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九號
聲 請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住同上
李興仁 住同上
聲 請 人 邵維恆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弄19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住同上
楊敦玲 住同上
聲 請 人 陳慰華 住台灣省新竹縣新竹市○○○街76之2號6
樓
陳慰民 住同上
林頌君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街41號4樓
林頌安 住同上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住同上
林宗賢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
字第七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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