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李敬賢即蕃薯藤電子遊戲場
送達代收人 葉秋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原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江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斌,民國99年12月25日改由江俊霆 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令在卷足稽,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及經濟 部96年3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64760號訴願決定書,復於98 年1月22日補正營業級別證之應備書件相關資料,向前臺北 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 ○區○○○○○○○路139號5樓】,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 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下稱遊戲場業設 置條例)第4條規定,乃以98年2月12日北經登字第09730641 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 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駁回人民申 請許可案件之行政處分若於行政救濟程序,仍應適用實體從 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曾申請於前 開營業地址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當時遊戲場業 設置條例並未公布生效,故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2日之 遞件僅屬相關資料之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依89年2月3日公 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審酌,被上訴人引據系爭遊 戲場業設置條例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違反地方制度法規定。 ㈡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審查要點」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辦理,故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 府)並無權力制定比經立法院審查通過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更為嚴格的設置條件,作為限制業者申設之手段。 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說明其逕行適用新法之 理由使上訴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之原因,原處分難謂適法, 且違反本院96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等語。求 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續為審查本 件上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之判決。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後,上訴人 不服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自應依申請當時之法令為判斷 ,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㈡被上訴人為 杜絕電子遊戲場林立對於青少年身心可能造成的危害,於本 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即依規定制定遊戲 場業設置條例送交臺北縣議會(現新北市議會)審查三讀通 過,並以95年6月28日北府法規字第0950470439號令公告, 且報請經濟部以95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500104340號函准予 備查,系爭遊戲場業設置條例之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與 本院96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案情事實顯不相同,故上 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設立,仍應依系爭遊戲場業設置條例 規定辦理。上訴人屢將本案與95年6月15日之申請案強作連 結,實不足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蕃薯藤電子遊戲場」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地方自治 立法權依憲法第11章有其依據,且於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 方自治」中特設第3節「自治法規」加以規範,已有其立法 基礎,則地方自治事項既由地方制度法所明定,其範疇之界 定,即應由實定法解釋出發,而無法純由地方自治之本質直 接導出。又地方自治立法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其不得侵 及國家法的界限,即不得侵越國家法之專管事項。若依「行 政領域論」之主張,要求政府積極作為的「積極行政」領域 及政府應盡可能自我抑制的「消極行政」領域,地方自治團 體對於前者自得積極行使立法權,後者則反是;若依「國家 法性質論」,則憲法本將地方治行政的核心部分視為一種固 有的自治事務,於此範圍內,國家法即令有所規範,亦應將 之視為全國最低基準,而許自治立法得作更高程度之規範。 易言之,國家法分為「規制限制法律」與「最低基準法律」 ,自治立法只在牴觸前者時,才會被解為違法無效。㈡依地 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範 圍內的專管事項擁有固有的自治立法權,並就地方與中央之 共管事項,在不牴觸國家法的限度內擁有立法權。查,電子
遊戲營業場之輔導及管理既非國家法之專管事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限制 ,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系爭遊戲 場業設置條例係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 定,因地制宜而就其輔導、管理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 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經新北市議會議決通過,再由新北 市政府公布施行,並經經濟部准予備查在案。足見該條例第 4條「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醫院990公尺以上」之規定係在市議會民意代表之共識下所 做的決定。又,系爭遊戲場業設置條例施行後,亦有符合規 定申請獲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故非形同禁止、剝奪營 業自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上訴人申請設置電子遊戲 場業之地點距離「大觀國小」、「大觀國中」、「華僑實驗 高中」、「板橋國中」、「板橋高中」、「忠孝國中」、「 後埔國小」、「光華商職」、「中山國小」等中、小學校及 商職,直線距離均在990公尺之內,被上訴人依系爭遊戲場 業設置條例第4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 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場業設置條例第4條規定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牴觸、逾越授權範圍,故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於法有違,洵不足採等詞 ,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查,上訴人前於95年6月15日申請在新北市○○區○○○路 139號5樓、6樓設立「蕃薯藤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業務,不服前臺北縣政府95年6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 3028713號之否准處分,訴經經濟部認以原處分機關未踐行 商業登記法第21條之通知補正程序,實有未洽,而為「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前臺北 縣政府遂依訴願決定意旨,通知上訴人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 備書件重為審查後,96年4月23日當面告知上訴人於7日內補 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惟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前臺北縣 政府乃以96年5月1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27153號函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3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 444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是以,本件與上訴人95年6月15日 之申請案並非同一,上訴人顯於前申請案經原法院另案96年 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97年7月3日判決)後再行申請,且其 申請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39號5樓,亦 與上開案件申請登記之地點不同,從而本件即非該案之續審
