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89年度,39號
TPHM,89,上重更(一),39,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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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
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及以同一案件事實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他字第
二二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及乙○○、戊○○、辛○○壬○○丁○○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甲○○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戊○○、辛○○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辛○○均緩刑叁年。壬○○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丁○○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淑蘭、王瑞昌(以上二人係夫妻,經原審法院通緝另結)、己○○、甲○○、



乙○○、辛○○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成立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鋒公司),由陳淑蘭擔任董事長、甲○○為總經理、己○○為副總經理。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尚鋒公司股票經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 )核准上市,董事長陳淑蘭、董事王瑞昌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防止股 價下跌,經徵得公司其他董、監事即己○○、甲○○、乙○○、辛○○等人,經 理人謝國春林位仁鄭建中、莊文常、鄭日慶、董錫勳(起訴書記載為董錫薰 )、許瑞源(以上七人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均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及股務課課 長即己○○之配偶戊○○之共識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將彼等於尚鋒公 司上市後分得之股票(總估約佔尚鋒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七十),集中存放於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該公司租用之保管箱中,以減少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流量,並 自該公司上市釋出百分之十股權之承銷利得中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 ,成立所謂之護盤基金,再使用由陳淑蘭、甲○○、乙○○、辛○○鄭建中等 人,分別所提供不知情之黃賢盛陳潮煌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 楊足、陳素治王金燕、唐照禮、劉惠珍、陳總敏、鄭惠娟蔡銘欽、李重御、 李銘炘、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奎、胡再麟、潘懋官、吳宏桂(原判決 記載為吳宏柱)、陳乃玉、陳國能陳通聯鄭碧華鄭碧娥、吳健敏、林生權張秀微、劉燕謀、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 素蘭、王其隆、邱漢興、陳潘域、郭信昌林生彬張泰森楊愛玉、蔡壽城、 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等人頭戶,並分別於臺北、臺中、彰化之大發證券、 怡富證券、時代證券、大華證券、亞洲證券、菁英證券、金豪證券、台育證券、 宏華證券、元統證券、建弘證券、中信證券、致和證券、新寶證券等證券商處開 設帳戶,連續多次於證券集中市場上操控尚鋒公司股價。該護盤基金之運作,係 由陳淑蘭主控,負責有關協調、調度事宜,己○○、甲○○負責基金運作決策之 事宜,至於護盤操作,則分別委由壬○○(該公司上市之初至八十二年六月間, 時任尚鋒公司財務部協理)、楊秋月(非本案被告庚○○,年籍不詳,於八十二 年底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及胡華東(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時任 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進行操盤。壬 ○○等三人乃根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價與量,再交由戊○ ○與助理黃惠美、張順真張品君)(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除以知情之鄭建 中、林位仁、鄭日慶、許瑞源謝國春丙○○(此部分未據起訴)等人之名義 外,亦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尚鋒 公司股票,藉此分散買賣、分散買氣之方式,規避證管會查核及市場投資人注意 ,製造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並以將該股票之價格限制於不跌破六十元 為原則,見尚鋒公司之股價有下跌時,則意圖影響市場之行情,拉抬尚鋒公司股 票之交易價格,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在各證券商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之交易價格者有附表壹(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 偵查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第五五頁之第四七至之第五十)所示 各交易,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貳、自尚鋒公司股票上市之初至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該護盤操作尚稱順利且有盈利 ,後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年底間,董錫勳、鄭日慶退出基金之運作,領回己有



之股票。嗣自八十二年底,因尚鋒公司股價下滑,護盤基金發生虧損,遂由陳淑 蘭等自行籌資(辛○○二億元、甲○○三、四千萬元、乙○○七千五百萬元、己 ○○五千萬元),或以彼等持有之尚鋒公司股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 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李慧玲等質押借款,以支應護盤所需資金,並於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尚鋒公司股票除權前,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利用人頭戶,連續於附 表肆所示之日期,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買賣張數,佔當日成交量百分比,均如附 表肆所示),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交易之價格有附表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第五五頁之四七至之五十)所 示各交易,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己○○、甲○○、乙○○、戊○○部分:一、被告己○○、甲○○、乙○○、戊○○等四人,均否認有右揭犯行,其等之辯解 各為:
