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714號
TPHM,89,上更(二),714,20020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楊明廣
        鄭仁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附表一、二所載各筆消費簽帳單上以附表一、二所載姓名人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二九三號二樓二○七室鴻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 )成衣部門經理,負責該公司之信用卡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係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之聯合信用卡、威士(VISA )卡、萬事達(MASTER)卡等之特約商店,商號應以持卡人實際消費之簽 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刷卡借款,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 意,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間起,以刊登廣告或經由朋友介紹之方式招攬客 戶,向不特定人從事信用卡放款業務,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三 月六日止,乘如附表三、四姓名欄所示周淑貞等之借款人因故需款孔急之際,以 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其方式為:由附表三之姓名欄所列之周淑貞等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三卡號 欄所記載0000-0000-0000-0000號等十三張國際信用卡國內 卡及由附表四之姓名欄所列之曾火鍾等人分別提供如附表四卡號欄所記載00- 0000000-00號等八張聯合信用卡國內卡,由甲○○或利用不知情之助 理林秋蓉以設於鴻邦公司之信用卡終端機刷卡(附表三總計刷卡二十二筆、附表 四總計刷卡十三筆)後,明知未實際消費購買商品,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甲○○即按本利和之百分之八十為標準計算借款金額,出借款項予刷卡人,而預 扣百分之二十即作為月息及刷卡百分之五之手續費;再由甲○○於借款人刷卡後 一個月內之結帳日(附表三部份分別為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表四部份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二日、三月十日)依刷卡金額向發 卡機構請款,而於借款人刷卡後一個月內取得扣除手續費後之本息,藉此於借款 後之一個月內收取百分之十五之利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常業 。總計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共有急需借款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周淑貞等共十九人循廣告電話聯絡或經人介紹,至鴻邦公 司以前述方式借款,甲○○以此方式借款予急迫之持卡人。二、甲○○復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不詳姓名成 年人所提供之:㈠如附表一卡號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 00號等二十二張係偽造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仍予以刷卡七十七筆,爾後在每 筆之簽帳單上虛偽填載購貨消費之內容,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姓名欄所載 之人之簽名後,由甲○○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二日 、三月十七日以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請款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㈡又明知該不詳姓名男子所提供之如附表二卡號欄所載之0000-00 00-0000-0000等十四張係停卡國際信用卡國外卡,仍予以刷卡四十 八筆,爾後在每筆之簽帳單上虛偽填載購貨消費之內容,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 表二姓名欄所載之人之簽名後,由不知情之會計邱梅雪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以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請款一百十萬零 八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列之姓名人及信用卡中 心,致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請領之款金額共 計四十一萬六千元後(如附表一、二所載已撥付部分),經發覺有異,以電報向 國外各發卡銀行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任職於鴻邦公司成衣部,負責該公司與信用卡 中心辦理右開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約定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才能向信用卡中心 請款,且其為負責信用卡之業務,而右揭係以信用卡刷卡借款予持卡人,並未實 際消費,並以虛填之不實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 業重利、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辯稱:我只是鴻邦公司之業務,不是經理,老 闆是丙○○,我只是受僱,老闆交辦業務我去做而已,且銀行所撥之錢都是入公 司內,我只是接待,幫他們查銀行信用,額度是經銀行許可,是扣百分之十五, 用以支付發票及銀行手續費,銀行同意時就跟會計說可以,且係由會計請款,我 去做這只做三、四個月,沒詐欺銀行,客戶是否會還給銀行我就不得而知,且國 內卡之持卡人嗣後有些有繳款,我們刷卡機是手動,而獨磁是終端機,從外觀上 看不出是偽造的,且不可能有停卡之情形,因每筆我都有跟銀行確認,銀行亦都 有給授權密碼,故應非停卡云云。惟查:
