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登壽
王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漁業巡護船於民國98年2月2日18時40分許,會同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船艇,在屏東東港外海約 60浬海域,以被上訴人鄧登壽利用其所有「泰祥財號」(編 號:CT4-2295)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由,將該船舶及船 上之我國籍船長即被上訴人王曉嵐與我國籍船員周學鴻、2 名大陸籍船員及所載之48名外籍船員(菲律賓籍5人、印尼 籍34人、越南籍9人)一同押解返高雄港接受調查。嗣上訴 人基於人道與安全考量,緊急協調相關單位後,將48名外籍 船員暫置高雄區漁會前鎮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並分批執 行遣返工作。迄至全部外籍船員搭機離境時止,上訴人共支 出全部外籍船員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及機票等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83,304元。上訴人 乃以系爭費用本應由該船舶之漁業人、船長即被上訴人鄧登 壽、王曉嵐負擔,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漁船船長、運輸 業者本應擔負照護外籍船員於陸上之生活,並負責安排運輸 工具使該等外籍船員儘速出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鄧登壽既 為泰祥財號漁船所有人,被上訴人王曉嵐為該船船長,則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 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 ,上訴人得就外籍船員滯臺、離臺期間所生費用,於墊付後 向被上訴人鄧登壽、王曉嵐請求返還。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7
4號解釋意旨,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相 關規定;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鄧登壽、王曉嵐分別為泰祥財號之船主、船長,未使漁船運 用於漁業用途,反而違法經營海上船屋載送、安置未經登錄 之外籍船員,經上訴人會同其他行政機關查獲後,因此衍生 之系爭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鄧登壽、王曉嵐基於公益原因 與私法契約擔負此等支出,故於上訴人以國家經費代被上訴 人鄧登壽、王曉嵐先行墊付系爭費用後,自得依據入出國及 移民法、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鄧登壽、王 曉嵐給付返還墊付款。㈢依海岸巡防法第2條、中華民國專 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即便本件查 獲地點位處屏東東港外海約60浬海域處,然仍在上訴人配合 之海巡署執法範圍內。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偵查結果,業已確認海巡 署執法之合法性及被上訴人王曉嵐及關係人周學鴻有違反國 家安全法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因違法行為遭移送調查過程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法押解入境情事。㈣上訴人雖非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2條所定該法主管機關(該法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然上訴人本無取代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意圖 ,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係規定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 排船員、乘客遣送出國及協助照護義務,亦未將該等義務責 由該法主管機關擔負之意,遑論未有於行政機關介入後,解 除船長或運輸業者該等責任之意旨。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履 行該等義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鄧登壽 應給付上訴人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王 曉嵐應給付上訴人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 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48名外籍船員係遭上訴人非 法押解入境在先,並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 所列應遣送出國之對象,且被上訴人以業遭上訴人撤銷漁業 執照之泰祥財號船舶搭載系爭外籍船員在國際海域航行之行 為,並未違犯我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墊付之系爭費用,實無理由 。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擔系爭外籍船員在臺期間相關費用,應視系爭外籍船 員是否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臨時入國、或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過夜住宿、或依第47條第2項規定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等原因,進入我國國境為斷。再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從未指定系爭外籍船員在臺期間應由上訴人負責照 護,上訴人並無照護系爭船員之法定權限或義務,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之請求,亦非係依據公法 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原因所為,自難認上訴人支付系爭 費用,係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0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4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即屬無據。㈢另依行政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人從未作成行政處分,限期 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照護系爭外籍船員及載送出國之責,如何 認被上訴人負有何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再者,上訴人並非行 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負有執行系爭外籍船員照護及 遣送出國權限之行政機關,故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實施「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事務權限,當然亦 無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履行系爭外籍船員照護 及遣送出國之公權力,或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 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執 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費用,即屬無據。㈣又司法院釋 字第474號解釋意旨,係闡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乃屬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 法律性質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於相關法律(公法)未有規定 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費用,並非為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故上訴人即無 以行政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等語。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存有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而 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原審法院自有審判權;另依行政訴 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上訴人於同一程 序,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公法上無因管理行為二訴訟標的 ,並以單一聲明求為返還上訴人983,304元及利息,係屬訴 之重疊合併。故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公法上無因管 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以單一聲明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原 審法院具有審判權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程序上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 ,應有誤解。