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683號
TPAA,100,判,683,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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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曼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楊倩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 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80,084,771元 、研究與發展支出178,626,351元及可抵減稅額53,587,905 元、本年度抵減稅額56,639,60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 58,366,364元、0元及0元、2,720,826元,應補稅額59,348, 37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依上訴人補提之民國 (下同)87年至92年間各年度購置並於免稅期間報廢及出售 未達耐用年限之機器設備等資料,重行核算其因88、89年第 2次、第3次增資得予免稅優惠之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中之免稅 機器設備比率分別為10.2386%及8.2581%,據以重行核定免 稅所得73,726,503元,原核定免稅所得58,366,364元應予追 認15,360,13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 以98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免稅所得額認列部分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 即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猶未甘服,乃提起本 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免稅所得額認列部分,未提起上訴, 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依與美商通用先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合約所定之產品規格及 條件製造加工生產,而認上訴人所從事者,非屬研究與發展 範圍,被上訴人未詳究上訴人有無研究與發展之事實,逕以 上訴人屬受託製造即行否准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列,與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 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不合。又依 本院96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研發成果是否歸上訴人 獨享,與得否列報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無涉,被上訴人 以研發成果非歸上訴人所獨享,否准上訴人研發支出之認列 ,亦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及 上訴人應提出研發人員之完整工時紀錄及研發階段詳細之工 作紀錄等規定,首見於93年10月26日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減 辦法審查要點),而本件93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事件,其研 發當時所依據之法令為89年「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 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並未有 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 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及應提出完整工時紀錄之限制。被 上訴人率依93年10月26日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 ,以上訴人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及上訴人未提出工作紀錄 為由,而否准上訴人研發支出之認列,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況上訴人雖將研發成果之專利均讓渡予美商通用公司而未 收取報酬,惟上訴人於製造過程中使用美商通用公司之專利 ,其亦未另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且依系爭合約所生產之產 品,均全數售予美商通用公司。被上訴人執此為否准上訴人 研發支出之理由,實昧於代工實務而有失察。㈡投資抵減辦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詳列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 資抵減時需提出之文件,並指明稽徵機關如對公司申報之支 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助認定,則於公司已提出相關文件時,自不容稽徵機關徒以 文字記載,即否認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列。查上訴人於93年 度所提研發計畫1至16為新產品研發計畫,並依上開規定提 出相關文件,被上訴人逕以文字記載認定僅係對現有產品或 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而 未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逕認上訴人未盡提 出之義務,自與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 又被上訴人主張研發計畫17至20係96年11月9日始提出,與 上開規定有違,顯屬臨訟補證云云。然上訴人於復查時補提 之研發計畫17至20,其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均於辦理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並未因前開研發計畫 之補充而增列金額,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所提研發計畫17至 20不符上開規定,即不予審查,顯屬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 上訴人於原查時已依規定提出產品研發計畫、組織圖、研發 單位配置圖、研究報告、研發人員名冊及薪資明細表、領料



紀錄及研發用之儀器設備清單等證明文件供核,應已符合行 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前開文 件未詳為審查,即以本件研發支出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規定未合,而否准適用投資抵減,其法令未臻明確在先,復 又陷納稅義務人於法令遵循不能在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 違。㈢另被上訴人先以上訴人依客戶需求所為研發不符獎勵 意旨,且未取得合理報酬或權利金,而否准本件研究與發展 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於行政訴訟審理中復又認為上訴人無研 發事實,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理由之追補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規定,難謂合法。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3年 度確有研發事實,被上訴人不應逕以研發成果非歸上訴人所 獨享,且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及上訴人未提出工作 紀錄為由,否認上訴人得適用投資抵減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行政院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係依據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款授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而財政部 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係屬闡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6條第2項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乃財政部為協助各稽徵機 關於審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時,所規範認定事實之原則及要求提示證明 文件之證據方法,屬於審核該類案件之程序法上之規範。各 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人員等,在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標準 ,自上開審查要點發布(93年10月26日)時,對於尚未核課 確定案件,自應遵循,本件既尚未核課確定自可適用。而93 年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既已明確規定「公司研發之產品 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 理之報酬。」上訴人既肯認將研發成果之專利讓渡予美商通 用公司而未收取報酬,則原處分並無不合。況縱然前述情形 於89年時之審查要點並未規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 獎勵目的,亦不在該條例獎勵之範圍。又從事相關產業升級 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 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 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 若僅係改善、改良原「生產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 ,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術等,即非 研究發展獎勵範疇,自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 之適用。依本件上訴人所提示之製造加工合約觀之,其最終 研發成果係讓渡給美商通用公司及其繼承人與受讓人,而上 訴人係美商通用公司之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各 自獨立,是上訴人之研發成果及利益,非屬上訴人本身所獨