(一)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設立基金以維護尚鋒公司上市後 之股票價格,惟辯稱:其僅於公司成立之初,提供二名親戚任公司之原始股東 ,並負責公司國外之營運部分,至於公司之財務及股票操作,則均由陳淑蘭負 責,且係公司之股東遭斷頭二、三十億元,並非公司之損失。(二)被告甲○○辯稱:其實際負責工廠之生產管理,並不了解公司之經營及財務調 度,而於尚鋒公司上市時,其僅持有百分之二點一八之股權,並非大股東,為 保住於公司之工作地位,不得不依陳淑蘭等大股東之要求,配合公司決策,陳 淑蘭等人為維護公司股價,避免人為炒作,而釋出公司上市百分之十股權之承 銷利得成立共同基金時,其遂予以配合,且成立共同基金乃在防免股市作手炒 作,維護公司股價於合理價位,其並不知實際上如何操作,更未參與共同基金 之運作事宜。
(三)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小股東,平日在鞋廠上班,雖曾聽聞「護盤基金、股 票集中保管」等情,惟係配合公司政策,盡股東之義務,並未集資護盤。(四)被告戊○○辯稱:其依陳淑蘭之指示,負責制作申報董監事持股變動及每日股 票買賣情形透過傳真資料之報表、召開股東會之聯絡事宜及辦理股務交割,並 不負責買賣股票。
二、被告己○○、甲○○、乙○○、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意旨以 :被告等並未參與或介入,成立共同基金之目的,純為維護股價,以避免遭市場 主力做手炒作或放空而致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並無影響股影票市行情之意圖。尚 鋒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市時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除權為止,尚鋒股 價均維持在五十多元至七十多元間,僅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十月曾漲至八、九 十元,而此一高檔其間所謂護盤基金亦係買多賣少,未見趁機出脫持股。尚鋒公



司股票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前,並無下滑之情事,該公司之財務危 機及股票崩盤,實為外力造成,並非被告等炒作或掏空資產所致。至於代為操盤 者是否有「於特定期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買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 價格買入」之行為,因被告並未參與或介入實際之操盤行為,並不知情。而經鈞 院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等銀行函查結果,被告己○○等四人均未在聯邦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儲蓄部及臺灣區中 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有授信往來,被告己○○、甲○○、乙○○亦未在華南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有申貸借款,戊○○雖有提供尚鋒公司股票六五0仟股在上開銀行 質押,惟借款人係陳淑蘭。另乙○○及戊○○設質在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尚 鋒公司股票,則係擔保耀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倩務清償。三、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①、右揭犯罪事實壹之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尚鋒公司股票 上市,證管會規定要釋放百分之十股權,每股承銷價五十一元,共二億餘元,經 全體同意,將其中一億五仟萬元,作為股價護盤基金‧‧‧,該基金由股東依股 權多寡予以均分,係基於陳淑蘭遊說,說尚鋒公司剛上市,為使股價維持一定水 準,增加投資人信心‧‧‧,該基金存放在林信義、李淑卿、唐照禮之帳戶‧‧ ‧,該基金由陳淑蘭擔任負責人,戊○○負責行政業務,包括統計每日進出之尚 鋒股票、製作報表給陳淑蘭、每日交割業務及將盈餘或虧損情形彙整,伊及甲○ ○擔任陳淑蘭諮詢顧問及處理陳淑蘭交辦有關護盤基金之事,辛○○提供股票及 資金,該護盤基金由陳淑蘭請尚鋒公司財務經理壬○○負責喊盤及下單買賣尚鋒 公司股票‧‧‧,該護盤基金於尚鋒公司股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市後即運 作‧‧‧,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及伊負 責‧‧‧,謝國春林位仁鄭建中、莊文常、許瑞源、鄭日慶、董錫薰均為尚 鋒公司之經理人,伊有向彼等表示決定成立護盤基金,彼等均同意加入,但僅將 所持有之股票供護盤基金‧‧‧,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護盤基金賣出約五、六 千張股票,得款約四億元,經陳淑蘭決定,伊、甲○○、乙○○、辛○○同意後 ,將其中約一億元分配給護盤基金投資人,謝某等亦有分得利潤」(己○○八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日調查筆錄)、「伊與陳淑蘭、王瑞昌、甲○○、乙○○ 共同同意股票上市,監察人也同意。護盤基金也是全體同意‧‧‧,護盤基金委 由壬○○等人操盤,後來由台證操盤,胡華東亦操盤,而戊○○、黃惠美負責交 割手續」等語(己○○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②、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蘭供稱:「伊與己○○、甲○○、乙○○、辛○○均參與籌措 資金、股票,有進場購入二、三萬張‧‧‧,操盤由壬○○處理,後來交由臺灣 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胡華東‧‧‧,利用人頭戶交易帳戶,再以既定的時間和 價格,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為避免董、監買賣股票,受到證管會及投資人 注意,對護盤工作不利,故由人頭戶交易,製造尚鋒股票交易熱絡的情形」等語 (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胡華東供稱:「尚 鋒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上市,由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己○○及其他董監事,以自 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對尚鋒公司股票進