㈠右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確有於報紙上刊登廣 告或經朋友介紹招攬客戶後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貸與客戶金錢等情,核與證人即 向被告刷卡而借得金錢之姚曼菁洪惠君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稱:「八十一 年二月間因需要用錢,從報上得知信用卡可借款,於是便拿中國信託VISA卡去北 市○○路鴻邦公司借了三萬二千元,利息是八千元,::。」、「我並無消費。 」、「借四萬元扣了八千元,實得三千(萬)元,是隔月發卡銀行寄來帳單,我 有拖延,但全數付清,::,我是看報紙去的,::」;「::於八十二年初我 姐夫黃清風看報紙,知道信用卡可借錢,當時我要做生意買成衣存貨,需要一筆 資金,所以便去借錢,共借了四萬元,刷了四萬但只拿現金三萬多元。」、「(



利息多少?)一萬元扣一千多至二千元左右。」、「::當時是刷了四萬元,實 際只拿到三萬二千多元,::」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正、反面、第八 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七八頁),足證被 告確有以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且按之上開證述被告係預扣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 及手續費,借款人僅取得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從而被告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五)後,藉此可於借款後之一個月內收取百分之十五之利息,於短時間內得獲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且證人姚曼菁於原審亦明確證述稱:未向他 人借過,是向鴻邦借一次,是很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亦可得 知被告甲○○係趁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持卡人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無訛。雖 被告辯稱僅預扣百分之十五,用以支付發票及銀行手續費,證人黃清風亦附合其 詞證稱係預扣百分之十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然此部份與上開證人姚曼菁洪惠君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所證述渠等借款四萬元,然實際僅拿到三萬二 千元(即預扣百分之二十)等情不符,且證人黃清風於原審先係證述稱:「(你 認識甲○○?)是的,是看報紙的,因當時有借錢,透過洪聖富認識甲○○去刷 卡,只刷一次,約五萬元,利息是信託公司及手續發票,約扣一千元只拿到四萬 九千元,::,且只刷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嗣於被告 甲○○同日調查程序中辯稱係預扣百分之十五後,則又改稱:「我剛剛算錯了, 銀行五﹪及其他費用約一○﹪才對。」等語(同上卷第五十頁),前後所述已有 不同,且依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出之國際信用卡國內卡被詐領明細表(見附表三 )所示,證人黃清風僅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刷卡一筆,且金額僅為二萬元(見 附表三偽詐請款欄所載),而非如其上開所稱係刷卡五萬元,則黃清風上開於原 審所證顯與事實不符,應為迴護被告之詞,而難採信。此外復有國際信用卡國內 卡被詐領明細表、聯合信用卡國內卡被詐領明細表、鴻邦公司請款總表暨明細表 及有如附表三、四之持卡人所簽之簽帳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均附於卷外證 物),則被告係以刊登報紙廣告及經人介紹之方式,招纜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貸 放金錢,並由被告以設置於鴻邦公司之信用卡終端機供人刷卡簽帳,透過公司向 發卡機構請款之方式,於借款後一個月內取回本息,且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共有急需借款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周淑貞等 共十九人循廣告電話聯絡或經人介紹,至鴻邦公司以前述方式借款,共計借款三 十五筆,金額達七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則其借款、清償均有一定之手續及方式, 借款及利息亦有固定之計算方式,顯係有計劃、規模之經營,係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有以此為常業之意,並非偶然進行之高利 貸放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右揭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信用卡中心職員謝雲捷、林金德於調查局 調查時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見調查處筆錄卷宗第一頁反面至第五頁、偵查卷第 第一一二頁反面、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上更一卷一第一五一 頁、上更一卷二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復有國際信用卡國外卡被詐領明細表、鴻 邦公司請款總表暨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被偽造詐領明細表、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與國外發卡銀行來往確認電文等影本各一份,偽造之右開簽帳單及內容 登載不實之簽帳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均附於卷外證物袋)。雖被告辯以不知係偽



卡及停卡云云,惟查,本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九張之國外卡 (即附表一第57筆、第58筆;第23筆、第24筆;第55筆、第56筆;第45至49筆; 第50筆、第51筆;第59、第60筆;第66筆至第68筆;附表二第98筆至100 筆;90 至91筆),均係先至必多巧公司於夜間十一時或凌晨小額試刷後(金額分別為七 百元、四百五十元、一千三百七十元、四百九十元、五百八十元、六百元、六百 八十元、四百五十元、一千六百八十元),於當日抑或次日即至鴻邦公司刷卡等 情,有國際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附於卷外證物袋)可稽,則被告甲○○ 為必多巧服飾開發公司之總經理亦有名片一紙在卷足佐(附於卷外證物袋),衡 情被告應會知曉,被告就此雖另又以其僅為必多巧公司之人頭等語置辯,然證人 洪聖富即必多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並未為如此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七九 頁反面),則被告辯以僅為人頭,且不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或 已停卡云云,顯不足取。