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年商譽認列爭議」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和信公司)於93年1 月1日與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和信 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 合併後更名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 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研究與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與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依序為新臺幣(以下 同)368,576,150元、8,776,887,104元、439,960,274元、3 6,832,232元、9,208,058元及134,434,369元;嗣於91年12 月31日申請更正增列各項耗竭及攤提316,714,124元,減列 本年度抵減稅額25,733,02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368, 576,150元、6,196,365,099元及310,934,179元、0元及0元 、134,434,369元,應補稅額0元。 ㈡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 課稅所得額1,668,714,15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 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14,186,2 98元、未分配盈餘1,180,406,833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18,0 40,683元,嗣更正減列課稅所得額316,714,127元、未分配 盈餘277,124,861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27,712,486元;被上 訴人初查,按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 定課稅所得額1,668,714,150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8,631,766元,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1,226,115元,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 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 正當理由者3,701,145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19,502,5 03元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47,722,624元,依證券交易法 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 公積0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194,593,131元,依行為時( 以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19,459,313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118,749,998元,應補稅額709,315元。 ㈢上訴人就90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支 出及可抵減稅額、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當年度抵 減稅額與89年度未分配盈餘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 人審查作成97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889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認定:⒈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分:追認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支出2,229,706,846元及可 抵減稅額111,485,342元。⒉8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追認 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 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14,186,298元,追減本年度准予抵減稅 額709,31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就90年度各項耗竭 及攤提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和信公司因合併產生之商譽6,017,568,372元,確為原和 信公司原以出價取得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 公司)後再因合併而產生者,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之出價取得規定,原和信公 司90年度申報之商譽攤銷數316,714,124元應准予認列。 ㈡原和信公司申報攤提之商譽確係因現金投資東榮公司後再合 併東榮公司,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相關函釋規定所認列 ,依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原和信公司89年度申報之商譽 攤銷數316,714,124元應准予認列。 ㈢退步言之,東榮公司合併日前一日(88年12月31日)之淨資 產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證其於合併日之各資產負債科目 已反映合理價值,是以即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就合併日 取得之各資產負債科目逐一按公平價值評估商譽之正確性, 亦不表示上訴人所認列之商譽完全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將 商譽全數予以剔除顯有違誤。本件系爭商譽產生之原因係原 和信公司於合併東榮公司前以高出東榮公司帳面淨值購入東 榮公司82%股權,合併時原和信公司對東榮公司長期投資帳 面價值與合併當日東榮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異所產生。
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原和信公司未就合併時東榮公 司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是以長期投資與淨資 產之差異(即系爭商譽)在淨資產未經合理評估為公平價值 之情形下,否准原和信公司認列商譽。東榮公司合併日前一 日(88年12月31日)之淨資產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證其 於合併日之各資產負債科目已反映合理價值已如前所述,上 訴人謹再就東榮公司合併基準日前一日之資產及負債項目一 一說明,證明東榮公司被合併之淨資產入帳價值並未低於公 平市價,藉以佐證本件系爭商譽之合理性(因在原和信公司 對東榮公司之長期投資金額固定之情形下,如對東榮公司淨 資產之入帳價值越低,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將越高)。 ㈣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評估東榮公司合併日前一 日(88年12月31日)之淨資產已反應公平市價,且其業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是以原和信公 司因合併產生之商譽6,017,568,372元應准予認列。 ㈤本件之會計處理確實係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購買法 之會計處理,且原和信公司合併前投資東榮公司之現金成本 ,以及依合併契約增資發行新股予東榮公司之少數股權部分 ,有獨立專家之意見可證,是以原和信公司申報商譽攤提費 用316,714,124元依法並無違誤。
㈥原和信公司以現金投資東榮公司後再合併東榮公司之會計處 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釋之規定 確應依「購買法」處理並認列商譽,是以原和信公司合併前 投資東榮公司之現金成本,業經證券專家審查人出具合理性 意見,東榮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經會 計師專業判斷其財務報表後足以反映當時合理之價值,據以 計算原和信公司90年度申報商譽攤提費用316,714,124元依 法應無違誤。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仍須取得專 業鑑價資料,被上訴人應進一步說明是否認可上訴人以追溯 鑑價之方式補證專業鑑價報告,且是否同意原和信公司之合 併成本超過東榮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 之公平價值(追溯鑑價後)部分即可認列為商譽,以維護上 訴人之權益。