享,亦非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之意旨不符,且有違子公司會計獨立之精神。再者,上訴人 應依合約之產品規格及條件製造加工生產,亦非屬研究與發 展支出獎勵範圍。㈡又縱如上訴人主張尚需由上訴人改進相 關之生產技術、改善製程及相關研發作業,仍應備齊系爭研 究計畫相關研發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及研發階段詳細之工作 紀錄。惟上訴人仍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無從就其研發事項 進行審酌,況上訴人所附研發人員名冊所載工作內容為文書 資料處理、行政管理、工時研究、排製程、依據標準作業流 程與時間編寫新產品上線所需最佳化程式、上線材料安排、 工廠佈置、協助工程師除錯、包裝設計、導入生產及降低產 品成本等,顯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另上訴 人所附研究計畫之目標分類表所載研發計畫1至16為研究新 產品或新技術,惟研究計畫所載為負責產品之電路設計變更 、除錯、效能測試、量產評估、採購、品質管制及製造生產 ,顯然其研發與製造單位混雜,並未設有專門研發單位,其 餘研發計畫17至20,係於96年11月9日補充資料中始新增4項 計畫,除未依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外,其中研發計畫18 至20為改善製程,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是上訴人既未就 有利於己之事證提出具體事證供核,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 並無不合。㈢上訴人原主張係新產品之研發,惟查上訴人與 母公司簽訂之製造加工合約規定,上訴人應依合約之產品規 格及條件製造加工生產,經核非屬研發新產品獎勵範圍。嗣 上訴人以96年8月21日函補具復查理由書主張「依本件合約 規定,美商通用公司在實際委託上訴人生產前會提供與合約 產品相關之規格及圖面;為因應市場快速變遷與迎合客戶需 求,基於雙贏目的,美商通用公司必須仰賴上訴人依約定之 產品規格、圖面製造加工外,上訴人如何依美商通用公司之 需求改進相關之生產技術與改善製程等,此等具體之研發事 實,亦實為上訴人提高市場競爭力」,被上訴人遂依其復查 主張為改善製程及列報之研發支出之費用審核,因經查核後 仍與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並無矛盾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點為 上訴人依與美商通用公司合約所定之產品規格及條件製造加 工生產,其主張有研發事實,是否可採?又是否符合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所提供之稅捐優惠,而得准予抵減?經查:㈠稅 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



