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號、第八八一九號、第九八○二號、第一一四七六號,移送
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四二八號、第一三五三八號、第一三六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及戌○○部分均撤銷。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手槍及編號七子彈參拾貳發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手槍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戌○○被訴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阿炮)曾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七十九年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八十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等四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 確定,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期滿,獄後復於 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間犯下子○○○槍擊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觸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一三五四五 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准予交保後,猶不知悔改,欲 持槍自重,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逃亡大陸之通緝犯史萬秋 (綽號鴨糜仔,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聯繫,經史萬秋告知 其在台北縣秀朗橋下一處廢土堆(即中和市○○○路九七巷底菜園內)藏有一批
槍彈可取出使用,丙○○於同日至該處,找尋並挖出史萬秋所埋藏如附表一所示 之槍彈及物品一批,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以自己持有之意思,將該批槍彈埋回 原地,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一批。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七巷底菜園旁查獲。二、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己○○(原名吳漢成,綽號 小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北院義刑繼緝字第八四一號通 緝中)偕同友人張鐙介(綽號紅龜)至台北市○○○路○段三號「亥○○○○」 南京店消費,至同日六時許結帳欲離去時,己○○因細故與該店客人發生爭執, 進而互相發生口角拉扯,離去之後,丙○○、己○○二人心生不滿,復於當日上 午七時十分許,攜帶三把制式九○手槍及子彈近四十發返回該店尋仇(丙○○攜 帶二把,己○○攜帶一把;丙○○攜帶二把分別為:一把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 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另一把即附表一編號五奧地利制式九○手槍、槍號ATD520,本案查扣 。己○○攜帶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已 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把後來交予謝長恩使用,謝長恩持以犯下宏 都舞廳槍擊案,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案 偵辦,該把槍經該案查扣)。因原先與之發生衝突之客人已經先行離去,而不滿 該店服務人員之服務態度,丙○○、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 別由丙○○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廠製之九○手槍,己○○持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朝該店一樓大廳人工魚池 及大門玻璃射擊八發子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內之朱國明、王鳳君、 劉啟明、蘇佩玲等員工,致生危害該等員工之安全,並造成該店大門玻璃毀損及 店內助理朱國明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三、丙○○、己○○犯下上開子○○○、錢櫃ΚΤV槍擊案後,亟需逃亡費用,獲悉 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二一號卯○○○○負責人林添福頗有資產,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 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丙○○持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美國RUGER 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己○○持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美國SMITH廠製之九 ○半自動手槍)及數目不詳之子彈,前往上開商店,向林添福出示其等所持之九 0手槍並拉槍機,告知因其二人正在跑路,必需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 其二人跑路花用,否則不能平安無事,林添福因而心生畏懼答應給錢,惟告知對 方因現時手頭不便,僅能給予三十至五十萬元,在討價還價中因店內有人出入, 尹、吳遂將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李德英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 林添福要求其將上開款項匯入,後逕行離開;嗣經林添福找新店地區綽號「二頭 」(年籍不詳)之男子與伊、吳二人斡旋,始同意將金額降至三十萬元,並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由林添福持現金三十萬元至台北縣永和市○○路麥當勞 速食店二樓內,交付丙○○、己○○二人,得款後二人平分花用。