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梁三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翠紅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家上第六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主張:伊原屬小康,但財產已遭妻子(相對人)掏空,現積蓄用盡,已無房產,只剩小貨車乙輛糊口謀生,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及可觀之律師費用云云。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聲請人既曾於該事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審卷一二頁),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又不能釋明其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籌措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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