行護盤作為‧‧‧,為防止設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等語(胡華東八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十五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壬○○供承:「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 ,陳淑蘭、王瑞昌己○○、甲○○、乙○○、辛○○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 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 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負責護盤基金掌控 、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 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均相符合。被告己○○辯稱對公司之營運並不了 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戊○○、陳淑蘭分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 始股東陳淑蘭、王瑞昌辛○○謝國春林位仁許瑞源呂振泰、甲○○、 乙○○、己○○、董錫勳、鄭日慶、鄭建中、莊文常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 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等語(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八十 三年底,由胡華東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位由壬○○介紹認識的楊秋月,由 伊請她和胡華東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己○○、甲○○、乙○○、辛 ○○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壬○○胡華東楊秋月處理,係由己○○委託 ,楊秋月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
②、核與共同被告己○○所稱:「該基金由陳淑蘭負責,伊配偶戊○○幫助記帳,並 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壬○○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胡華東負責 ,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戊○○處理‧‧‧,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 昌、乙○○、鄭建中辛○○及伊負責」等語(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 筆錄),及共同被告陳淑蘭供稱:「伊與己○○、甲○○、乙○○、辛○○均參 與籌措資金、股票,有進場購入二、三萬張‧‧‧,操盤由壬○○處理,後來交 由台灣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胡華東‧‧‧,利用人頭戶交易帳戶,再以既定的 時間和價格,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為避免董、監買賣股票,受到證管會及 投資人注意,對護盤工作不利,故由人頭戶交易,製造尚鋒股票交易熱絡的情形 」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壬○○供稱: 「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甲○○、乙○○、辛○○有 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 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 ○○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壬○○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亦相符合。③、共同被告陳淑蘭稱:「乙○○、甲○○曾提供人頭帳戶供護盤尚鋒股價使用」(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三二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己○○ 稱:「參與人員有王瑞昌、陳淑蘭、甲○○、乙○○、辛○○」(原審卷第二宗 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第一次討論時他(指甲○○)有在場」等語 (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三頁),核與被告甲○○坦稱:「在場有陳淑蘭、己○○王瑞昌、乙○○、辛○○」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相 符,足徵被告甲○○亦參與其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乙○○部分:
①、共同被告戊○○指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陳淑蘭、王瑞昌辛○○謝國春林位仁許瑞源呂振泰、甲○○、乙○○、己○○、董錫勳、鄭日慶 、鄭建中、莊文常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等語(戊○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②、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蘭指稱:「八十三年底,由胡華東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 位由壬○○介紹認識的楊秋月,由伊請她和胡華東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 伊、己○○、甲○○、乙○○、辛○○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壬○○、胡華 東、楊秋月處理,係由己○○委託,楊秋月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 才會回報」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己○ ○指稱:「該基金由陳淑蘭負責,伊配偶戊○○幫助記帳,並請尚鋒公司財務部 經理壬○○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胡華東負責,交割、匯款、轉 帳等並由戊○○處理‧‧‧,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昌、乙○○、鄭建 中、辛○○及伊負責」等語(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 胡華東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上市,由董事長陳淑蘭、總經理己○○及 其他董監事,以自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 對尚鋒公司股票進行護盤作為‧‧‧,為防止設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等語 (胡華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壬○○供稱:「尚 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甲○○、乙○○、辛○○有利用 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 ‧‧‧,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 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壬○○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相符。③、共同被告己○○雖稱:「李先生知道要留下一點錢,但公司之作業基本上他是不 參與」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四頁反面),然查陳淑蘭與戊○○均稱被告乙 ○○參與護盤情事,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於本案被告乙○○固非操作護盤者,然依共同 被告陳淑蘭、己○○之前所陳,被告乙○○係護盤基金成立時之參與者,自應為 共犯。
(四)被告曾淑媛部分:
①、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陳淑蘭、王瑞昌、辛 ○○、謝國春林位仁許瑞源呂振泰、甲○○、乙○○、己○○、董錫勳、 鄭日慶、鄭建中、莊文常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 ,一億五千萬元之護盤基金,伊依陳淑蘭指示,存入陳淑蘭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林信義、李淑卿、唐照禮等戶頭,原始股東將股票統一交由公司保管,存於台中 區中小企銀之保管箱‧‧‧,伊每天製作尚鋒護盤基金進出日報表供陳淑蘭查閱