四、丙○○基於前項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起,陸續以電話向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旺公司)位於台北縣 新店市○○街二號之「上河圖招待中心」工地主任沈偉漢及該工地所屬之和旺公
司,告以:「我是槍擊台北市亥○○○○的阿炮,報紙有登載,希望公司負責人 準備五百萬元,於十一月三日付款,並靜候指示,否則將放火燒毀建築樣品屋」 、「你們若小錢不花,到時候工地怎樣被燒掉,我都不知道::一切後果由你們 自己負責::要小心一點。」等語,向和旺公司負責人蘇勝明恐嚇取財五百萬元 ,經接聽電話之「上河圖招待中心」工地主任沈偉漢告知和旺公司負責人蘇勝明 ,蘇勝明因而心生畏懼,為求擺平,託請黑道人士出面協調,和旺公司僅願給付 紅包五十萬元,丙○○心生不滿,和旺公司亦遲未回應其請求,丙○○乃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持附表一編號六制式九○手槍一把(使用槍 枝即上開交予謝長恩者),騎乘機車(車號不詳)前往上址「上河圖」工地樣品 屋,朝樣品屋大門玻璃射擊六發子彈(擊發時槍枝以塑膠袋套著,避免彈殼遺留 現場),示威警告。後因和旺公司向警方報案,警方組成專案偵辦後,丙○○始 未敢再進一步行動,恐嚇取財因而未遂。
五、丙○○、己○○犯下前項多起案件,而遭警方嚴密追緝,亟需金錢逃亡,遂基於 同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從友人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處探得位於台北市○○○路一三0號之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 綽號「楊董」)頗為富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恐嚇取財,先由 丙○○、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未○○任職公司前等候,俟其下班 後跟蹤至未○○之住處,確定其住所及停車位置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九時許,另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己○○找來,負責駕車)共三人 ,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路一三○巷三十五號前之停車場,乘未○○至停車 場欲開車上班之際,由丙○○、己○○各持制式九○手槍(丙○○持附表一編號 四係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己○○持附表一編號六美製SMITH廠製之九○ 半自動手槍一把)抵住未○○腹部,告以:「統帥、錢櫃槍擊案係其二人所為, 正在跑路,需要錢」等語,恫嚇未○○至車上談判,未○○惟恐上車不測,掙扎 不肯,並央求前往附近一家咖啡廳談,後三人在附近一家咖啡廳談判,丙○○開 口向未○○恐嚇勒索二千萬元之跑路費,經討價還價,始降至二百萬元,丙○○ 表示俟未○○湊到錢後再另約時間、地點交款,惟未○○不同意,要求丙○○提 供一個戶頭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匯入;丙○○遂打電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所稱之犯意聯絡僅只於提領恐嚇取財贓款 之部分,尚不及持有槍彈之部分),告知其需要一個可以收取贓款之帳戶。寅○ (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現上訴中),因出獄不久,經濟拮据,思以非法方法謀取財物,經常與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林文堯混跡於台北市西門町之西餐廳等待機會。甲○○○隨即以行動 電話轉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文堯,林文堯當時正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之咖啡廳 (店名不詳)內與寅○聊天,因知寅○始行出獄,急需用錢,遂告以上情,要求 寅○持身分證及印章去開戶以供丙○○匯款,並約定事成後由寅○抽成十萬元, 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寅○攜身分證及印章向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立0 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提款卡),完成開戶後 寅○將帳簿、金融卡交予林文堯,經林文堯將寅○所開立之帳戶號碼轉知甲○○ ○,再由甲○○○將寅○之帳號以行動電話告知丙○○,丙○○取得帳號後將之
交給未○○,並指示於當日下午三點半前將錢匯入該帳戶內,同日下午一時左右 丙○○、己○○離開該家咖啡廳後,丙○○再以電話恐嚇未○○,若不按時匯款 將對其不利等語,未○○在心生畏懼下,不得已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如數 將錢匯入上開寅○帳戶;原在西門町咖啡廳(店名不詳)內等待領款之林文堯、 寅○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查詢錢是否匯入,俟下 午三時三十四分許錢已匯到後,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由寅○填寫取款憑條提 領一百九十萬元,錢提領後即交由在合庫門外等候之林文堯,所餘十萬元為寅○ 之報酬,經寅○分五次以金融卡從提款機提領花用,林文堯攜所提領之一百九十 萬元交由甲○○○,同日下午四時許再由甲○○○至台北市西門町之西海岸西餐 廳,先依約從中抽取一成後(即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寅○所得),將所餘一百 八十萬元交予丙○○、己○○二人。君貽松並於嗣後以電話向未○○表示恐嚇取 財之財物已收到,用致謝意。
