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受扶助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法院判決應由相對人與林建仁連帶負擔確定,爰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林建仁應連帶給付一萬五千九百元本息,相對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基隆地院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次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甘芷馨與相對人、林建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甘芷馨曾向再抗告人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再抗告人基隆分會依法
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扶助,嗣該訴訟經基隆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建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三確定。而再抗告人因該訴訟所支出律師酬金計三萬元,固據其提出上開判決、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然再抗告人為甘芷馨所支出者係第一審之律師酬金,該律師並非原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原告所選任,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等詞,因而維持基隆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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