‧‧‧,陳淑蘭提供黃賢盛陳潮煌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楊足 、陳素治王金燕、唐照禮、劉惠珍、陳總敏、鄭惠娟蔡銘欽、李重御、李銘 炘、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奎、胡再麟、潘懋官、吳宏柱、陳乃玉、陳 國能,甲○○提供陳通聯鄭建中提供鄭碧華鄭碧娥辛○○提供吳健敏、林 生權,乙○○提供張秀微等人頭戶。」(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九 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除尚鋒公司上市之初的一億五 千萬元外,另有向銀行以尚鋒公司股票質借,另股東加投資入該護盤基金,另還 有以尚鋒公司股票向民間質借。據我記憶所及,陳淑蘭、甲○○、鄭建中、辛○ ○、乙○○有提供人頭帳戶。」(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反面至第一九九 頁反面)、「人頭戶都是在各證券商重複開戶使用」(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一 七頁)、「前述尚鋒公司陳淑蘭等原始股東將其所持有股票交由公司保管,其目 的就是替尚鋒股價護盤。」(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八頁)、「由陳淑蘭、甲○○ 、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己○○等股東所提供人頭戶,作為買賣尚 鋒股票之往來帳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一八頁反面)。②、核與共同被告壬○○供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 甲○○、乙○○、辛○○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 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 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 」等語(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 相符,而共同被告即台證證券之業務員劉錚華亦於偵、審中明確陳稱:「有關人 頭戶陳慧燕、林信義、張秀微鄭惠娟之部分,皆係由戊○○代理下單,為委託 買賣」等情,被告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制作報表或辦理交割至明。③、雖共同被告胡華東稱:「印象中戊○○沒有單買賣股票」(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 二六六頁反面);證人王朝本稱:「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五月戊○○有請產 假」(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五頁);證人林昭仁邱偉修楊佩玲賴柏佑、林 德威、王宗正稱:「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在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 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不是由戊○○下單買賣。」(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四六頁及 反面)。然查:
1、共同被告劉錚華稱:「在我至尚鋒公司後,我才知道尚鋒公司下單買賣股票的業 務負責人是會計科長戊○○。我僅知戊○○會告知我欲交易買賣股票數量、種類 、價格,至於尚鋒公司何人決定買賣的數量、價格,我並不清楚。尚鋒公司每次 下單買賣的股票種類,係以其公司的股票為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 五頁)。
2、證人張順真張品君)稱:「戊○○及其助理黃惠美先寄人頭開戶資料予我,再 由我持至各證券商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並將相關人頭帳戶之印鑑 、存摺或交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保管,或由我攜回保管。不論早期或後期,我皆僅 係依據戊○○傳真給我的指示辦理交割事宜。」(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一0頁 反面、第二一二頁)、「戊○○在每日下午收盤以後與我聯絡」等語(本院上訴 卷第二宗第三一五頁)。
3、共同被告陳淑蘭稱:「這份明細表是由戊○○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按照上述分配



比例執行的結果製表交給我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六三頁反面至第三 六四頁)。
4、證人黃惠美稱:「報表是戊○○給我的,她們要我傳真資料給對方。報表在戊○ ○請假時,我來幫她做,她請假時也有進公司,張順真也有做這些事,交割戶的 存款及印章在他手上。張順真依我的指示去轉帳,存摺及印章都在他手上保管」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被告戊○○縱曾請產假,然 其於假期中仍至尚鋒公司處理事務,並由黃惠美協助其處理,所辯請產假之情, 並未足為對其有利之事證。
④、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戊○○並非所辯僅為股務人員,而係參與人頭戶之下單行為 ,並經由黃惠美、張順真二人為之。此外,復有張順真所提供之資料影本一份( 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戊○○所提供之護盤基金之出資 比例資料影本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二五頁)、戊○○所提供之護盤基金 之出資比例資料影本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證甚明。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附表伍之各證券公司營 業員,據林昭仁邱偉修楊佩玲賴柏佑林德威王宗正等人於本院上訴審 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非下單者(本院上訴卷五第四六頁),然被告戊○○係經由 黃惠美與張順真為之,業據其二人陳明,縱被告戊○○未親自下單,仍難免其共 犯之責。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就附表壹與貳作成表(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 說明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護盤基金共買進尚鋒公司股票 四四六四張,卻僅賣出三00張,而尚鋒股票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已漲至 每股八十元,被告等並未趁勢出脫持股,獲利了結。然查,被告等既為護盤, 其意在使股票維持一定之價格,若大量出售持股如附表參之情形,股票價格自 將下跌,此即有違被告等護盤之本意,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稱,尚無理由。