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670號
TPAA,100,判,670,2011050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堅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劉桂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5,610,556,053元及營業成本6,059,903,805元 ,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為2,287,819,226元及284,627, 545元。上訴人不服,於86年5月6日未具理由申請復查,嗣 於86年5月31日補具理由,表明對營業收入中利息收入及營 業成本中利息費用部分不服,復於86年8月18日補充理由, 表明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股票股利收入部分亦不服, 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部分駁回,惟漏 未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股票股利收入部分作成決定。 上訴人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 度判字第2583號判決,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出售證券 利益及現金股利收入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嗣被上訴人 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出售證券利益及現金股利收入部 分補行審理後,以98年4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151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 旨在使由公司確定信託資金用途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 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自有 資金公司部分應如何課稅,自應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 。惟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871944946號函釋,竟將銀 行法第110條第5項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 入」,已逾越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被上訴 人援引上開函釋及非課稅依據之銀行法第110條規定,認系 爭出售證券利益及現金股利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行為 時同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 96號解釋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即屬違法之處分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可知,信託投資 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 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停徵 及分離課稅之適用。若信託投資公司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 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 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 ,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受益人之收益分 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 減申報其本身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不僅得 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 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 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 ,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 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 及銀行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受 託經營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 銀行法第111條、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信託財產係以專帳 計算損益,與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且上訴人不得為 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 ,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 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 規定之適用。而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871944946號函 釋係財政部就信託投資公司運用該等信託資金所生收益,應 如何申報課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說明意旨相 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自 得予適用。(二)依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其他約 定條款之規定,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 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契約性質, 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而受託人經營信 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 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 酬收入,上訴人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



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 約之本質並無影響。(三)上訴人運用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 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 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 託人利益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 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 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上訴人運用此等信託資 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 入項下課稅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 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 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 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4種:……四、信託投 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 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 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 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 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 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 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 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 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 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 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 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 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 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 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 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 第5條之1、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第 104條、第105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明定 。
(二)依上述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 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 受存款」。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



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 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 謂有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中所稱「由 公司確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 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 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 金之本質。又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 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 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 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 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 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 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 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 質及銀行法針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 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 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 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 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 用。否則,信託投資公司因運用信託資金取得之收益,基於 信託之本質及上述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於扣除運用之成本 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所產生性質上應屬 應稅所得之信託報酬收入,將因信託公司經由信託資金用途 之選擇,造成實質上係屬免稅之結果,而與租稅法定及租稅 公平原則有違。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約定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 之信託資金為投資,其投資收益何以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指駁甚明,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合。再原判決援引銀 行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規定,係為說明信託投資公司關於 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有別;且原審就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之論述,亦是為就本件課稅事實即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 途信託資金之性質為認定,並非以銀行法相關規定作為課稅 之法律依據,本件仍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為課 稅所得額之核定,並依同法第3條第1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核課,故上訴意旨以銀行法第110條及第120條並非稅法之規 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違



反租稅法定原則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信託資金係信託 人將信託款項交與受託人經營,故其信託資金之投資,係以 受託人名義為之,然其實際投資人仍為信託人,上訴人以系 爭股票係以上訴人為股東登記於股東名冊,股利亦直接發放 予上訴人,主張其係實際投資人,顯誤解信託資金之本質係 受託人代信託人運用投資,實際投資人仍為信託人,則上訴 人本身既非信託資金投資之實際投資者,其運用由公司確定 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系爭出售證券利益及現金股利收入之 收益,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及第 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課稅規定之適用,業 據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 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1頁


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