起行政救濟後,再於民國97年10月3日補徵上訴人就欣
興公司等8筆之執行業務所得,是原判決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款規定,為違背法令。行政救濟 係採已表明不服之同一課稅事實為其標的,訴願法第56條、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綜合所得稅訴訟事件,應就 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所得稅總額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補 徵上訴人就欣興公司等8筆執行業務所得,使上訴人之執行 業務所得增加,對上訴人即不利益,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無 違反論理法則,當然為違反法令。被上訴人所為原復查決定 一面以農廳蜂業有限公司案、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確 未支付報酬予上訴人,而將原核收入予以註銷,一面又以上 訴人另有漏報農廳公司案、臺糖公司案之執行業務所得,顯 互相矛盾,亦有可議。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5年度執 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中之宋宗儀案,當事人並 未另就聲押庭另行支付律師酬金,被上訴人已就同屬聲押案 件之許明傑、馮世墩、陳宗興(2案)等案予以更正,惟未 就上開宋宗儀案件予以更正,亦屬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 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未表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何以具有原則 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之規定,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意旨 謂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云云,顯 為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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