另證人洪聖富於原審陳稱該公司營業至凌晨一時許,且 該數筆金額均係於必多巧公司所刷無額(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惟查該等 小金額均未向聯合信用卡服務中心請款,則證人上開所言實有疑異,亦難遽信。 ㈢被告另辯以因每筆要刷卡前均有與銀行確認取得授權才讓其刷卡出借,不知持卡 人有持偽卡及已停卡之情形云云,惟查信用卡中心職員謝雲捷黃盛煒分別於本 院前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稱:「(真卡才有授權密碼?)不是,因為所偽造之卡是 將形同真卡之條碼倒入假卡,所以銀行收到假卡之條碼,即認為是真卡之條碼而 給予授權號碼,日後帳單即進入該真卡持有人帳戶內,日後真卡持卡人提出異議 才知,過期卡情形亦同。」、「(本案)都有拿到授權號碼。」;「(你們銀行 是如何知信用卡是偽卡或過期信用卡?)第一種是店家接受客人刷卡時,他有義 務對卡片之真偽之辨識,若發現有問題要拒絕交易或與銀行確認,另請警方來查 ,而客戶收到帳單時也會列入不是他消費,也會向銀行反應,而過期卡是商家除 辨識真偽另要檢視卡片是否過期,而銀行過期卡是有設關卡,如果製造偽卡是不 可能製作一個表示上過期卡片,而偽造卡他們有做防偽之措施::。」、「商家 須做真偽之辨識,銀行是經過商家辨識真偽後就給授權碼,前提是須商家要辨識 。」、「(是否拿到授權碼便已沒問題?)不是拿到授權碼就能證明卡之真偽, 我們在合約中有要商家辨識這些動作。」、「(如果無故意過失無法由肉眼能辨 識時,有取得授權號碼時,商家是否能免責?)我們在合約中就有規定商家要負 辨識之責,我們也從商家中若大量中只有一張時,可能是誤收,但不可能是大量 誤收之情形。」等各語(見上更一字卷二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可得知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就偽造及過期信用卡均有辨 識之義務,而非取得授權密碼即可免責。又依證人黃盛煒於本院所證:「(刷機 器能否辨識出偽卡?)端末機並非辨識卡真偽機器,只刷磁條。而偽卡是拷貝是 無法由刷卡機發現,需由人工檢視上述三個特徵。機器是判斷是否過期及有否上 限額度。」、「(過期卡是否能刷卡消費?)銀行是設了關卡是無法刷出,若卡 片有篡改過一定會有痕跡,用肉眼就可看出,如果商家打電話給銀行,銀行一定 會問基本資料,除非過期卡更沒有刷卡而做了假帳單這種情形,::」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可知端末機並不能辨識卡之真偽,且參以現 今偽造之信用卡均可偽造的很精確,則一般特約商店的確很難辨識真偽而可能有 誤收之情形,惟被告前已有試刷之行為,且單一商家亦僅有誤收少數偽卡之機率 ,然本件鴻邦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及過期之卡數高達三十六張( 二十二張加十四張)、刷卡筆數亦達一百二十五筆(七十七筆加四十八筆),刷 卡金額總數更高達二百九十七萬五千百元,則衡之常情一般商店應無誤收如此大 量偽造及過期卡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從外觀上看不出是偽造,且要刷卡前均有 與銀行確認並取得授權,不知持卡人有持偽卡及已停卡之情形云云,顯為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又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在刷卡時係停用卡,否則應無從取得授權密 碼,足見該信用卡刷卡時並非停用卡云云,經本院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詢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停卡日期,經該中心以⒒()聯卡會服字第七 一六號及第七一七號函轉威士國際組織臺北辦事處及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臺北辦事 處查詢,嗣經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V)字 第010117-4號、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V)字第010528-3號、同年九月三日(V )字以第010903-1號函覆本院:經查詢有十三張(該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 (V)字第010117-4號函之附件漏附4024─0238─7123─5087之附件,惟經九月 三日(V)字第010903-1號函可知該卡亦為該組織銀行所有)係該組織會員銀行 所有,其中僅有該組織會員銀行函覆卡號4271─3821─1010─5455之信用卡停卡 日期為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六日,其餘之信用卡均未獲回覆,且因持卡人資料皆屬 高度機密,為尊重個人資料保護,該組織並無權要求會員銀行必須提供持卡人之 個人機密資料等情,有上開三紙覆函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足佐( 均附於本院卷),且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臺北辦事處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萬台公字第○二四號函檢附附件五紙(即發卡銀行之函覆),經參以上開附件所 示⑴卡號5266─2550─5160─0003之信用卡之停卡日期為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三 日、⑵卡號5221─5910─9103─8810之信用卡係不存在的帳戶號碼,可能是偽造 的、⑶卡號5239─0317─9400─5916之信用卡係不存在的、⑷卡號5242─0040─
8228─6724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的代碼是錯誤的、⑸卡號5412─8304─0335─
7099,仍可使用外,其餘則均未回覆,有上開覆函及其附件存於本院卷可查。綜 上函查結果,原判決附表二之信用卡雖無法一一確認該等卡號之停卡日期,惟發 卡銀行有答覆部份即卡號4271─3821─1010─5455之信用卡停卡日期為八十年三 月十六日,其於鴻邦公司之刷卡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九日; 及卡號5266─2550─5160─0003之信用卡,停卡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其於鴻邦公司刷卡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 日、三月七日,則上開二張信用卡於鴻邦公司之刷卡日期均係為停卡當日或已經 停卡後方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在刷卡時均有取得授 權密碼,足見該信用卡刷卡時並非停用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再查附表一及附二所載之偽造及停卡之信用卡,公訴人雖認係由黃清風與被告共 謀持以刷卡詐財云云,然黃清風矢口否認有此情事,並辯稱並未交付上開信用卡



