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404號
TPSV,100,台抗,404,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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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謝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鎧璟即謝榮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異議,將原准予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命負擔程序費用之處分均撤銷,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台中地院為駁回其異議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次查相對人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現金,其中股票現值已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現金有提存款一千零五十五萬三千元,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亦無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所指之無從即時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之情形有間,該裁定無從拘束本件,自無從資為有利再抗告人之依據。仍應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亦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其聲請假扣押前,確實無從即時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符合前揭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意旨。再者相對人隱匿出賣股份,足認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不足清償債權,所有股票極易處分,提存款為與訴外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對



多數擔保利益人而提存,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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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