㈡依行政院98年1月6日「研商漁民境外僱用外 籍船員管理措施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二)、海岸巡防法第 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海巡署89年09月25日(89)署巡海 字第0890008500號函釋可知,上訴人主張因海上船屋有損害 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影響安全之虞,乃配 合海巡署取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海上船屋,尚無被上訴人所 指違法執行之情形。㈢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可知,其運輸業者應 負擔其運輸工具乘員代遣送出國期間之相關費用者,僅限於 運輸業者,不及於船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曉嵐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規定,應負擔「泰祥財號」船舶上48 名外籍船員,因上訴人支援海巡署取締非法海上船屋,將之 從屏東東港外海約60海浬海域帶返國內,安置於高雄區漁會 前鎮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迄至全部外籍船員搭機離境時 止,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費用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核與法條 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㈣又被上訴人鄧登壽固為「泰祥 財號」船舶所有人,然係上訴人支援海巡署等行政機關執行 職務中,發現被上訴人等人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彼等是否 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乘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 理由,依據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授權,以公權力之行使, 將船上48名外籍船員亦一併帶返我國境內,非有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47條之情形,至上訴人 支付系爭費用,係依行政院98年1月6日「研商漁民境外僱用 外籍船員管理措施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先行墊支,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鄧登壽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50條規定應負擔照 護外籍船員於陸上之生活,並安排運輸工具使之儘速出境義 務,是全部外籍人員入境及在臺期間之系爭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云云,顯屬無據。是以,外籍船員係由上訴人等行政 機關基於國際救援與人道公益義務,帶返我國境內予以安置 並安排後續遣送事宜,上訴人主張之法律規定,並未規範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項公益支出;被上訴人復否認與外籍船員 間存有私法契約應負擔外籍船員遭我國公權力解送入境復遣 送出境期間衍生之費用,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與48名外籍船員間有何私法契約存在。因此,本件尚難依上 訴人主張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自 無依公法上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費 用之理。況上訴人所墊付之費用,其受利益之人為系爭外籍 船員,對被上訴人而言,難認有何利益可言,核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費用,亦無理由。㈤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規定,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 或相關行政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限期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照 護系爭外籍船員在臺期間及載送出國之行為義務,被上訴人 對此亦予爭執,自無從僅依上開法律規定即認定被上訴人負 有該項行為義務,且於上訴人代履行該項義務後,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費用負責繳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為系爭船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仍屬無據。㈥ 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 事簡易判決之內容與上訴人經營海上船屋部分無關,況海上 船屋俗稱「海上旅館」,目前並無相關法律可資規範,業經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是以,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發生原因,除基於法令 規定外,其他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 還請求權均包括在內,原判決誤認系爭費用非屬被上訴人之 事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因而獲致利益,核屬判決違背法令, 況相類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作成 有利於上訴人之結果,益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規定,僅係入出國及移民署權限 發動之原因,並不影響實體法上金錢義務負擔之責任歸屬, 依同法第47條及第50條規定可知,系爭費用係屬船長或運輸 業者事務,原判決僅執本案事實經過情狀須符合同法第50條 第2項之情形,強行連結責任歸屬主體與入出國及移民署權 限發動程序原因,認為必須兩者兼備始得認定系爭費用支付 屬船長或運輸業者事務,有悖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本旨 ,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又如船長本身即為運輸業者時,仍 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且依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可知,既無證 據顯示被上訴人王曉嵐無涉海上船屋運輸非法外籍船員之經 營,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王曉嵐僅為形式上船長身分,無運 輸業者負擔系爭費用責任規定之適用,殊嫌率斷。㈣依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知,私法契約本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 依上訴人配合海巡署之執法經過,於系爭外籍船員登船前後 ,其必然已與船長或運輸業者間合意成立私法上居間、運送 或混合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無庸另行舉證說明,且上訴人
因正當執法行為介入,並不解除被上訴人原本之照顧義務, 亦無為被上訴人承擔該等義務之意願,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 舉證云云,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純屬舉證責任上之誤會等 語,為此請求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鄧登壽應給付上訴 人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曉嵐應給付 上訴人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2項給付,如其中 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
六、本院查: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搭乘航空器、船舶或 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 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 其他運輸工具。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三、意外 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四、其他正當理由。」第50 條規定:「(第1項)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 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 遣送出國:一、第7條或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臨時入國。三、依第20條第1項規 定,過夜住宿。四、第47條第2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 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除第1款情形外, 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海域︰指中華民國領 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 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第4條第1項規定:「巡防 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之查緝走私、防 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四、海域... 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七、執行事項: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之處理事項。(三) 漁業巡護...之維護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巡防機 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四、對航行 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 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 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 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 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