㈦上訴人就原和信公司先收購東榮公司股權再予合併,並按「 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 部分認列商譽,已符合財政部98年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700 3945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意旨。原和 信公司既已依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為基礎,逐 項重新檢視收購東榮公司當時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是否允當 表達其公平價值,且原和信公司合併前投資東榮公司之現金
成本,業經證券專家審查人溫堅出具合理性意見,上訴人並 業已提示合併計劃書、合併契約書、交通部及公平交易委員 會等主管機關之專案核准函等相關關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審 查,是以依上揭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意旨,上訴人據以 計算原和信公司90年度申報商譽攤提費用316,714,124元依 法應無違誤。本件上訴人收購東榮公司股權再予以合併,收 購對象並無上訴人之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收購成本亦經過獨 立外部證券分析專家溫堅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故關於收購成 本之認列應為合理客觀。上訴人取得東榮公司股份不可能是 與經營無關之贈與,上訴人是為了擴大電信事業規模,以這 樣的價格取得,若被上訴人認為價格不合理,被上訴人應再 提出其他事證來證明,法律亦無規定上訴人取得他人股份要 提出何種之合理性意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溫堅專家 意見書意見過於簡略,被上訴人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雖依 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上訴人應負協力義務。但協 力義務存在,亦為上訴人有法律依據應提出者才算,而本件 法律並未規定,上訴人已提出既有帳戶憑證、資金流程等資 料,被上訴人不能將協力義務無限擴大。另案原審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940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容許奇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即該案原告,下稱奇唯公司)就可辨認資產作再次鑑 價,其取得時間與財務報表有一段時間差距,本件只有12天 的差距而已。
㈧綜上所述,本件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函釋之規定按「購買法」處理並認列商譽,且原和信公 司原始出資取得東榮公司股份之價值確實合理,以及東榮公 司於合併基準日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亦經會計師專業判 斷其財務報表後足已映反當時合理之價值,是以原和信公司 90年度申報商譽攤提費用316,714,124元依法應無違誤。退 步言之,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仍須取得專業鑑價資料,應 同意上訴人以追溯鑑價之方式補證專業鑑價報告,且同意原 和信公司之合併成本超過東榮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各項可辨 認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追溯鑑價後)部分即可列認為商 譽,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 決定)關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商譽6,017,568,372元〔合併基準日前1日帳列長期投資 8,843,492,389元-長期投資溢價攤銷317,746,557元-依權 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本期損失68,848,840元-合併基準日前 1日申請人投資東榮公司淨值2,439,328,620元(2,974,791,
000×82%)〕,係上訴人以東榮公司87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 之帳面價值為計算基礎,有卷附上訴人所提示「合併契約書 」及「合併案換股比例合理性會計師意見書」可稽,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迄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及 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意旨,就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 設備、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應計負債及其他負債等 ,逐項評估公平價值,至其以高於每股淨值7.65元之每股24 .55元至27.5元不等價格購買東榮公司股票,除證券分析師 溫堅之意見書外,並無詳盡之評估報告,資產與負債及企業 價值不明,何以證明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本諸租稅 法律主義,並參以本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 年判字第16號判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法上 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 數316,714,124元並無不合,上訴人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 ㈡查原和信公司分別以24.5元至27.5元不等價格,於88年1月1 2日向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入東 榮公司股票327,500,000股及88年9月20日向辜成允等買入東 榮公司股票499,995股,原和信公司於合併前收購東榮公司 股份,屬長期投資性質,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函釋規定,上訴人應分別以88年1月12日及88年9月20 日東榮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當時」收 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始認 列商譽。系爭商譽6,017,568,372元,係上訴人「88年1月12 日」及「88年9月20日」以8,843,492,389元買入東榮公司股 票,減除「87年12月31日」按持股比例計算投資東榮公司股 權淨值(帳載金額)2,508,177,460元及88年度攤銷及調整3 17,746,557元之餘額,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上訴人既無原 和信公司歷次收購股權「當時」東榮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之客觀合理評價文件,亦無收購初始整體合併計畫,資 產與負債及企業價值不明,何以證明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 事實,主張核不足採。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因合 併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財 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及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 7段訂有明文,至公平價值應如何決定,行為時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有詳盡之規定。查原和信公司與東榮公 司合併換股比率之計算,係以87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此有原和信公司與東榮公司簽訂 之合併契約書、原和信公司與東榮公司合併案換股比例合理 性會計師意見書及東榮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
足證原和信公司所取得東榮公司可辨認淨資產非按公平價值 衡量甚明。
