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792號
TPAA,100,判,792,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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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林博生
訴訟代理人 吳金湖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林玉霞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 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查獲,以其繼承人林博生及林博文 2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0,977,58 4元,遺產淨額22,177,584元,應納稅額4,239,502元;並以 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違反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 額4,239,502元加處1倍罰鍰計4,239,500元(計至百元止) 。嗣迭經上訴人申請更正後,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即繼承 人)為林博生、林博文、林恭生林芳穗林碧峰林榮峯 6人,更正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2,400,000元,變更核定 遺產淨額為20,577,584元,應納稅額3,711,502元,並變更 罰鍰3,711,500元。上訴人就遺產總額、納稅義務人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7,310,000元是上訴 人之母林玉霞於死亡前10個月提領款,上訴人僅係受囑託代 為執筆簽名,並未經手款項,既無贈與意思,亦非受贈人, 依消極證據無從舉證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繼承人林 玉霞斯時重病無法親自處理事務,始符所稱依法課稅原則, 否則,徒以上訴人受命代辦,未能交代資金流向,即推定上 訴人為受贈人,而課以贈與稅,且併入遺產核稅,即與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相違。㈡、林再旺於其生前贈與上訴 人18,600,000元,信託於其母林玉霞,雖舉證律師見證並有



3人簽名遺囑,惟被上訴人並未查證,仍以存入台北富邦銀 行上開款項已被領走,且繼承之日存款不足為由,否准減列 。但遺產總額核定30,977,584元,縱減列視同贈與7,310,00 0元,所餘23,667,584元,仍遠超過上開數額,要不能以存 入款有變動為由,即否認其信託之存在。㈢、又林恭山曾於 2005年7月27日來台住台北市○○路○段160號福華大飯店, 被上訴人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向該飯店查調,並據 以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其入境資料,原納稅義務人 少列乙名,有當日於住宿房間內所照相片乙幀可證,故林恭 山應增列為繼承人部分。㈣、85年4月26日上訴人父親林再 旺於陳朝和律師見證下預立遺囑,遺囑第2段述明「內湖區 東湖段6小段520、523地號各持分1/3由林博生繼承(因為祭 祀公產,林博生僅可分1/5)」。87年5月7日林再旺將上項欲 由林博生繼承之土地售予黃重維等2人,得款187,800,000元 ,其中支票93,000,000元,應分得1/5計18,600,000元,託 付存入被繼承人林玉霞於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00帳戶代管,期間確曾於2日後提領,但仍於1個月後即同年 7月10日回存18,687,188元,有該帳戶影本可證。而其遺產 總額30,977,584元中,經查主要係由台北富邦與華僑等2銀 行帳戶進出所構成,其進或出均有帳目。其中台北銀行(併 入台北富邦銀行)89年12月19日本票支出10,000,000元,當 日即存入華僑銀行,並於89年12月21日轉定期存款。在台北 銀行期間有大額支出提領,但於91年10月29日及91年11月5 日亦分別有10,000,000元及8,100,000元等大額資金回存入 華僑銀行,另將兩帳戶資金逾5萬元以上收支分別統計,支 出合計為134,630,371元,收入合計為135,078,329元,差額 僅447,958元,故其金額的動支與回存並無重大差異,顯然 華僑銀行留存列入遺產之資金,係由託付存入被繼承人林玉 霞於台北銀行18,600,000元的資金經借出或轉定存收取利息 所產生,相關資料由所編林玉霞銀行帳戶彙總明細表可證明 。被上訴人所核遺產總額3千餘萬元,既係由遺產5百餘萬誤 認贈與,7,310,000元及林再旺生前託付之18,600,000元所 組成,則除生前誤認贈與外,上訴人要求扣除託付之18,600 ,000元,即非無理由。爰請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被繼承人林玉霞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 間提領存款23,603,000元,其中18,600,000元,上訴人起訴 狀理由主張為林再旺生前將出售土地款預立遺囑贈與上訴人 並信託於本案被繼承人林玉霞富邦銀行帳戶,有陳朝和律師 見證林玉霞及林再旺簽名乙節,經依據上訴人所提示之林再