作業,上訴人95年6月15日所為之申請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故上訴人之本件申請得否准許,自應依其申請時即97年12月 30日之法律為審查依據,且本件之申請並無跨越新舊法之問 題,自無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本院72 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揭示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問題, 合先敍明。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 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 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 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 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 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 )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 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 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次按「為建立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 及第9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亦為系爭遊戲 場業設置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前臺北縣政府為因應所 轄區域之特殊性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而以95 年6月28日北府法規字第0950470439號令制定公布系爭遊戲 場業設置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且亦報請經濟部以95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950010434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則系爭遊 戲場業設置條例訂定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較 高之限制標準,自無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又各地方自治團 體得視其所轄範圍之特性及所需而立法,縱與他地方自治團 體所為規範不同,亦不得因此即認屬違法,且系爭遊戲場業 設置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亦有核准營業申請之個案, 並非無法實現,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場業設置條例第4條規 定幾乎無可實現,違反比例原則,已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之 工作權、營業權等權利而牴觸憲法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另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與資訊休閒行業性質並不相同,是以 就資訊休閒行業新北市政府僅規定營業場所距離學校等400 公尺限制範圍,亦無從主張系爭遊戲場業設置條例為無效, 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㈢經查,上訴人97年12月30日申請在新北市○○區○○○路13 9號5樓為營業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
場業」,該電子營業場所登記位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在990公尺以內之事實,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各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而系爭遊戲場業設置條例第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 例第8條各款之規定。」,第4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前項距 離以2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2點作直線測量。」,上訴人既係 於新北市管轄區內申請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自亦 應受系爭遊戲場業設置條例之規範,其申請既不符規定,被 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認事用法亦 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場業設置條例未如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普遍級及限制級之申請案,而如同其 他縣市(如臺中市、臺北市、新竹市及南投縣)有不同的距 離標準(如臺中市,普遍級距中小學為200公尺以上;限制 級則為300公尺以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足憑採。 ㈣次查,商業登記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全文37條 ,但第15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嗣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 令發布自98年4月13日施行,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 249D號令發布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 4月12日止(該法於98年1月21日復修正公布第28條,惟與本 件爭議無涉),並以98年4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 令發布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由上開規定可知,原行 之多年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至98年4月12日止,現 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依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自98年4月13日起,即無須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業者 於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設立登記後,即可申請核發營業級 別證並辦理相關登記。本件依卷附上訴人97年12月30日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上訴人 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解釋上應包含依商業登記法之商業 設立登記在內,再依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補正營業級別證 之應備書件相關資料及98年3月27日訴願書狀及98年7月15日 訴願書㈡狀所載內容(見訴願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71 頁至第178頁),可知上訴人真意係於系爭營業地址經營遊 戲場業,則除辦理商業設立登記外,尚需申請主管機關核發 營業級別證,否則無法達到經營遊戲場業之目的。而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及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為之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不
符系爭遊戲場業設置條例之規定而駁回其請求,並無違法, 則縱使未論及否准商業設立登記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亦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 其起訴聲明業於原審98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曉 諭變更,訴之聲明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續審查上訴人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之申請(包括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然原處分 就此部分併予駁回、原審未依現行法令就「商業設立登記申 請」准予登記而併予駁回,未適用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 商業登記法,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乙節, 核非有理。至本院99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係該案原審判 決後始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案情與本件未盡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併予敍明。
㈤綜上,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