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及第36號分別於91年6月13日及94 年6月23日發布,本件原和信公司與東榮公司於89年1月1日 合併,無各該公報之適用。是應收款項公平價值之決定,以 減除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 算之現值,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公 平價值之決定,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現值,既為行為時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明定,上訴人應提示原和信公 司於收購東榮公司股票時,按公平價值衡量東榮公司淨資產 之估價報告供被上訴人查核,是上訴人主張因到期日甚近, 88年12月31日東榮公司資產及負債帳面價值應屬「估計」公 平價值之合理基礎,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有關取得東榮公司淨資產價值之 「評估說明」,係本件行政訴訟代理人援引合併(89年1月1 日)前1日財務報表所為之敘述,非收購東榮公司股票時獨 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收購時東榮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之詳細評估文件,各項數字之詳細計算過程亦付之闕如, 與法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規定仍有未合,揆之 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 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 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 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 成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 316,714,124元並無不合。
㈤查原和信公司分別88年1月及9月買入東榮公司股票總計8,84 2,492,389元,達原和信公司實收資本額6,500,000,000元之 136%,茲事體大,原和信公司豈可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對東 榮公司之詳細評估資料?雖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二)補具原和信公司、東榮公司合併計畫書,惟查該計畫書 著重於合併後之經濟利益、合併後資本及股東權益、合併後 行銷等計畫,並無投資當時收購成本及東榮公司淨資產價值 之詳細評估資料。又公司之投資,有可能為取得被投資之控 制權,而支付較高之價格,其溢價即非系爭之「商譽」,是 以上訴人主張合併前只要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權,其 長期股權投資勢必為合併之一部分,無需提示初始之合併計 畫供被上訴人查核,核不足採。至原和信公司與東榮公司合 併案報經交通部核備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乙節,係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要難認定
原和信公司於合併前取得東榮公司股權即為合併案之一部分 ,即可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又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意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 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查原和信公司帳列東榮公司之長期 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8年1月及9月間購入,非經由「合併契約 」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上訴人主張原和信 公司以取得東榮公司成本減除按帳面價值計算東榮公司淨資 產之差額,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仍屬有別。 ㈥查原和信公司與東榮公司合併案,係以各該公司87年12月31 日財務報告為合併換股比率之計算依據,此觀之合併契約書 及合併案換股比例合理性會計師意見書甚明,雖上訴人擬於 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再委請專業第三人追溯至合併基準日( 89年1月1日)評估東榮公司當時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 價值,惟其評估結果並非收購或合併當時東榮公司淨資產之 真實狀況,即非原和信公司取得東榮公司股權或與東榮公司 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考量因素,換言之,收購成本之決定乃係 基於收購當時對消滅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任何合併後補評 價資料即非收購或合併「當時」所考量及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者,自不許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後再追溯對東榮公司 淨資產補行鑑價或評估。類此案件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675號及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可參。原和信公司於取得 東榮公司股權及與東榮公司合併時,既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規定,評定東榮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 自無從佐證其真實性。又商譽的產生,乃預計企業具有賺取 超額利潤之能力,查東榮公司於86年5月間設立,設若東榮 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其股東理應因合併案而有盈 餘可分配,惟查東榮公司87年12月31日及88年12月31日每股 淨值分別為7.65元及7.44元,各該年度並無盈餘可供分配, 自難遽認東榮公司有鉅額商譽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316,714,124元,是否係上訴人其與 東榮公司合併認列之商譽?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是否適法? 上訴人所計算之收購成本價格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是否 合理?其評價過程有無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補 提之證據可否證明確有系爭商譽存在?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委請專業第三人追溯至合併基準日(89年1月1日)評 估東榮公司當時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價值,並補提該 專業鑑價資料或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是否認可?原處分所為 核定補徵之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 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 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 證或其他其所掌握之事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 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此時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 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系爭商譽之耗竭及攤提,依照前開說 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 竭及攤提368,576,150元,嗣於91年12月31日具文申請增列 316,714,124元,更正為685,290,27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 系爭增列數316,714,124元,係上訴人就其與東榮公司合併 認列之商譽(合併基準日:89年1月1日),按19年計算之攤 提數,該商譽非出價取得,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 368,576,1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審認,系爭項目,上訴人89年度以相同理由列報316,71 4,127元,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其僅提示買賣東榮公司 股份契約書、支付價款憑證、合併契約書及合併案換股比例 合理性會計師意見書等,未就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 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之詳細報告,證明具鉅額商譽之 事實等由,否准認列在案。