旺85年4月26日所立遺囑影本,查無上訴人所稱之「將出售 土地款預立遺囑贈與上訴人並信託於本案被繼承人林玉霞富 邦銀行帳戶」等內容字樣,所稱林再旺生前信託於本案被繼 承人林玉霞乙節,顯非事實。㈡、依據上訴人提示之帳戶存 摺影本查得,該帳戶於87年6月8日存入18,600,000元後,旋 於2日內(同年6月10日)全額提領,迄被繼承人林玉霞92年 9月6日死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13,697元,且其生前自該 帳戶提領現金,經核定併入遺產總額僅403,000元。且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其父林再旺贈與上訴人同時信託於本案被繼承 人林玉霞富邦銀行帳戶,然於87年6月8日存入該帳戶18,600 ,000元時,其父林再旺尚未死亡,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 稅申報,所稱其父林再旺「預立遺囑」贈與上訴人等情顯與 事實不符。況其父林再旺於88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於88 年11月15日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上訴人所稱信託代管存 款遺產,且被上訴人核定其父遺產總額僅6,923,034元。嗣 經被上訴人查獲本件被繼承人林玉霞重病期間提領款項後, 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於林再旺死亡9年之後且已逾5年核 課期間)始向被上訴人補申報被繼承人林再旺之遺產稅,申 報將系爭18,600,000元,列為其父林再旺之遺產。是所稱系 爭18,600,000元係其父林再旺信託存於其母林玉霞帳戶乙節 ,就其提示之林再旺85年4月26日所立遺囑影本及相關銀行 存款帳戶交易資料資金流程查證已如前述,上訴人復執前詞 爭議,要難謂為有理由。㈢、上訴人之母林玉霞於92年9月6 日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 料,核定遺產總額為30,977,584元,遺產淨額22,177,584元 ,應納稅額4,239,502元外;並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未 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 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4,239,502元加處1倍之 罰鍰計4,239,500元。嗣迭經上訴人申請更正後,核准變更 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為林博生、林博文、林恭生、林芳 穗、林碧峰林榮峯等6人,變更核定遺產淨額20,577,584 元,應納稅額3,711,502元,並變更處罰鍰3,711,500元。本 稅部分既經維持,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按核定應納稅額 3,711,502元加處1倍之罰鍰計3,711,500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玉霞於92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申 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查獲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64,584元 、重病期間自銀行帳戶提領存款23,603,000元,及死亡前2 年內贈與其子林博生(即上訴人)現金7,310,000元等財產



,乃依查得資料,以繼承人林博生、林博文2人為納稅義務 人,核定遺產總額30,977,584元,遺產淨額22,177,584元, 應納稅額4,239,502元。嗣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核准增列繼 承人林恭生林芳穗林碧峰林榮峯4人,變更繼承人為6 人,並追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600,000元,更正核定 遺產淨額為20,577,584元,應納稅額3,711,502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認:(一)遺產總 額:1.系爭提領存款18,600,000 元,經依據上訴人提示該 帳戶存摺影本查核,該帳戶於87年6月8日存入18,600,000元 後,旋於2日內(同年6月10日)全額提領,迄被繼承人92年 9月6日死亡時存款餘額僅13,697元,且其生前自該帳戶提領 現金,經核定併入課稅金額僅403,000元,所稱係上訴人將 18,600,000元信託存於其被繼承人林玉霞帳戶,核無足採。 況其父林再旺於88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於88年11月15日 申報遺產稅,並未申報系爭信託代管存款遺產,且被上訴人 核定其父遺產總額僅6,923,034元、遺產淨額為0元,並無應 納稅額。迨至9年後,上訴人始於97年1月16日(已逾5年核 課期間)向被上訴人補申報被繼承人林再旺之遺產稅,申請 將其被繼承人林玉霞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87年6 月8日存入之存款18,600,000元,列為其父林再旺之遺產。 又其申請書說明三雖稱,林再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姓名與繼 承系統表不符,且漏列台北銀行存款18,600,000元,因辦理 繼承欲協議分割時發現錯誤,請准予更正,俾以辦理過戶云 云;惟經查該帳戶截至92年12月20日止之存款餘額為936元 ,並無該款項存在,況其父之其餘財產均已繼承完竣,何須 再於97年1月16日辦理繼承協議,且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獲 重病期間提領款項後,上訴人始補報其父有系爭遺產,要求 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屬臨訟巧飾之作。2.核定死亡前 2年內贈與現金7,31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部分,查被繼承人 林玉霞於91年11月5日將其華僑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由其子林博生(即上訴人)具名提領現金7,310, 000元,此有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4年10月11日(94)僑銀南 港字第113號函檢附之該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及94 年10月31日(94)僑銀南港字第125號函檢附提領現金1,500 ,000元以上客戶明細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 張其提領系爭現金,係其被繼承人林玉霞之自由意識,並無 贈與意思,惟未能提示現金提領後之流向資料,且該提領款 項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 順序繼承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核無不合。又系爭現金7,310,000元所