六、八十八年一月上旬,丙○○從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口中獲悉禾豐集 團在固定時間、地點運送現金以返還債權人,遂與「阿龍」共同謀議強盜財物, 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禾豐集團總管理處及運鈔車運鈔 路線,查看運鈔情形及模擬逃逸路線,待查明運鈔路線、時間等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丙○○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阿龍」身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弟」之成年男子共三人,丙○○及「阿龍」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及附 表一所示之子彈數發(丙○○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奧地利GLOCK廠 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ATD5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該把槍扣案;「阿龍」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美製制式九○手槍、槍號00 0-000000把),由綽號「小弟」負責駕車駕駛「阿龍」所提供之RI- 四四五一號贓車,搭載丙○○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市松山區○ ○○路九十九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守候接應,俟禾豐集團運鈔車(車號CG-五六 八六)抵達,辰○○、巳○○、辛○○、鄭麗芬、丑○○、劉彩玲等名禾豐集團 職員下車後,丙○○及「阿龍」各持上開制式九○手槍拉槍機將槍上膛後,立即 上前由「阿龍」以槍將辛○○壓制在牆角,丙○○則用槍抵住運鈔人員中之巳○ ○肚子,喝令巳○○、辛○○及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不要動,把錢交出來, 致使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心生恐懼不能抗拒,丙○○從巳○○手中,取走用 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現金,得手後三人迅速搭乘原車逃逸,在途中丙○○下車,三 人分頭逃逸,嗣約在台北市明耀百貨公司見面分錢,丙○○分得贓款九十萬元。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三)故買贓物等部分撤回上訴,是本院關於被告丙○○之審理範 圍,限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恐嚇取財及盜匪(強盜)犯行部分,核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即事實欄一)、恐嚇(即事實欄二)、 恐嚇取財(即事實欄三、四、五)及盜匪(即事實欄六)犯行部分:(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供述及辯解:
右揭事實欄一至六所列事實,除以強劫方法用槍抵住巳○○肚子,從巳○○手 中搶取四百萬元之事實外,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另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槍彈,是史萬秋交給我,要我去作案 的;事實欄二所載,確有其事,有去開槍,開了八發,我與己○○各持一把槍 ,但沒有傷害到人;事實欄三所載實在,但沒有恐嚇林添富,我與己○○都有 拿槍出來,沒有拉槍機,我是拜託林添富拿錢出來,但是很客氣,要他拿出三 百萬元,給我們做跑路費,林添富要找「二頭」出面協商,「二頭」有出面協 調,結果有給我們三十萬元,是包紅包的錢,我有帳號給他匯入(見本院卷二 第六頁、第七頁);及數目不詳之子彈事實欄四所示,我有電話給向位於台北 縣新店市○○街二號之「上河圖」的樣品屋內的人,但我不知道係何人接的電 話,我告訴接電話的人說,要負責人拿出五百萬元出來,事後和旺公司的人有 叫黑道的人出來協調,經過協調說要包一個五十萬元的紅包,我們不同意,所 以我沒有拿到錢,事後我們有到現場對樣品屋開槍(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事實欄五部分,我沒有向未○○恐嚇取財,被害人在戊○○ 有記載並製作筆錄,是事後向我道謝的,事後我也有用電話跟未○○道歉」云 云,事實欄六所示,係我從女性職員手中取走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當初我沒有要 去搶劫,是綽號「阿龍」告訴我這個訊息,到現場自然會有人將錢交給我,是 我拿槍指著他們不要動,袋子拿出來,最先是有一個女職員將二個袋子交給我 ,有一個男職員說在把另外二個袋子給他,另一個女職員,才把另外二個袋子 給我的,我也不知道那個袋子裡面有錢,我主觀上是黑吃黑,我沒有搶劫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即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其殺傷力之認定: 查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護照到期無法回台滯留大陸 之史萬秋與被告丙○○在大陸會面,告知被告丙○○在臺灣埋有一些槍、彈, 惟尚未透漏地點,嗣因被告丙○○涉及子○○○槍擊案件被收押,交保後為籌 措律師費及和解費,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與史萬秋聯絡,並詢問槍、彈地 點,經史萬秋告知後數日,至臺北縣秀朗橋下一處廢土堆挖出,因警得知將找 人作案,無法進行,乃又將槍、彈埋回原位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可知被告丙○○所 持有之槍、彈原係史萬秋管領持有(占有),而「埋藏」於臺北縣秀朗橋下之 廢土堆中,經史萬秋指示被告丙○○「起出」系爭槍、彈後,史萬秋乃即喪失 其管領持有(占有)系爭槍、彈之地位,旋由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 旬起出時起取得管領持有(占有)系爭槍、彈之地位。而被告丙○○嗣復將所 「起出」之系爭槍、彈放回原位,乃基於其管領持有(占有)之地位所為之「 埋藏」行為,該「埋藏」行為無非為被告丙○○繼續持有系爭槍、彈之方法。
