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0年度,481號
TPSV,100,台聲,481,20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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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林增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子健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
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黃子健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代理人,僅泛稱:伊目前財務困難,四處告貸無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而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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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