茲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仍僅提示證券分析專家意見書(審查人:溫堅) ,經通知於97年8月20日提示合併案之詳細評估報告,惟上 訴人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等情, 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系爭商譽6,017,568,372元〔合併基準日前1日帳列長期投資 8,843,492,389元-長期投資溢價攤銷317,746,557元-依權 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本期損失68,848,840元-合併基準日前 1日申請人投資東榮公司淨值2,439,328,620元(2,974,791, 000×82%),此有原和信公司92年4月14日勤稅字第021號補 充說明附原審卷可參〕,係上訴人以東榮公司87年12月31日 財務報告之帳面價值為計算基礎,此有上訴人所提示「合併 契約書」及「合併案換股比例合理性會計師意見書」可稽,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迄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規定及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意旨,就應收款項、存貨、 廠房與設備、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應計負債及其他 負債等,逐項評估公平價值,至其以高於每股淨值7.65元之 每股24.55元至27.5元不等價格購買東榮公司股票,除證券
分析師溫堅之意見書外,並無詳盡之評估報告,資產與負債 及企業價值不明,何以證明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本 諸租稅法律主義,並參以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316,714,124元, 並無不合。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和信公司分別以24.5元至27.5元不等價格,於88年1月12 日向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入東榮 公司股票327,500,000股及88年9月20日向辜成允等買入東榮 公司股票499,995股。原和信公司於合併前收購東榮公司股 份,屬長期投資性質,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應分別以88 年1月12日及88年9月20日東榮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 成本比較,「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始認列商譽。系爭商譽6,017,568,372元 ,係上訴人「88年1月12日」及「88年9月20日」以8,843,49 2,389元買入東榮公司股票,減除「87年12月31日」按持股 比例計算投資東榮公司股權淨值(帳載金額)2,508,177,46 0元及88年度攤銷及調整317,746,557元之餘額,與財政部98 年2月10日函釋即有未合。上訴人既無原和信公司歷次收購 股權「當時」東榮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客觀合理評 價文件,亦無收購初始整體合併計畫,資產與負債及企業價 值不明,何以證明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次按公司進 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因合併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 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及行為 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訂有明文,至公平價值應 如何決定,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有詳盡之 規定。然查:原和信公司與東榮公司合併換股比率之計算, 係以87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 ,足證原和信公司所取得東榮公司可辨認淨資產,非按公平 價值衡量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及第36號分別於91年6月13日及94 年6月23日發布,本件原和信公司與東榮公司於89年1月1日 合併,無各該公報之適用。是應收款項公平價值之決定,以 減除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 算之現值,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公 平價值之決定,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現值,既為行為時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明定,上訴人應提示原和信公 司於收購東榮公司股票時,按公平價值衡量東榮公司淨資產 之估價報告供被上訴人查核,是上訴人主張:因到期日甚近 ,88年12月31日東榮公司資產及負債帳面價值應屬「估計」
公平價值之合理基礎,核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現金及銀 行存款、預付租金及預付貨款等以帳列金額作為公平價值云 云,固非無見,其餘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 定,1.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 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查上訴人並無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之細項及收購當時按利率折算其現值之詳細計算 資料。2.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上訴人並無存貨 明細及按公平價值計算之資料。至上訴人主張:原和信公司 8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業已評估當時存貨之價值應與帳列之 取得成本相當云云。然按原和信公司係89年1月1日與東榮公 司合併並取得東榮公司之存貨,與原和信公司會計師查核報 告無涉。3.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 置成本,上訴人主張:東榮公司86年起正式營運,固定資產 大部分於87至88年間購置,合併基準日帳列金額與重置成本 相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詳列固定資產明細,該固定資產 如為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縱於合併數月前購置,仍有因市 場因素等外在經濟情況變遷有所波動,要非上訴人片面主觀 認定其帳列金額即公平價值。綜上,足見上訴人上開有關取 得東榮公司淨資產價值之「評估說明」,係本件上訴人援引 合併(89年1月1日)前1日財務報表所為之敘述,非收購東 榮公司股票時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收購時東榮公司可辨 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詳細評估文件,各項數字之詳細計算過 程亦付之闕如,與法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仍 有未合,揆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 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 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 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 攤銷數316,714,124元並無不合。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可採。
㈥原和信公司分別於88年1月12日向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入東榮公司股票327,000,000股及同 年9月20日向辜成允等人買入東榮公司股票499,995股,帳列 長期投資,上訴人如係基於「收購」意圖取得東榮公司股權 之交易,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其收購成本超過 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原和信 公司分別88年1月及9月買入東榮公司股票總計8,842,492,38 9元,達原和信公司實收資本額6,500,000,000元之136%,茲 事體大,原和信公司豈可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對東榮公司之