又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霰彈槍一 把(MODEL88-12GA、槍號已磨滅);編號二霰彈槍子彈七發;編 號三係西德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含有彈匣一個);編 號四係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二個);編 號五係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ATD520、含彈匣二個);編號六 係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此把後來交予謝長恩使用,謝長恩持以犯下宏都舞廳槍 擊案,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案偵辦, 該把槍經該案查扣);編號七各式九○手槍子彈八十八發(鑑定時試射九顆尚 餘七十九顆),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二紙(見偵字第九八○二號 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槍、彈一 批可據,足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且系爭槍、彈應具有殺 傷力無訛。
⑵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目的與用途: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綽號「鴨糜仔」之史萬秋有交給你何槍械 ?)就是原審附表一所示的槍、彈」、「(槍如何來的?)史萬秋交給我的。 史萬秋那時滯留在大陸,因護照到期無法回台,我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與史萬 秋在大陸會面,我說要到臺灣賺錢後,才要再過去大陸生活,史萬秋就講幾個 目標給我,槍、子彈是史萬秋(綽號『鴨糜仔』)交給我的,史萬秋要我去找 「筒管仔」去拿三千萬元,因有債務糾紛,說在臺灣有埋一些槍、彈,到時可 以用。那時史萬秋還沒有跟我講槍、彈地點,是我交保後才跟我講地點的。因 我涉及到子○○○的案件被收押,後來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交保後,我想賺 點錢到大陸,並要給律師費及和解費,我就與史萬秋聯絡上,我在八十七年十 一月中旬就問『筒管仔』的下落,並問槍、彈的地點,這樣才可以與『筒管仔 』談,然後聯絡好以後,隔幾天我就到臺北縣秀朗橋下一處廢土堆挖出槍、彈 ,如原審附表一所示認定之槍、彈。警察並有放風聲說已知道我要找『筒管仔 』,這件事情我就放下來,並把槍、彈又放到原位去,因為『鴨糜仔』去大陸 ,我找不到『筒管仔』,就把槍、子彈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 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被告丙○○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對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二你帶何槍械?)我有帶二支槍,己○○帶一把槍,己○○帶 附表一編號六的手槍,我帶附表一編號四、五的手槍,子彈也是附表一的子彈 ,子彈數量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原審 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的犯罪事實,你有帶槍,無帶子彈前往?提示並 告以要旨)原審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的犯罪事實,我有帶槍去,子彈 放在彈夾內,我不知道子彈有幾顆」、「我們去亥○○○○、林添福、上河圖 工地、未○○都是用這些槍、彈的,用完槍、彈後再埋回去,::搶丁○○○ ○是八十八年一月的事。之後手槍、子彈我又放到原位去,因為『鴨糜仔』去 大陸,我找不到『筒管仔』就把槍、子彈埋回去,我就陸續有犯原審犯罪事實 的二、三、四、五、六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 判筆錄)。足證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目的,原係受史萬秋
授意尋找綽號「筒管仔」之人恐嚇三千萬元,然因未找到綽號「筒管仔」之人 ,反而利用所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實施前開事實欄二、三、四、五、六所 列之各項犯罪,至為明顯。
2‧恐嚇(即事實欄二)部分:
⑴恐嚇之基本事證: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 八○○一號卷第八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你帶何槍械?)我有帶二支槍,己○○帶一把槍,己○○ 帶附表一編號六的手槍,我帶附表一編號四、五的手槍,子彈也是附表一的子 彈,子彈數量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六頁),核與被害人朱國 明(見聲監字第九八號內第十五頁、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四頁)、王鳳 君(同前卷第二十一頁)、劉啟明、蘇佩玲等人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九八○ 二號卷第五十二頁),復有「亥○○○○」槍擊案現場之彈頭、子彈碎片鑑驗 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亥○○○○」槍擊案現場照片一紙 (見同前卷第一五五頁)附卷足據,被告持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己○○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手槍,並使用附表一之子彈計「八發」,於右揭時、地,朝臺 北市○○○路○段三號「亥○○○○」一樓大廳人工魚池及大門玻璃射擊「八 發」子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內之朱國明、王鳳君、劉啟明、蘇佩 玲等員工,致生危害該等員工之安全,並造成該店大門玻璃毀損及店內助理朱 國明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此部分犯行 ,事證至為明確。