予被告或持之刷卡等語,被告亦否認上開信用卡為黃清風所交付或其持之刷卡, 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清風有持上開信用卡給予被告刷卡,是被告所 持之上開信用卡,顯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並非黃清風所交付刷卡至為明 確。至被告於本院所辯:我只是鴻邦公司之業務,不是經理,老闆是丙○○,我 只是受僱,老闆交辦業務我去做而已,且銀行所撥之錢都是入公司內,我只是接 待,幫他們查銀行信用,銀行同意時就跟會計說可以,且係由會計請款,我去做 這只做三、四個月云云,並請求調查鴻邦公司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之否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錢匯入該戶頭,是否有權提款人為乙○○等事項(見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查:被告就為本件犯行究係其個 人所為,惠春公司之負責人丙○○是否知情或授意主導,均有不同之供述,其於 調查局時先係供陳:「我負責刷卡,::,至於借款部分應扣之利息計算係由惠 春公司邱梅雪負責::」、「鴻邦公司的財務、簽帳單提貨單交由惠春公司邱梅 雪負責處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又更異稱:「(是否與丙 ○○兩人計劃成立信用卡業務?)我只是向公司拿貨拿去賣掉變現。」、「(丙 ○○是否事先知情?)他是以大盤價出貨給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六 十八頁反面),否認丙○○有共同參與等情,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所提出之 自白書亦坦承係經由洪聖富之建議從事信用卡借貸之業務,並未提及丙○○參與 之部分(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甚更供稱:「丙○○不知情,我 是向蔡拿貨,但是我自己拿去賣,周轉現金」(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 三二頁),且於原審調查中仍供承:「::,我做這方面的業務,我沒有向惠春 領款,只是用貨來抵付,實際公司沒有付款給我,我用我自己的錢付給客戶,是 我提貨變現,找收存貨的變現。」(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直至原審調查 中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方具狀表明鴻邦公司以信用卡放款之業務係由丙○○決 定,資金來源亦係由丙○○提供,公司再付其百分之二作為獎金(見原審卷第九 十三頁反面),然此與其之前之供述均不相符,已有疑義。且於嗣後之訊問筆錄 又供稱:這事件是洪聖富介紹我做,他說用刷卡方式來做貸款,是先用小額試再 貸大的(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而又為不同之供述,則被告之供 述反覆不一,實難遽信。又縱如被告所言丙○○有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亦坦承 尚有以自己之名義聘請一名助理林秋蓉協助辦理信用卡刷卡之事宜(見原審卷第 一九五頁反面),證人林秋蓉亦為如此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若果誠 如被告所言僅單純受僱於公司辦理信用卡貸款事宜,則由公司其他人員支援抑或 由公司另行聘僱即可,衡情不需以個人之名義聘請助理,並自行支付助理之薪資 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僅單純受僱於公司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亦非可採。另就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彰化銀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 款戶,是否為鴻邦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是否有權提款人為乙○○?是否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有錢匯入該戶頭?等事項,經該行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彰松江 字第二一五一號函覆:該戶於八十一年間有三筆匯款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匯入 ,分別為二月十八日金額八二○一○三元,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三一八五七二元、 三月五日金額六二一七九二元等語(附於本院卷),雖證明信用卡中心所撥付之 款項係匯至鴻邦公司之戶頭,然鴻邦公司之負責人乙○○已否認知情,並證稱:



三筆帳我都不知道,我的印章都放在會計小姐那裡,帳也都是公司的等語(本院 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查被告亦曾自承鴻邦公司之信用卡業務係 其向信用卡中心申辦,乙○○並不知曉該信用卡業務(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 第一百三十頁反面),依上開函覆亦無法證明係乙○○將該等款項提領,則上開 函覆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偽造及停卡之信用卡均為國外卡,且該卡所載之發卡銀 行又為國外銀行,而持國外卡竟在國內以假消費刷卡而真借款,並於短時間內有 如此多人持國外卡借款,且有同日有借二筆以上,衡情顯不可能,益徵被告辯稱 不知上開信用卡為偽告及停卡之信用卡,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偽造 及停卡之信用卡顯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交被告刷卡後再偽造簽帳單,向信用 卡串心詐領金錢,因而被告有偽造並行使簽帳單及詐欺之犯行,至為灼然,自不 得以其在公司內奉命行事為由而免其刑責,況該公司負責人乙○○因不知上情,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 ,從而被告所辯不知上開信用卡為偽造及停卡之信用卡,伊僅執行公司業務,刷 卡所得之錢亦匯入公司帳戶,不可能詐欺之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乘附表三、四姓名欄所示之持卡人急迫之際而貸與金 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 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領現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信用卡 中心已撥付款部份)、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信用卡中 心未撥付款部分),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 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黃清風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理由見前述)。