至選 任辯護人另稱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後之股票賣出,非護盤基金所為,而係受 質銀行及債權人斷頭賣出,經本院上訴審分函:大順證券公司、京華證券公司 、大華證券公司、大發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等公司,函覆 之交易數量不多,另新寶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公司、怡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 公司等公司(如附表參),雖確有其事,此部分因非被告等人所為,自不構成 犯罪,檢察官以係連續犯關係而與附表壹、貳部分併予起訴,就此部分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雖辯稱:「僅參加三次股東大會,未過問尚鋒公司。我賣出股票 與尚鋒公司經營虧損消息之有無完全沒有關係,且我每次均賣出九張且係持續賣 出,故絕無事先知悉尚鋒公司經營虧損等重大消息,始賣出股票(同上偵查卷第 二宗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我絕對沒有參與前述為尚鋒公司股票護盤 之事,若我提供資金供護盤之用,也不必為此興訟,況且我借錢與尚鋒公司之事 亦與相關當事人達成清償協議(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六二頁)。我離職後公司發 生的事就不知道了,我在調查局的筆錄與事實有出入(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九三 頁反面至第九四頁)。當初協議護盤基金時,沒有在場」(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



六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辛○○與被告己○○、陳 淑蘭及王瑞昌等人結怨甚深,不宜以彼等之供述作為論罪之基礎。被告應得之股 票皆未領回,亦未提供人頭戶。被告辛○○之股票僅單純保管於尚鋒公司而非參 與炒作股票(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反面)。尚鋒公司 承銷百分之十之股權,其屬被告辛○○應得之股款,僅由陳淑蘭、己○○告知應 暫留用於公司,被告辛○○不知有護盤基金之事實。陳淑蘭及己○○既稱被告辛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即已退出護盤基金,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索回全部被保 管之股票,庸有於八十三年再參與而籌資之情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四頁至第 二九六頁反面、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第三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 )。被告從未參與該二階段之股票買賣,遑論有參與操作。被告因股票公開承銷 所應得之價款,於八十二年一月由王瑞昌開具六張之票償還被告,被告若確有參 與護盤基金,王瑞昌自不可能將價金償還被告。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開始 買賣股票,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 至第一九六頁、第二00頁)。承銷股款二億四千萬元於三日內即被動用一億七 千八百餘萬元,與陳淑蘭等人所稱保留一億五千萬元作為護盤基金,並不相符, 縱有護基金存在,被告亦未有參與之意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辯護意旨 狀)。
二、惟查:
(一)被告辛○○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戊○○供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 陳淑蘭、王瑞昌辛○○謝國春林位仁許瑞源呂振泰、甲○○、乙○ ○、己○○、董錫勳、鄭日慶、鄭建中、莊文常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 萬元做為護盤基金」等語(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二)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蘭指稱:「八十三年底,由胡華東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 一位由壬○○介紹認識的楊秋月,由伊請她和胡華東共同處理操盤之事‧‧‧ ,由伊、己○○、甲○○、乙○○、辛○○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壬○○胡華東楊秋月處理,係由己○○委託,楊秋月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 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相符 。
(三)共同被告己○○亦指稱:「該基金由陳淑蘭負責,伊配偶戊○○幫助記帳,並 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壬○○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胡華東負 責,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戊○○處理‧‧‧,人頭戶由陳淑蘭、甲○○、 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及伊負責」等語(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胡華東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上市,由董事 長陳淑蘭、總經理己○○及其他董監事,以自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 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對尚鋒公司股票進行護盤作為‧‧‧,為防止設 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等語(胡華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日調查筆 錄)、共同被告壬○○亦供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 ○○、甲○○、乙○○、辛○○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 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 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



、轉帳等事宜」等語(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 三日偵查筆錄)。被告所辯不知情,亦無參與護盤之意思云云,應不可採。三、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辛○○未參與護盤,並提出其家人蔡許清雲蔡雪真、蔡粹 皇、蔡粹螢等人之股票存摺,且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開始賣出股票,係共 同被告挾怨誣控。然查,被告等人係以人頭戶買買股票,則被告及其家人有無買 賣尚鋒公司股票,即無關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 )。被告辛○○係與前開共犯己○○等人有共同犯之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 前述,且其等之陳述互核並無不一,自堪採憑。另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辛○○與 其家人蔡許清雲之承諾書(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證明被告承諾八十 四年四月一日以後,每日轉帳九張,如超過一張,同意受罰十萬元。然查,被告 辛○○等人為護盤而買進尚鋒公司股票,以使價格維持,則被告辛○○贖回之股 票,尚鋒公司為護盤,自當限制其任意拋售於市場。由該承諾書益證被告辛○○ 與其他共犯己○○等人確有護盤之舉。