⑵使用槍枝之判斷: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案件我是攜帶附表一編號四的美製制式 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二個)、編號五的奧地利制 式九○手槍一把(槍號ATD五二○、含彈匣二個),而己○○是攜帶附表一 編號六的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我們去臺北市○○○路○段三號「亥○○○○ 」南京店當時喝醉酒有開槍,但開幾槍忘記了,我是用附表一編號四的美製制 式九○手槍一把開槍的,而己○○是用附表一編號六的美製SMITH廠製之 九○半自動手槍一把開槍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可知被告丙○○於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乃攜帶附表一編號四、編號 五等二把手槍,惟僅使用附表一編號四之手槍開槍;而己○○則攜帶附表一編 號六之手槍一把並開槍,亦可認定。
3‧恐嚇取財(即事實欄三、四、五)部分:
⑴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八十八 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八頁反面),本院調查中復供承:「(對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三你帶何槍械?)我有帶一支槍,己○○帶一把槍,己○○帶 附表一編號六的手槍,我帶附表一編號四的手槍,子彈也是附表一的子彈,子 彈數量不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六頁),核與被害人林添福指訴相符(
見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六頁、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五十七頁),其自 白堪認為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甚明。
⑵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四所示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調查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八 頁反面,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東京 都保全人員(擔任上河圖樣品保全人員)程孟軒、和旺公司上河圖工地主任沈 偉漢指述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八十 八年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復有和旺「上河圖」槍 擊案現場照片十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八十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證至為明確。
⑶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五所示事實,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 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八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未○○指述相符(見 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七十一頁、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七頁)。被告丙 ○○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持附表一編號四係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己○○ 持附表一編號六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見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阿坤』處 取得被告寅○的帳號?)帳號是『阿坤』提供的,錢也是『阿坤』拿給我的, 『阿坤』是四、五十歲的『阿坤』其他我就不清楚,我沒有與被告寅○接洽」 、「(『阿坤』如何認識的?)『阿坤』是社會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二一七頁)。是被告丙○○要求甲○○○提供匯款帳戶,將其向未○○ 所恐嚇取得之款項匯入,甲○○○遂轉洽林文堯,經林文堯要求被告寅○設立 帳戶後,再循上開脈絡將寅○之帳戶由林文堯轉知甲○○○,再由甲○○○以 行動電話告知正在與未○○談判之被告丙○○等情,洵可認定。