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420號
TPSV,100,台抗,420,2011052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 郭金萬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八七九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段雨崁頂小段三七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六九○三,並聲請同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依該規定之法理,將該土地上屬第三人王天來等人所有如該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五一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固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惟相對人係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之前手即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而修正施行前該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即建築物併付拍賣,係以建築物與土地屬同一人所有為限。再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之建物係第三人承介企業社興建,現登記為第三人王天來等人所有,非相對人所有,與修正前之規定尚有不符。再抗告人雖主張應以新法為法理而為適用云云,惟修正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使房屋與土地同歸一人,使抵押之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或減少紛爭。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九六九○三,而與第三人陳鴻南、周志達、蘇盈之等人共有,執行法院拍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承購,且僅就土



地有優先承購權,執行法院亦不得強制上開共有人一併承購其上建物,系爭建物、土地併付拍賣結果,仍有可能異其所有人,應買人亦可能因此怯步,降低應買意願,上述新法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又抵押權人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用益物權、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等為前提,而依再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所有,於八十年間與第三人凌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凌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第三人承介企業社擔任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辦理建築融資,凌偉公司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楊芳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現登記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因為何,尚有不明,該用益關係既未經執行法院除去,尤不得逕以新法規定為法理而將建物併付拍賣。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該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當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九六九○三,其他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另附表所示之房屋計三百六十八戶,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再抗告人係聲請將各該第三人所有之每一建物與其自行計算之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見執行卷第二冊再抗告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就本件事實而言,確有難使抵押之土地及其上營造之建物全部同歸一人之情形,則原法院認將第三人所有之建物併付拍賣,既無法達成修正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自不得逕以新法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所引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其具體事實與本件不同,再抗告人以之指摘原裁定違誤,尚無可取。至於原裁定指再抗告人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尚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乙節,核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