叁、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尚鋒公司之財 務經理,董事長陳淑蘭僅偶爾詢問有關公司之基本面,其並不知有護盤基金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以:「壬○○在八十四年間股票價格異常時,既已離 開公司,故不知該股票運作情形。涉嫌犯罪事實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 十一日期間,惟被告早在八十二年三月即已離職。被告無投資公司股份,僅屬經 理人,並無權決定買賣之價與量。被告既未保管款券,又未下單無法操盤。被告 在公司之業務內容僅限於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並未負責股票相關事宜。被告與 護盤基金並無利害關係,不可能擔任操盤者。被告忙於公司財務,無暇看盤,亦 未負責下單,而營業員劉錚華多次明確表示下單者為戊○○。共同被告之供詞彼 此矛盾。被告僅就股市基本面狀況提供分析意見而已。起訴書所指操盤期間與被 告任職期間不合。調查局移送監視報告書所指明顯股票交易日僅二月十七日及二 月十八日等二日發生於被告任職期間。明顯股票交易日所生異常行為之價量決定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七頁至第七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 宗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九頁)。被告任職期間,又須至中興大學任教,不可能配 合公司操作股票(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一四一頁)。委託下單買賣之價格非必等 於成交價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五日間,大盤及同類股皆呈現大漲局勢 ,相較下尚鋒股價波動尚屬輕微,尚鋒股價之變化,復與大盤及同類股之走勢相 近。買賣之時點既有相當差距,相對成交之股數遠低於買進之股數,實無法預料 成交之相對人為何人,故該相對成交明細表尚有可議之處。間隔三日,與『連續 性』要件不符,即無連續高買低賣之行為」(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一八五頁至第 一九四頁)。被告任職期間尚鋒公司之業務及股價均屬正常.依卷附監視報告資 料,上市之初黃賢盛等人買進股數為數甚少,八十二年四月時,當月幾乎無股票 買賣,而尚鋒公司之股價自上市初至八十四年初皆屬平穩。尚鋒公司發生財務問 題係於八十四年之後,與被告任職之八十二年初無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辯



護意旨狀)。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壹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尚 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己○○、甲○○、乙○○、辛○○有利用 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 ‧‧‧,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戊○○ 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尚鋒公司大股東陳淑蘭、王瑞 昌、己○○、甲○○、乙○○、辛○○等人,確有利用該護盤基金對尚鋒股票進 行護盤。遂由董、監事等大股東提供其親戚朋友之帳戶,作為買賣尚鋒股票進出 之帳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六九頁反面至第三七0頁)。三、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蘭指稱:「八十三年底,由胡華東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 位由壬○○介紹認識的楊秋月,由伊請她和胡華東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 伊、己○○、甲○○、乙○○、辛○○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壬○○、胡華 東、楊秋月處理,係由己○○委託,楊秋月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 才會回報」等語(陳淑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戊○ ○亦指稱:「由壬○○胡華東及楊小姐負責操盤」等語(戊○○八十六年七月 三日偵查筆錄);共同被告己○○指稱:「該基金由陳淑蘭負責,伊配偶戊○○ 幫助記帳,並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壬○○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 予胡華東負責,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戊○○處理‧‧‧,人頭戶由陳淑蘭、 甲○○、王瑞昌、乙○○、鄭建中辛○○及伊負責」等語(己○○八十五年十 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均相符合,自堪採據。被告壬○○所辯未操盤云云,要難 採信。
四、共同被告己○○雖稱:「壬○○是我們公司聘請的專業經理人,是財務經理,不 是來操作股票的。」(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八頁)、「我可以證明謝先生是尚鋒 的財務部協理,因為尚鋒有許多財務方面的專業知識要借重謝先生,他以前待過 金華證券,對股票比我們了解,所以我們常會問他,這種情形,在所難免,這不 能說是操作股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二七頁及反面);及證人林柄 滄雖稱:「是知悉壬○○有意返回臺北工作,因而寫此信」(本院上訴卷第二宗 第三一二頁反面)、證人楊峰權雖亦稱:「他(指壬○○)負責財務及股票上市 業務,他的業務與股票交易沒有關係。沒有看到主管要求壬○○買賣股票,我們 部門沒有在買賣股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九九頁及反面)。然查,被 告業於調查局調查時坦承上情,核其所陳復與共同被告陳淑蘭、戊○○、己○○ 等人之前所述均相一致,上開己○○、林柄滄、楊峰權等人所證述,顯為事後迴 護被告壬○○之詞而不可採。
五、本院上訴審經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所聲 請調查事項,據該公司查覆略如下(外放卷宗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與 附件):
(一)本公司曾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示就黃賢盛 等五十七名投資人(其中吳惠碧未檢附身分證字號,故實際查核人數為五十六 名)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初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分析渠等



買賣尚鋒股票交易情形暨對股價之影響情形,並製作監視報告,經查核結果發 現渠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計有八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對於尚鋒股票價格有影響之情事(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書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所列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情形),並業已依示函送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上述相關文件如附件一),而壬○○答辯 狀所述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等四天亦即包括於其中 。