被告丙○○雖 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向未○○恐嚇取財,被害人在戊○○有記載並製作 筆錄,是事後向伊道謝的,事後伊也有用電話跟未○○道歉」云云,惟被告丙 ○○於警訊時既對於事實欄五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 號卷第八頁反面),並與被害人未○○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 七十一頁、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二七頁),並有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 存款憑條、存戶資料、活期存款印鑑卡及金融卡領取憑條、寅○開戶照片二紙 、被害人未○○託友人陳財旺匯入二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寅○所填載之取款憑 條(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以上皆見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卷第十七頁以下)足 資證明。被告丙○○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驟然翻異前詞,無非飾卸避就,委 無足取,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郭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將要求其設立帳戶 者指為戌○○,實為林文堯之誤(詳下述),而被告丙○○要求甲○○○提供 匯款帳戶,將其向未○○所恐嚇取得之款項匯入,甲○○○轉洽林文堯,經林 文堯要求被告寅○設立帳戶後,再將寅○之帳戶由林文堯轉知甲○○○,並由
甲○○○以行動電話告知正在與未○○談判之被告丙○○,由設立之帳戶取得 贓款,乃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份寅○、林文堯、甲○○○與丙○ ○心生畏懼之恐嚇取財非致死不可之盜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 為明顯。
4‧盜匪(即事實欄六)部分:
⑴被告丙○○等強劫財物之事證:
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六所示強盜部分,除以強劫方法用槍抵住巳○○肚 子,從巳○○手中搶取四百萬元之事實外,皆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禾豐集團 員工午○○、辰○○、巳○○、辛○○、鄭麗芬、丑○○、劉彩玲等人、證人 車庫管理員李文佩(見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以下)於警訊中證述甚 明。其中辰○○、巳○○、辛○○並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 八○○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拿到九 十萬元,是阿龍約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到明曜百貨公司前面分錢的, 是阿龍帶九十萬元給伊,伊分二成半,其他的錢如何分配,是阿龍處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劫得財物之後, 復朋分贓款,至為明確。
⑵強劫原禾豐集團運鈔車財物之犯罪態樣:
①持槍強劫之謀議及分工: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從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口中 獲悉禾豐集團在固定時間、地點運送現金以返還債權人,遂與「阿龍」共同 謀議強盜財物,並先行查看禾豐集團總管理處及運鈔車運鈔路線、運鈔情形 及模擬逃逸路線,由丙○○及「阿龍」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及附表一所 示之子彈數發行搶,由「阿龍」身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 男子負責開車接應等情,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在卷, 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做,是『阿龍』告訴我這個訊息 ::那天『阿龍』也有去,他拿槍叫他們那些人不要動,我也有帶槍,但只 是負責拿錢,還有一個小弟,是負責開車的。」、「『阿龍』約三十歲左右 ,小弟約二十歲左右,當時也是用附表一裡面的槍械,我與『阿龍』各持一 把制式九○手槍嚇人的,小弟沒有帶搶,是開車接應」等語(見本院卷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係由被告丙○○與綽號「阿龍」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謀議,由「阿龍」身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 成年男子負責開車接應,至為明顯。
②強劫之行為人及其凶器之認定:
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做::那天『阿龍』也有去,他 拿槍叫他們那些人不要動,我也有帶槍,但只是負責拿錢,還有一個小弟, 是負責開車的。」、「『阿龍』約三十歲左右,小弟約二十歲左右,當時也 是用附表一裡面的槍械,我與『阿龍』各持一把制式九○手槍嚇人的,小弟 沒有帶搶,是開車接應」(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當時『阿龍』是拿一把制式九○手槍,就是附表編號四,我是拿奧地利GL OCK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證人即原禾豐集團運鈔人員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的運 鈔車到地下室時,都沒有看到我們公司保全的人在場等待,我們就出運鈔車 ,我負責拿現鈔,辛○○去按電梯時,地下室的安全梯就跑出二個人,二個 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膛,分別抵住我及辛○○,在現場押住我及用 搶頂住我肚子的人是庭上的被告丙○○,他叫我不要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二○一頁),另證人即原禾豐集團運鈔人員辛○○於本院調查中 證稱:「在地下室不是庭上的被告丙○○或寅○押我,那天我們車子到地下 室後,要出運鈔車,巳○○負責拿四袋東西裡面有現鈔,我先去按電梯時, 地下室的安全梯就突然跑出二個人出來,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 膛,分別抵住我及巳○○,押住我,用搶頂住我肚子,押我到牆角叫我不要 動,我當時有看到巳○○在與歹徒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二○三頁)。