被告 於事實欄一之重利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林秋蓉為前來借款之客戶刷卡,及於 事實欄二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邱梅雪以偽造之簽帳單填寫 請款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先後 之詐欺既遂、詐欺未遂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 重處斷。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事實 欄二所載之事實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且二者間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附此敘明。三、原審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已查證如上,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進而 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㈡原判決附表三、四既已記 載上訴人與信用卡持卡人謝坤叡、蔡奇瑞、林德芳、李正義、羅文奎陳玫芬



人以不實之簽帳單,向信用卡處理中心施詐請款部分,信用卡處理中心尚未付款 ,復於事實欄內記載信用卡處理中心就該部分已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即有未當 ,㈢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卡號5221─5910─9103─8810、5239─0317─9400─
5916 及5242─0040─8228─6724等三張信用卡,依本院函查之結果,均係為偽 偽造之信用卡,原審依信用卡中心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認係已停卡之信用卡, 而未及更正盜刷金額,亦有違誤,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之重利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助理林秋蓉為前來借款之客戶刷卡,及於事實欄二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係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邱梅雪以偽造之簽帳單填寫請款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已如前述, 原審俱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偽造之附表一、二所載各筆消費簽 帳單上以附表一、二所載姓名人名義之署押均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
甲○○係鴻邦公司成衣部經理,明知該公司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聯 合信用卡、威士卡、萬事達卡等之特約商店,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 心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一年二月間 起使用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一一六─○二○八等(即事實欄一所載之十 三張信用卡)之國際信用卡國內卡刷卡,以不實簽帳單二十餘筆請款,嗣信用卡 中心支付後,均未繳付帳款,金額計四十一萬三千元及使用卡號○一─0000 000─○六號等(同前所載之八張信用卡)之聯合信用卡國內卡刷卡,以不實 簽帳單十餘筆請款,金額計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致使信用卡中心支付請款 金額多筆後,發覺有異,以電報向國外各發卡銀行查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⒈按信用卡簽帳單性質上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消費借貸之憑證,其製作須經持 卡人本人簽名始能製作完成,表明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故其製作 權人為持卡人而非刷卡銀行之特約商店,職是,信用卡簽帳單並非特約商店業 務上片面作成之文書,而係特約商店協助持卡人製作之一般私文書。又「刑法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 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之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業經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均係經持卡 人本人簽名而製作完成,縱有文書內容不實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 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次查,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仍陳稱:「( 否開發票?)有,以公司名義開,是由會計開,但簽帳單寫給客戶,但有開三 聯單,一張給客戶,是否公司每次都有開發票我就不知,由會計來撥款。」、 「(公司有否簽帳單作傳票及記帳?)我要做傳票,根據簽帳單金額,給負責 人簽名再送給會計,所有帳都會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坦承有製作發票及傳票等文件,然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 二紙搜索票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前往臺北市○○路二九三號二樓鴻邦公司及五