詳細評估資料?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補具原和信公司 、東榮公司合併計畫書,惟查:該計畫書著重於合併後之經 濟利益、合併後資本及股東權益、合併後行銷等計畫,並無 投資當時收購成本及東榮公司淨資產價值之詳細評估資料。 又公司之投資,有可能為取得被投資之控制權,而支付較高 之價格,其溢價即非系爭之「商譽」。是上訴人主張:合併 前只要存續公司持有消減公司之股權,其長期股權投資勢必 為合併之一部分,無需提示初始之合併計畫供被上訴人查核 云云,核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原和信公司與東榮公司合 併案報經交通部核備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乙節,係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要難認定 原和信公司於合併前取得東榮公司股權即為合併案之一部分 ,即可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又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意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 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查原和信公司帳列東榮公司之長期 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8年1月及9月間購入,非經由「合併契約 」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上訴人主張原和信 公司以取得東榮公司成本減除按帳面價值計算東榮公司淨資 產之差額,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仍屬有別。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㈦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意旨,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 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 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 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 」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即需就收購當時東榮 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衡量,即便財務 報表所載即為公平價值,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意旨, 亦應有詳細計算過程,是上訴人主張會計師專業判斷東榮公 司財務報表足以反映當時合理之價值,其評估依據、有形及 無形資產之明細及計算過程為何?並無足資證明帳列金額即 為公平價值之相關文件,何以證明東榮公司87年12月31日帳 載各項資產、負債之金額即為公平價值,上訴人主張核不足 採。查原和信公司與東榮公司合併案,係以各該公司87年12 月31日財務報告為合併換股比率之計算依據,此觀之合併契 約書及合併案換股比例合理性會計師意見書甚明,雖上訴人 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委請專業第三人追溯至合併基準日( 89年1月1日)評估東榮公司當時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 價值,惟其評估結果並非收購或合併當時東榮公司淨資產之 真實狀況,即非原和信公司取得東榮公司股權或與東榮公司
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考量因素,換言之,收購成本之決定乃係 基於收購當時對消滅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任何合併後補評 價資料即非收購或合併「當時」所考量及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者,自不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追溯對東榮公司淨資 產補行鑑價或評估。原和信公司於取得東榮公司股權及與東 榮公司合併時,既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評定東榮公 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自無從佐證其真實性 。又商譽的產生,乃預計企業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查 東榮公司於86年5月間設立,設若東榮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 潤之能力,其股東理應因合併案而有盈餘可分配,惟查東榮 公司87年12月31日及88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分別為7.65元及 7.44元,各該年度並無盈餘可供分配,自難遽認東榮公司有 鉅額商譽之事實。
㈧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案件,所附之奇唯公司與智富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網公司)簽訂之合併契約書 第5點載明,乙方(智富網公司)按每1.86股換發甲方(奇 唯公司)1股,其換股比例係以智富網公司股權公平價值換 算而得,與本件原和信公司以87年12月31日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為換股比例之計算依據,顯然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又企業因收購而取得被收購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不 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 價值衡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所規定,至公 平價值之衡量,該公報第18段也有詳盡之規定,本件原和信 公司並未就東榮公司財務報表所載及未於財務報表記載之有 形、無形資產於收購日逐一衡量其公平價值,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至取得成本部分,原和信公司僅憑證券分析專家溫堅 之1紙意見書,並未就東榮公司股權價值逐一詳盡及合理的 評價,其收購成本之決定即有可議之處,是以任何合併後補 行評價之資料即非收購或合併「當時」所考量及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者。再者,按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 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為商譽,固為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25號第4段所規定,惟本件合併案,系爭之收購 成本及取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價值,既無公平價值之評估 資料,究為正商譽抑或為負商譽不明,何以證明系爭合併案 即有鉅額商譽之存在?從而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商譽並無不 合。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 原處分關於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各項耗竭及攤 提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和信公司因合併產生之商譽,係源自於合併前出價投資東 榮公司股份而來,與嗣後換股無涉,原判決卻以原和信公司 與東榮公司合併換股比例計算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表為準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涵攝之錯誤及應適用法規而 不適用之違法。
㈡本案原和信公司取得東榮公司之股份價格係向非關係人以支 付現金之方式取得,亦業經證券專家出具合理意見,並經各 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原判決漠視非關係人間之交易事實,並 僅以證券專家評估文件內容之多寡為評定東榮公司價格合理 性之依據,而未針對專家評估意見是否違誤提出任何理由, 逕認其認購價格不合理,實有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 法。
㈢本案系爭商譽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相關函釋規定所認列 ,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原判決實有誤解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違法。
㈣原和信公司收購東榮公司當時之淨資產已反映公平市價(上 訴人已逐項分析之),若被上訴人認其價值偏低,應由其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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