足證案發當時持槍實施強劫之行為人應有二人,其中一人確為 被告丙○○無訛,另一人則為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綽號「小 弟」之成年男子負責開車接應。又被告丙○○及「阿龍」各攜帶一把制式九 ○手槍及附表一所示之子彈數發,丙○○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奧地 利GLOCK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ATD520、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該把槍扣案;「阿龍」使用槍枝即附表一編號四美製 制式九○手槍、槍號000-00000一把,所持作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殺 傷力(見如前述),洵堪認定。
③強劫始末之認定:
本案強劫之始末,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半左右,被告丙○○ 夥同綽號「阿龍」之人及「阿龍」身邊小弟之成年男子(小弟負責駕車,二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三人,駕駛RI-四四五一號車(由「阿龍」所 提供,其身邊小弟所駕駛,係贓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九十九號地 下二樓停車場守候,俟禾豐集團運鈔車(車號CG-五六八六)抵達,辰○ ○、巳○○、辛○○、鄭麗芬、丑○○、劉彩玲等名禾豐集團職員下車後, 丙○○及「阿龍」即各持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把拉槍機將槍上膛後,立即上 前由「阿龍」以槍將辛○○壓制在牆角,丙○○則用槍抵住運鈔人員中之巳 ○○肚子,喝令巳○○、辛○○及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不要動,把錢交 出來,致使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心生恐懼不能抗拒,丙○○從巳○○手 中,取走用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現金,得手後三人迅速搭乘原車逃逸,在途中 丙○○下車,三人分頭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禾豐集團運鈔、接鈔人員午 ○○、巳○○、辛○○、壬○○,證人即原禾豐集團產業車輛科行政事務人 員申○○本院調查中證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本院卷(二)第五頁、本院卷(三)第二二八 頁),核與本院勘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丁○○○○強盜案子監視錄 影帶,發現:A在台北市先施百貨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a車道錄影帶顯 示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八分○秒,在場證人巳○○指認 ,丁○○○○(車號CG五六八六、暗紅色之廂型車)由復興南路駛入地下 室車道至停車場,而被告丙○○他們係事先駕駛墨綠色車子在地下室停車場
等候(墨綠色車子事後知道係RI四四五一號)。b車道錄影帶顯示時間為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九分四十八秒,在場證人巳○○指認,R I四四五一號墨綠色車子從地下室往外面衝出,並疾駛到別的車道上。c車 道錄影帶顯示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三十二秒,在場 證人巳○○指認,我們公司人員壬○○及大樓警衛從地下室車道跑出來追車 子,另外一個大樓警衛也衝出來追車子;B在地下室停車場之路影帶係四分 格畫面,錄影帶顯示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三十四 秒,顯示有照到一人舉手持槍動作向後比勢並逃跑,後面一人亦舉手持槍動 作向後比勢並在逃跑,在場人即證人巳○○指認,在後面穿黑色衣服的人確 定為被告丙○○,然後看見接應之車輛RI四四五一號墨綠色車子疾駛往出 口處開走等情節(見本院勘驗筆錄),亦屬相符,被告丙○○持槍強劫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④強劫手段之認定:
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快進入復興北路先施百貨大樓的地下室前 ,我已經用無線電呼叫保全人員下樓一次,及到地下室又用無線電呼叫一次 ,但我們的運鈔車到地下室時,都沒有看到我們公司保全的人在場等待,我 們就出運鈔車,我負責拿現鈔,辛○○去按電梯時,地下室的安全梯就跑出 二個人,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膛,分別抵住我及辛○○,在現 場押住我及用搶頂住我肚子的人是庭上的被告丙○○,他叫我不要動,押辛 ○○的人,因角度的問題,我看不清楚是何人押辛○○的,把他押到牆角, 當時我旁邊還有三個會計小姐在場,我下車時負責拿四包,有一袋現鈔四百 萬元,有二袋是公司帳冊等資料及一袋我個人的物品,我的私人物品事後被 發現在車道上找到,但已被扯破。被告丙○○抵住我時,我還提四個袋子, 我旁邊還有三個會計小姐在場,很害怕的躲在我背後,被告丙○○拿槍對我 喝稱,把錢拿出來,不然開槍。