核定贈與稅申請復查案,業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在案。 (二)申請增列納稅義務人名義1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 額400,000元:經依據上訴人提示之戶籍資料記載,林恭山 雖為被繼承人林玉霞之四子,惟早於67年9月4日遷出美國後 迄今並未再遷回國內居住,查無國內之住所及戶籍資料,上 訴人復未能提示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林恭山身分證明文件或 授權書供核,致被上訴人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原核定未 予列為納稅義務人及認列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並無不合 。惟上訴人嗣後如取得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林恭山之身分證 明文件或授權書等相關證明資料,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更正等情,此有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 見原處分並無違誤。㈡、本件被上訴人查獲被繼承人林玉霞 生前於92年8月27日及92年8月28日分別將其在華僑銀行南港 分行4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分別於同日轉帳及提領現金各9,5 00,000元及13,700,000元,此有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4年10月 31日(94)僑銀南港字第125號函檢送林玉霞存款帳號提領 現金150萬元以上之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另於92年8月28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帳 戶提領現金403,000元,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4年10月6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460024400號函及客戶林玉 霞各類存放款往來對帳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上訴人初查 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1月2日(94)長庚 醫北字第494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摘要表,查得被繼承人於該 期間已重病無法處理事務,則該資金之用途與去向自有賴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本協力義務予以說明,惟上訴人既未能 說明該資金之用途與去向,亦無法證明該資金已滅失,乃將 系爭提領存款23,603,000元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自 無不合。次查:經依據上訴人所提示之林再旺85年4月26日 所立遺囑影本,查無上訴人所稱之「林再旺將出售土地款預 立遺囑贈與上訴人並信託於本件被繼承人林玉霞富邦銀行帳 戶」等內容字樣;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11月2日準備程 序時,指明遺囑影本,指明上訴人所稱之「林再旺將出售土 地款預立遺囑贈與上訴人並信託於本件被繼承人林玉霞富邦 銀行帳戶」等內容字樣,係依據林再旺85年4月26日所立之 遺囑第2條。然該遺囑第2條:○○○區○○段○○段五二0 地號林,面積三七,六九七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及五二 三號地號林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持分三之一,仍由博生繼承 之。」此有林再旺85年4月26日所立遺囑影本附於原審法院 卷可參,僅足證明上開二筆土地,仍由上訴人繼承之事實, 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之「林再旺將出售土地款預立遺囑贈



與上訴人並信託於本件被繼承人林玉霞富邦銀行帳戶」之事 實。復依據上訴人提示之被繼承人林玉霞之臺北銀行之帳戶 存摺影本,該帳戶於87年6月8日存入18,600,000元後,旋於 2日內(同年6月10日)全額提領,迄被繼承人林玉霞92年9 月6日死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13,697元,且其生前自該 帳戶提領現金,經核定併入遺產總額僅403,000元。且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其父林再旺贈與上訴人同時信託於本件被繼承 人林玉霞富邦銀行帳戶,然於87年6月8日存入該帳戶18,600 ,000元時,其父林再旺尚未死亡,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 稅申報,所稱其父林再旺「預立遺囑」贈與上訴人等情顯與 事實不符。況其父林再旺於88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於88 年11月15日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上訴人所稱信託代管存 款遺產,且被上訴人核定其父遺產總額僅6,923,034元。嗣 經被上訴人查獲本件被繼承人林玉霞重病期間提領款項後, 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於林再旺死亡9年之後且已逾5年核 課期間)始向被上訴人補申報被繼承人林再旺之遺產稅,申 報將系爭18,600,000元,列為其父林再旺之遺產。足見上訴 人主張:系爭18,600,000元係其父林再旺信託存於其母林玉 霞帳戶云云,核無足採。又查:被繼承人林玉霞於91年11月 5日將其華僑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帳戶,由其子林博生(即上 訴人)具名提領現金7,310,000元,此有華僑銀行南港分行 94年10月11日(94)僑銀南港字第113號函檢附之該存款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及94年10月31日(94)僑銀南港字 第125號函檢附提領現金150萬以上客戶明細單影本附於處分 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提領系爭現金,係其被繼承人林 玉霞之自由意識,並無贈與意思云云。惟未能提示現金提領 後之流向資料,乃核認係被繼承人林玉霞死亡前2年內之贈 與,被上訴人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 稅,核無不合。㈢、依據上訴人提示之戶籍資料記載所示, 林恭山雖為被繼承人林玉霞之四子,惟早於67年9月4日遷出 美國後迄今並未再遷回國內居住,查無國內之住所及戶籍資 料,且上訴人復迄未能提示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林恭山身分 證明文件或授權書供核,致被上訴人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 。又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 取林恭山自92年9月1日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98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5888號函 覆略以:「……二、查國人林恭山88年3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 入境,檢附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另以英文姓名『GONG SAN LIN』查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 參。足見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林恭山於被繼承人林玉霞