樓五一一室(即惠春公司)執行搜索,於鴻邦公司並無扣押物,而於惠春公司 亦僅扣得聯合信用卡中心退還鴻邦公司信用卡簽帳請款單及信用卡簽帳明細表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肆字第三四一五七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 頁、第五十二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二十八頁反面),並未有被告上 開所稱傳票及發票等物,則既查無此部份證據,被告此部份自白尚無法證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制作鴻邦公司之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交由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充作借款 金額而交付現金予周淑貞等人時,既無法證明有製作統一發票及傳票之情形, 亦查無被告以上開簽帳單有作為商業會計憑證使用或記入帳冊之情事,則被告 對借款人之信用卡借款並未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其未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無疑,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合先敘 明。
⒉次按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 之物交付始克成立。而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祇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依其與發卡 銀行之約定,即具有指示發卡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及同意支付該款項予發卡銀 行之效力,另依被告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立之特約商店契約,信用卡中心即有 依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被告之義務。換言之,信用卡處理 中心祇須依據持卡人在簽帳單之簽名、簽帳之金額即須付款與被告。本件持卡 人雖係「假消費」,但係「真刷卡」,信用卡處理中心本無須審核消費之真假 。既因「真刷卡」而付款,不問消費之真假,即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餘地。被告行為縱違反其與信用卡處理中心契約中關於「絕不接受非消費之 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然此僅屬民事上違約之問題,與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付款之詐欺罪有別。至被告甲○○持以請款之簽帳單之登載,固非 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被告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 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須付款,與請款單之 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持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信用卡處理 中心可以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持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 存款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持卡人假消費之 名,行貸款之實而簽帳即有不同,且依證人姚曼菁於原審到庭證稱:「借四萬 元扣了八千元,實得三千(萬)元,是隔月發卡銀行寄來帳單,我有拖延,但 全數付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及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信用卡 處理中心查詢之結果,持卡人除王增琳陳雅良、李正義、謝坤叡黃清風林德芳等人外均已結清欠款,且除周淑貞、孫本山簡世欽姚曼菁陳鴻仁 (二張)、陳俞君係停卡滿五年已消檔外,其餘十五人均係因信用不良停卡中 ,有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聯卡會服字第五七七號簡 便行文表附甲○○偽造文書案之持卡人消費繳款情形一覽表附於本院卷可稽, 從而被告所稱附表三、四所載信用卡持有人,其中有已支付帳款故並無詐欺之 情事等語,尚屬可採,則自難認被告自始得預期持卡人日後不欲清償信用卡帳 款,而有詐欺之意圖。




⒊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事實 欄一所載)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甲○○復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在臺北市○○路二九三號二樓二○七室乘姚曼菁 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 業,兼而藉以信用卡借款,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共同與黃清風於八十一年二月 十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二日五次以卡號四一一四─
二七一○─○○五六─五九三九號等十九張偽造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刷卡,以不 實簽帳單六十八筆,請款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元;並使用卡號四○一九─
○一二一─三○二四─九一一九號等十七張被停卡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刷卡,以 不實簽帳單五十七筆,請款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因認被告此部份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然查,被告明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 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均係偽造或已停卡,仍予以刷卡、製 作不實之簽帳單,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邱梅雪分次以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向信用卡 中心請款,已查證如上,從而被告並未有貸予金錢之行為,當無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自不成立常業重利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事 實欄二所載)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