我用我的右手拿二袋公司的資料袋給他,但 被告丙○○說還有,從我的左手搶走二袋現鈔四百萬元,那時押辛○○的人 ,看到被告丙○○拿到錢,他們就趕快一起搭車逃走,保全人員趕到地下室 時,因他們剛搶到錢要上車,也很急,他們開車的底盤有碰到地板,地下有 很明顯的刮橫,現場還發出很大的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 頁、第二○二頁),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那天我們車子到地下 室後,要出運鈔車,巳○○負責拿四袋東西,裡面有一袋現鈔,我先去按電 梯時,地下室的安全梯就突然跑出二個人出來,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 將槍上膛,分別抵住我及巳○○,押住我,用搶頂住我肚子,押我到牆角叫 我不要動,我當時有看到巳○○在與歹徒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二二五頁),證人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一出貨運電梯 門口出來,就看見有約八、九台車的位置,有一個人拿著一把搶指著我,因 光線不好,看不清楚,叫我不要擋路,然後急急忙忙坐上他們深藍色的車子 衝上車道開車走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頁、第二○一頁), 互核相吻合,足證被告丙○○確曾持槍並上膛,強押午○○及巳○○,致午 ○○及巳○○等人不能抗拒,並嚇令巳○○:「把錢拿出來,不然開槍」,
巳○○始在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交付右手所提二袋公司的資料袋;被告丙 ○○嗣在違背巳○○本意之狀況下,自巳○○左手搶走二袋現鈔四百萬元, 應可認定。
⑶對被告丙○○辯解之判斷:
①被告丙○○辯稱係從女性職員手中取走紙袋裝之四百萬元乙節: 被告雖否認前項事實欄中第六項「用槍抵住巳○○肚子」、「從巳○○手中 搶取用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綽號『阿龍』有 告訴我,到現場自然會有人將錢交給我,我沒有搶,::但槍有拿出來,當 天是女職員將錢交給我的,是女職員拿袋子,不是巳○○拿袋子,最先交給 我二個很大的尼龍塑膠袋,我看每個人都有拿袋子,我就叫另一個女孩子, 他手上有拿二個袋子,我就叫他把另外二個袋子給我,我有聽到另一個男的 說,把袋子給他,我拿到後就走了。::在案發前半個月,我們就看過現場 。綽號『阿龍』有告訴我,這是黑錢,不是乾淨的錢,他們不會報案的,當 天是女職員將錢交給我的,是女職員拿袋子,不是巳○○拿袋子,是巳○○ 叫女職員拿袋子給我的」、「當時辛○○去按電梯,我看見有二個女職員各 拿二個包包,何人拿給我的,我不知道,其中有一個男孩子(應該是巳○○ )叫小姐把那個包包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第二二五 頁、第二二六頁)。惟查,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我提四個袋 子,不是小姐拿的,當時在我旁邊還有三個會計小姐,有看到他們拿槍,很 害怕都躲在我的背後」、「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膛,分別抵住 我及辛○○,在現場押住我及用搶頂住我肚子的人是庭上的被告丙○○,他 叫我不要動,::被告丙○○抵住我時,我還提四個袋子,我旁邊還有三個 會計小姐在場,很害怕的躲在我背後,被告丙○○拿槍對我喝稱,把錢拿出 來,不然開槍。我用我的右手拿二袋公司的資料袋給他,但被告丙○○說還 有,從我的左手搶走二袋現鈔四百萬元,那時押辛○○的人,看到被告丙○ ○拿到錢,他們就趕快一起搭車逃走,還發出很大的撞擊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巳 ○○負責拿四袋東西,裡面有一袋現鈔,我先去按電梯時,地下室的安全梯 就突然跑出二個人出來,二個人都有拿槍,還拉槍機將槍上膛,分別抵住我 及巳○○,押住我,用搶頂住我肚子,押我到牆角叫我不要動,我當時有看 到巳○○在與歹徒有拉扯的動作,但我不是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二二五頁)。足證被告丙○○當時確係以槍指著巳○○肚子,致使不 能抗拒後,從巳○○手中搶走四百萬元,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②被告丙○○辯稱係事先串通好,未行強劫乙節: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丁○○○○搶案是事先串通好的,伊有帶搶 ,他們有說不會報警,因為巳○○、辛○○是他們自已講過,是他們把錢交 給伊的,伊沒有強盜,當天是女職員將錢交給伊的,是女職員拿袋子,不是 巳○○拿袋子,綽號『阿龍』告訴伊,到現場自然會有人將錢交給伊,這是 黑錢,不是乾淨的錢,他們不會報案的,伊也不知道那個袋子有錢,當初阿
龍跟伊說是三百五十萬元,但伊不知道是四百萬元,當天是女職員將錢交給 伊的,是女職員拿袋子,不是巳○○拿袋子,是巳○○叫女職員拿袋子給伊 的,是伊拿槍指著他們不要動,袋子拿出來,最先是有一個女職員將二個袋 子交給伊,有一個男職員說在把另外二個袋子給伊,另一個女職員,才把另 外二個袋子給伊的,伊也不知道那個袋子裡面有錢,證人巳○○所述不實在 ,他說他的右手拿袋子給伊,伊一手拿槍,如何再搶他左手的袋子,伊當時 認為阿龍與他們對方都已串通好,只是現場去演戲而已,並沒有要去槍,伊 主觀上是黑吃黑,因為禾豐集團有淘空一百多億元,怎會有錢還給債權人, 伊僅是恐嚇取財不是強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第二○三頁, 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因從綽號「阿龍」之男子口中得知丁○○○○ 都是黑錢,並經其告知運鈔之時間、地點等訊息,因此被告丙○○僅有屆時 持槍亮一下,即可取得財物之認知,自與所謂強盜並不相同。是被告丙○○ 在丁○○○○一案中,確無使用使人致不能抗拒之手段,而使他人交付其財 物,自難遽引用懲治盜匪條例來論罪科刑云云。惟查: A本件被告丙○○及「阿龍」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及附表一所示之子彈數 發前往現場,俟禾豐集團運鈔車抵達,辰○○、巳○○、辛○○、鄭麗芬、 丑○○、劉彩玲等名禾豐集團職員下車後,丙○○及「阿龍」各持上開制式 九○手槍拉槍機將槍上膛後,立即上前由「阿龍」以槍將辛○○壓制在牆角 ,丙○○則用槍抵住運鈔人員中之巳○○肚子,喝令巳○○、辛○○及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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