隱藏有「補貼」意義。國家以稅捐優惠之方式鼓勵企業投資 於研究發展,實係為國家經濟力之向上提升,而犧牲稅捐之 公平性與中立性。故以租稅優惠之手段獎勵產業,自與衍生 自憲法平等權而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為求衡 平,對於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 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 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應求其「創新高度」。亦即 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 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提供稅 捐優惠。俾免企業藉口研究發展將市場生存中所必要之提升 ,任意解為「研究發展」換取優惠,造成稅收不公損及國家 財政。且稅捐減免係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自應由主張有 此積極事實之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係受 美國母公司委託製造生產,依合約規定,仍需進行設計及相 關研發等作業,符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規範之研究發 展範圍,請准予認列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示之製造加工合 約,其內容:「3.2規格變更 甲方得隨時變更規格或乙方 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應遵照辦理。乙方應定期提供甲方有關 甲方要求之任何重大變更案執行狀況報告。乙方未經甲方事 先書面同意,不得對規格或其中要求之任何材料或組件、或 合約產品做任何修訂,包括但不限於形式、適用性、功能、 設計、外觀、製造地點之變更,或可能影響任何合約產品可 靠性之變更。」、「16.1專有權 乙方依據本約製造之所有 合約產品,均屬乙方受雇為甲方代工之產品。甲方保留獨家 擁有及使用、控制與分配使用合約產品有關和/或在雙方依 據本約進行交易過程中提供或披露給乙方所有智慧財產之權 利。」(見原處分卷第411、403頁)。足見上訴人為美國母 公司代工,其過程所需之智慧財產權係由美商通用公司披露 或提供給上訴人;又縱其間有何等研發成果,最終仍屬美商 通用公司所有,且上訴人自承其也未因而取得合理之權利金 或報酬。則上訴人縱有何等投資研發成果,也因權利歸屬於 美國母公司致無法為我國經濟環境創造何等有利之優勢,顯 然無助於提升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及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 展,自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核非屬研究與發 展支出獎勵項目,被上訴人依前揭要點規定,核定研究與發 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研發成 果之專利均讓渡予美商通用公司而未收取報酬,乃上訴人於 製造過程中使用美商通用公司之專利,亦未另向上訴人收取 權利金,此係代工實務之慣例云云,惟此係上訴人與母公司 間之企業關係,屬其商業利益所應考量之範疇;就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提供稅捐優惠之目的而論,研發投資應否准予抵減 稅賦,應視其是否有助於企業技能之提升並間接助益於國內 整體經濟環境,本件研發成果竟終究不能為我國產業所利用 或為上訴人所享有,自與稅捐減免之獎勵意旨未合。上訴人 另主張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應適用89年「公司 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審查要點」,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26日始修正公布之投 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中「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 、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 定云云。惟揆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供稅捐優惠之目的,在 於提升企業技術,自必須研發成果有利於投資企業本身,故 不論是研發後其競爭力、獲利能力有無提升,或具體之酬金 有無取得,均可供作審酌是否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應獎勵 之標的。故縱無前揭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範,上 訴人有無自其定作人獲得利用其研發成果之對價,本即得作 為准否抵減稅賦之佐參,故此無涉信賴保護原則。且上開投 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係屬財政部為協助各稽徵機關於審核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行政院 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時,所規範認定事實之原則及要求提示 證明文件之證據方法,為一種行政規則,非屬解釋性函令, 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 足採。㈢再查,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提研發計畫後指明「 研發項目序號1 DSR305P3.5數位式衛星接收盒係原機型DSR3 05之升級版本(詳原處分卷第663頁)、研發項目序號2 DCT 2500係以DCT2000為藍圖(詳原處分卷第654頁)、研發項目 序號3 DCT620xP2係以NEC公司設計之主機板內含NEC VR5532 為主要架構,再加上Broadcom BCM7035北橋架構與QAM Demodulator為藍圖(詳原處分卷第644頁)、研發項目序號 4 DSR205係原機型DSR315之低階版本(詳原處分卷第637頁 )、研發項目序號5 DSR315為原機型DSR305P3.5之升級版本 (詳原處分卷第629頁)、研發項目序號7 DTH340係以DTH30 0為藍圖(詳原處分卷第612頁)、研發項目序號8 M2QIP250 0係以DCT2500為藍圖(詳原處分卷第604頁)、研發項目序 號9 BPI+Loading Test System纜線數據機安全性憑證自動 寫入系統,依其研發計畫所載『其安全性憑證資料係由美國 總公司之資訊部門所產生,關於資料的讀取與寫入的方式, 皆須與總公司的工程師互相討論,每一筆資料的長度、格式 均有其相關規範所制定』『本自動測試系統測試得出之結果 由美國總公司依照所制定之測試規格加以查及比對,確認本



自動測試系統測試得出之結果一切無誤。』(詳原處分卷第 596及594頁)、研發項目序號15 SB5101係根據客戶需求訂 定硬體規格、繪製電路圖及設計電路板以SB5100為藍圖(詳 原處分卷第539頁)及研發項目序號16 SB5120係以SB4220為 藍圖及研發項目序號17 DCT6412係以NEC公司設計之主機板 內含NEC VR5500(P1)&VR5532(P2)為主要架構,再加上 Broadcom BCM7035北橋架構與QAM Demodulator為藍圖等等 ,並根據客戶需求訂定硬體規格、繪製電路圖及設計電路板 ,其餘研發項目序號6及研發項目序號10至研發項目序號14 係根據客戶或市場需求訂定硬體規格、繪製電路圖及設計電 路板(詳原處分卷第550、561、571、578、586及621頁), 顯示該公司研發重心在美國母公司,而上訴人僅係對現有產 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以迎合客戶需求或增加本 身在市場上之競爭力,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詳原處分卷 第528頁)。」亦即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研究計畫不具「創 新高度」,予以指明。又姑不論93年始修訂之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應否適用於本件,現既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上訴人 非不得參酌審查要點之精神提出「改進『前』、『後』之生 產程序對照、設計圖對照及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 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後』產 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 績效等相關資料」等,以證明其研發之創新高度。乃上訴人 就此疑義本應盡其舉證責任予以證明,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 未予詳查云云,自無可採。㈣末查,關於上訴人所提研發人 員薪資部分,上訴人將部分職稱為副總裁、秘書、處長、助 理工程師、初級工程師、文管中心主任、文管中心技術專員 等;而工作內容為文書資料處理、行政管理、工時研究、排 製程、依據標準作業流程與時間編寫新產品上線所需最佳化 程式、上線材料安排、工廠佈置、協助工程師除錯、包裝設 計、協調各部門、導入生產及降低產品成本等人員列報其中 (見原處分卷第353至361頁),核該等人員之工作,顯非專 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自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㈤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3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研發支出及抵減部分,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敘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 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及「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 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 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 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 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 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 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 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公司投資於第 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依本辦法規 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 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 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 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 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 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 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置或使用專 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 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復為投資抵減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 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 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壹、 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 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 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 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 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 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 :..(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 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 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