(二)就壬○○答辯狀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影響股價情節,本公司說明如下: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尚鋒股票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共計成交一、七0二仟股, 而黃賢盛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當天之交易共計買進該股票數量達一、一六一 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已達六八.二一%。(交易明細如附件二)②、有關投資人集團對於股票價格影響之判斷,本公司係將各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 個體進行分析,不宜將集團成員間之交易行為單獨節錄計算。③、關於判決書第三十五頁所描述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影響尚鋒股票價格情節(即蔡 壽城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元各委託買進 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 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 ,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 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張泰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 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 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五.五元,鄭碧娥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 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本公司今就所描述 之委託買賣暨影響尚鋒股價之情形,詳盡說明如次:⑴、「蔡壽城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元各委託 買進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之部分:集團成 員蔡壽城於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以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一0仟股,最近委託時 點之成交價為六二元(十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嗣後接續於十時三十分十一秒 及十時三十三分十秒復以漲停價六六元分別委託買進二0、三0仟股,上述之委 託行為使成交價自十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之六二元持續上漲至十時三十三分四十 六秒之六三元。(詳見附件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⑵、「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 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 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張泰森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 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六 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五.五元。鄭碧娥於十一時五 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 」之部分:該部分影響股價情節,本公司係意指該集團自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 起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持續以多種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尚鋒股票,使成交價 自六三.五元持續上漲至當天漲停價六六元。上開時段該集團之交易實況如下所 述,集團成員邱漢興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



,最近委託時點之成交價雖亦為六三.五元(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惟嗣 後集團成員胡再麟接續於十一時三十六分五十六秒以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 仟股、集團成員鄭碧華於十一時四十分十三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 團成員胡再麟接續於十一時四十三分十五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及十一 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潘懋官於十一 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以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張泰森於十一 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 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集團成員鄭碧娥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漲 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該集團自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 七分十四秒約二十二分鐘之時間內合計委託買進尚鋒股票數量達一、六九九仟股 ,致尚鋒股票之成交價格自最接近委託前之六三.五元(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四 秒),持續上漲至收盤時之六六元,上開之委託致該集團計成交尚鋒股票達八七 一仟股,占市場當時尚鋒股票成交數量之八八.四三%(該時段之成交自十一時 三十六分十二秒至收盤,集中交易市場共計成交尚鋒股票九八五仟股,詳如附件 四成交檔原始資料)。然壬○○之答辯僅節錄該集團之部分交易:「邱漢興於十 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 三.五元,胡再麟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 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將無法呈現影響股價之完整實況(實際成 交情形均可由附件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窺知,該對應表本公司已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監視報告併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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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