死亡時(92年9月6日),尚生存而得為繼承人。從而,被上 訴人未准予增列林恭山為納稅義務人及認列直系血親卑親屬 扣除額,並無違誤。惟上訴人嗣後如取得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林恭山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授權書等相關證明資料,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㈣、本件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霞於92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 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除核定遺產總額為30 ,977,584元,遺產淨額22,177,584元,應納稅額4,239,502 元外;並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 核定應納稅額4,239,502元加處1倍之罰鍰計4,239,500元( 計至百元止)。嗣迭經上訴人申請更正後,核准變更納稅義 務人(即繼承人)為上訴人、林博文、林恭生林芳穗、林 碧峰、林榮峯等6人,變更核定遺產淨額20,577,584元,應 納稅額3,711,502元,並變更處罰鍰3,711,500元,此有原處 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被繼承人林玉霞既遺有前開財產 ,而上訴人等繼承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縱使 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 責,自應受罰。故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按核定應納稅額3,711,502元加處1倍之罰鍰計3,711,500元 ,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㈠、被繼承人林玉霞並無重病或精神態狀無法親自處理 事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已重病無法處理事務」及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列示「重病期間92.8.23-92.9.6」即有公文書 登載不實情事,則原處分及原判決有不憑事實之矛盾,有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1月2日(94)長庚醫北 字第4944號病歷資料摘要表可證。且被上訴人僅計提領款而 未減除提領後存入款,例如91年11月5日計列併計贈與7,310 ,000元後,陸續於11月11日存入1,000,000元、92年12月23 日存入250,643元、92年8月27日存入10,122,427元,92年8 月28日存入2,023,516元及10,083,948元與501,635元等,且 被繼承人林再旺87年6月8日售地託存應給上訴人之18,600, 000元,雖於隔2日之87年6月10日轉出,但旋即於1個月後的 87年7月10日連本帶息存入18,687,188元,均未予列入減除 ,即涉嫌虛增遺產總額,使被繼承人於5年間,財產自83年3 月23日富邦銀行開戶時549,762元,增至徵課遺產總額30,97 7,584元,有陳朝和律師見證之遺囑可證,均未列入審酌,



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繼承人林恭山漏列為納稅義 務人查證無著不准增列部分,原審未依上訴人陳報順序,先 向福華飯店調查,取得正確英文或中文姓名及護照號碼後, 始行據以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有待調查事證未經調查之違法。又林恭山如增列為納稅義 務人即有面臨被強制執行、限制出境之危險,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於取得其授權資料後始認列,為自始無效之處分,原 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駁回部分: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 順序繼承人。」及「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一、……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 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 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 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又「……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等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稅捐稽徵機 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 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 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雖當事 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 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 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或安排,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 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自負有協力之義務。而 本件被上訴人初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1 月2日(94)長庚醫北字第494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摘要表, 查得被繼承人於92年8月27日、28日已重病無法處理事務,



則該期間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其用途與去向自 有賴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本協力義務予以說明,惟上訴人既未 能說明該資金之用途與去向,亦無法證明該資金已滅失,被 上訴人依法將該期間提領存款計23,603,000元併入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課稅,核定遺產淨額為20,577,584元,應納稅額3, 711,502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次查原判決 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林恭山 自92年9月1日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以98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5888號函覆略以: 「……二、查國人林恭山88年3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檢 附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另以英文姓名『GONG SAN LIN 』查亦無入出境紀錄。」足見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林恭 山於被繼承人林玉霞死亡時,尚生存而得為繼承人。並敘明 上訴人嗣後如取得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林恭山之身分證明文 件或授權書等相關證明資料,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有如前述,尚難謂原判決有待調查 事證未經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 點即上訴人之父林再旺生前是否有將出售土地款1,860萬元 ,預立遺囑贈與上訴人並信託於林玉霞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 ;林玉霞於91年11月5日將其華僑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帳戶, 由上訴人具名提領現金7,310,000元,被上訴人核認係被繼 承人林玉霞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是否適法;被上訴人否准 上訴人申請增列納稅義務人林恭山1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 除額400,000元,有無違誤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同法施行細則 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 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 ,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納遺產稅額3, 711,502元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部分:⒈原審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未依規 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違章 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處應 納稅額1倍之罰鍰3,711,500元,於法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 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4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 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 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納稅義 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 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其罰鍰倍 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未適用已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糾正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 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罰鍰倍數部分違法,惟此部分乃本 院依職權應予審酌部分,本院自應審酌之;又因裁罰倍數涉 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宜由本院將之廢 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 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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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