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 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一、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 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 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一 、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認定原則:...二、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 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 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 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 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 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 、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 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三、具有完整進、領 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 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認定原則 :..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 樣品等3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 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 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 業成本內者,無本款之適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 、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二、供研究發展單位 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及領用等相關帳冊 憑證資料。」亦為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 440號令修正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及附表項目 壹「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 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項目三「具有完整進、領 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 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之認定原 則及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公司主張有 研究與發展支出事實,請求抵減稅額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證明之。又有研究與發展事實,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 減稅額者,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免事由,對營利事業有 利之要件事實,應由營利事業負客觀舉證責任。當是否屬於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研究與發展之事實存否不明時,得出與 該事實不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即不得認列研究與發展支出 。換言之,除非公司提出之證明文件能確實證明有研究與發 展之事實存在,否則,不得准予認列研究與發展支出以抵減



稅額。㈡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78,626,351元、可抵減稅額53,587,905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56,639,60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 0元、0元及2,720,82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為美國母公司即美商通用公司 代工,其過程所需之智慧財產權係由美商通用公司披露或提 供給上訴人,研發成果最終屬美商通用公司所有,且上訴人 自承其未因而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其成果終究不能為 我國產業所利用或為上訴人所享有,自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有關稅捐減免之獎勵意旨未合;另上訴人所提研發計畫業經 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不具「創新高度」,上訴人亦未提出「 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對照、設計圖對照及各項成 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 或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 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等,以證明其研 發之創新高度;又上訴人所提研發人員薪資部分,該等人員 之工作,顯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核與投資 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及被上訴人依首揭 規定所為否准認列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原處 分合法性,暨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已詳 為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亦 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意旨略謂:⒈原判決以上訴人乃受美商通用公司委 託製造加工,研發成果及利益非屬上訴人本身所獨享,上訴 人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為由,而認上訴人之研發支出 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其認定顯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 項及相關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增加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所無之限制,且昧於實際商業經營型態 ,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 原判決未實際調查上訴人研發活動究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或 單純改良,逕以上訴人為美國母公司代工即行認定非屬研究 與發展之範圍,亦有判決不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關於 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第8點規定之違法。⒉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均未明定具 有「創新高度」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得適用投資抵減;原 判決逕以上訴人屬代工製造,即認其不在該條研究與發展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內,有自行創設「創新高度」此一法 無明定之要件,自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而有適用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又研發是否具有創新 高度,非稽徵機關所能自行判斷,原判決率採被上訴人主張 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未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情形下,自行斷定上訴人所為研發不具有創新高度,有判 決不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之違法。⒊研發成果應由 從事研發之公司自行使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投資抵減 辦法未有明文,亦非法條意涵所自明,是本院98年度判字第 1169號判決已認定其屬實體規定,不得溯及適用公布前以往 年度投資抵減案件,而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其 研發活動之進行大多發生於審查要點修正(即93年10月26日 )前,納稅義務人尚無預見可能性。然原判決肯認行為時投 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非屬解釋性函令,無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規定之適用,卻仍認上訴人未予遵循,其研發支出不 得適用投資抵減,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上開 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所 訴委不足採。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依99年4月13日修正之投資 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第2目規定,研發成果是否歸屬於臺 灣公司享有或使用,並非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而 應依移轉訂價文據判斷是否已保留利潤於臺灣,原判決未見 於此,徒以上訴人未享有研發成果之所有權為判斷基礎,實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事件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屬「改善製程」之費用, 業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詳加查核,並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 復查決定,於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上訴人所 列報之研究計畫18至20亦屬「改善製程」之費用,原判決未 予辨別,概以研發成果及利益非屬上訴人本身所獨享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上訴人與母公司簽訂之 製造加工合約規定,上訴人應依合約之產品規格及條件製造 加工生產,此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 項目;且被上訴人已具體指明上訴人研究計畫不具創新高度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研發之創新高度而 得以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項目;則 被上訴人依據首揭規定,核定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 稅額,自無不合。此外,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 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屬「改善 製程」之費用,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詳加查核,



並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復查決定【詳上訴補充理由(二)狀 及其附件】乙節,提出上訴補充答辯狀敘明「本件依上訴人 所提產品研發計畫查核(研發計畫1至16詳原處分卷第526至 668頁,研發計畫17至20詳原處分卷第670至699頁),其僅 為研究發展之事前說明及規劃,上訴人迄未依審查要點規定 提示研發報告或紀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及研發 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核,與94年度 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比照適用。」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難採據。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 為審酌,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 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 歧異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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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