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 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 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 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 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00浬之海域。」第16條規定: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 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 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 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 程序。」;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 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37 條第1項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限:一、...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 ,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第39條規定:「遇 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 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 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㈡本件上訴人之漁業巡護船於98年2月2日18時40分許,會同海 巡署船艇,在屏東東港外海約60浬海域(專屬經濟海域), 查獲被上訴人鄧登壽利用其所有「泰祥財號」(編號:CT4- 2295)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接駁、載送及安置未經登錄 之外籍船員,乃將該船舶及船上之我國籍船長即被上訴人王 曉嵐與我國籍船員周學鴻、2名大陸籍船員及所載之48名外 籍船員(菲律賓籍5人、印尼籍34人、越南籍9人)一同押解 返高雄港接受調查;其中王曉嵐、周學鴻部分因涉犯違反國 家安全法罪嫌,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其2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 之檢查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7號), 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有罪在案等 情,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係因該經營海上船 屋之行為有損害我國海域之利益、危害海域秩序、影響安全 及違反我國相關法令之虞,乃配合海巡署取締被上訴人所經 營或管理之海上船屋;而該違法經營海上船屋之漁船既經扣 留,即須立刻將其連同乘員帶回我國港口處理,自無將其中 外籍船員遺棄海面之理;且依原審卷第112、113頁附船舶檢 查證書及安全設備表所示,該漁船空間狹小(總噸位僅有63 .17噸)、設備簡陋(安全設備僅供8人使用),卻搭載了52 個人(嚴重超載),在風雲詭譎之海域,衡情隨時有可能發
生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難,上訴人及海巡署依據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自得將該漁 船之全部乘員帶回港口,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則對於上開搭 乘「泰祥財號」漁船之外籍船員而言,渠等臨時進入我國境 內,應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緊急 入港」或第4款「其他正當理由」之要件;而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本件上訴人配合海巡署執法作為,使外籍船員臨時入 國行為,似未見有任何不同意見,堪認其已經默許。準此,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船長王曉 嵐或經營海上船屋之船舶所有人鄧登壽,應負責安排當日或 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上開外籍船員遣送出國;且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經營海上船屋之船 舶所有人鄧登壽在上開外籍船員待遣送出國期間,既應負擔 相關照護費用,即須承擔照護責任。然原判決理由既認上訴 人係於支援海巡署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中,發現被上訴人經 營海上船屋,為調查彼等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 部乘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依據行政執行法即時強 制之授權,以公權力之行使,將船上外籍船員亦一併帶返我 國境內,卻又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登壽依出入國及移民 法第50條規定應負擔照護外籍船員於陸上之生活,並安排運 輸工具使之儘速出境義務,是全部外籍人員入境及在臺期間 之相關費用及遣返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屬無據等 語,容有未洽。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曉嵐於本案雖為泰祥財號船長身分 ,惟其經常從事海上船屋經營事實,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書為證(原審卷 第116、117頁附原證十一)。經核被上訴人王曉嵐於另案係 擔任日來發漁船之船長,亦係從事接駁、載送及安置未經登 錄外籍船員之工作,被查獲日期為97年9月3日,與本件被查 獲日期相近,則被上訴人王曉嵐是否有參與經營海上船屋事 業而兼具運輸業者身分,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原判決未 查明被上訴人王曉嵐是否兼具運輸業者身分,徒以被上訴人 王曉嵐係船長身分,無運輸業者應負擔照護等相關費用規定 之適用,尚嫌速斷。且縱令被上訴人王曉嵐僅具船長身分, 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責安排當日或 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上開外籍船員遣送出國,足見其對於 機票費用之負擔,尚難免責。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王曉嵐僅 具船長身分為由,認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機票費用,亦屬無 據云云,容有未洽。
㈣末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61條第1項 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 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換言 之,私法契約原則上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當事人間互有締 約意思表示交換,無論係以對話或非對話、言語或舉動為之 ,甚或有可認為意思實現之事實,均可認當事人間已經成立 私法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觀諸其配合海巡署對被上訴人所 營海上船屋執法經過,已然發現泰祥財號船舶上確有承載欲 從事漁事船員達50名之多,在該等外籍船員登上該船前、後 ,必然已與船長或運輸業者合意成立私法居間、運送或混和 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否則無以解釋渠等外籍船員得於泰祥 財號船舶出現之原因等語,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斟酌, 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開外籍船員間有何私法 契約義務存在,而否定上訴人所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並認上訴人之墊付系爭費用,未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云云, 其理由尚欠完備。此外,被上訴人既以該漁船從事接駁、載 送及安置未經登錄外籍船員之工作,則被上訴人是否受其他 欲雇用上開外籍船員之漁船所有人之委任,於渠等被接駁上 船工作以前,負有照護渠等生活之義務?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然原審對於此項疑點,亦未予闡明釐清,則其逕認被上訴 人對於上開外籍船員遭我國公權力解送入境復遣送出境期間 ,無私法上之照護義務,亦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 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 系爭事實未臻明確(包括上訴人所主張各個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是否完全被滿足?其請求給付之費用,有那些是屬於必要 或有益費用?其金額是否真實?)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