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嘉田
陳永祥
陳嘉生
陳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 訴 人 陳夫良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被 上訴 人 陳金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下稱陳嘉田等)主張:伊等均為對造上訴人陳夫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陳金藏業代書,負責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清理及出售嘉義市○○○段三七一、三七一之一、三七一之十一、三七一之十四等四筆地號土地事宜。陳夫良祭祀公業、陳金藏(下稱陳金藏等)為使伊同意出售及搬遷使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伊分別書立切結書,約定伊願於土地分割完成後拆除嘉義市○○里○○路一四八、一五○、一五二、一五四號等四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分別接受補償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陳嘉雄一百七十萬元,上開補償金應以現金給付,且於房屋拆除前一個月全部付清,否則房屋不得拆除。另伊與陳夫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政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在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第四點亦有相同之決議。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科佑、陳鴻翔、陳弘哲已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自動履行完畢,陳夫良祭祀公業給付之條件或始期應已成就或屆至,應履行契約共同給付補償款。又依上開派下員會議紀錄第二點伊應無償取得公業土地每人二十點二坪,然因對造上訴人陳夫良祭祀公業嗣將預定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嘉義市○○○段三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分割成三七一之十八、三七一之十九、三七一之二十、三七一之二一等共五筆土地,且目
前僅剩三七一之十八、三七一之二一未出售,伊自得請求陳夫良祭祀公業將三七一之十八地號土地,移轉予伊等,應有部分各四○一○○分之六六七七。又陳金藏因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之代書,係有利可圖,其既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以個人名義簽立拆遷補償切結書,故不論以形式、實質觀之,應認其以個人名義承諾給付拆遷補償費。爰依上開切結書及派下員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夫良祭祀公業、陳金藏共同給付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各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陳嘉雄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陳夫良祭祀公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七一之十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應有部分各四○一○○分之六六七七之判決(第一審為陳嘉田等勝訴之判決,陳金藏等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為廢棄第一審關於陳夫良祭祀公業及陳金藏共同給付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各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及給付陳嘉雄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陳嘉田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陳夫良祭祀公業、陳金藏其餘上訴)。
陳夫良祭祀公業、被上訴人陳金藏則以:領取補償費之前提要件必須將地上建物交由伊拆除,陳嘉田等拒絕領取補償費,並將地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弘哲等人,伊不得已對陳弘哲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陳弘哲等人敗訴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定期強制拆除,陳弘哲等人要求於三個月內自動履行,詎隨後又提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纏訟多年均遭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定期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強制執行,陳弘哲等人於強制執行前始自行拆除完畢。其等既係經伊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不得不為,與法院之強制執行無異,對造上訴人自不能要求伊給付補償金。系爭三七一之十一地號建地因顧慮有部分派下員建築房屋居住,乃決議三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暫時保留,有地上建物之派下員可以以每坪三萬元購買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每一名派下員以二十點二坪為限,超過部分之土地則以每坪六萬元購買,房屋部分則因仍由派下員使用不交付拆除,無所謂補償費可言。有地上建物而不願購買土地之派下員,則可分別取得補償金後將房屋交付拆除。該次派下員會議後,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政雄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建物所有人之派下員,催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前往承辦代書即陳金藏事務所辦理承購事宜,逾期即視為放棄,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均不願依催告期限前往辦理承購手續,顯已視為放棄,伊已將土地出售並將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陳嘉田等之分配金亦經提存於法院,陳嘉田等要求將三七一之十八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興達路一四八、一五○、一五二、一五
四號等四間房屋,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贈與而受讓登記為陳科佑(一四八號)、陳又菘(一五○及一五二號)、陳弘哲(一五四號)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是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陳嘉田等人固非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惟依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陳永祥(陳嘉田、陳嘉雄、陳嘉生)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即嘉義市○○里○○路一五○號(一四八號、一五四號、一五二號)房屋一棟,今願意於土地分割完成後供給台端拆除並接受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正(陳嘉雄部分為一百七十萬元),對於上開拆除補償金應以現金給付,且於房屋拆除前一個月全部付清,否則:房屋不得拆除。……」等語,係在上訴人陳嘉田等人於履行一定條件下(即同意並將系爭房屋提供被上訴人拆除)取得一定金額之補償,是其性質上均在約定使對方履行一定之債務,且所約定完成之債務,一為金錢給付義務,一為提供系爭房屋並同意對方拆除,而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登記陳嘉田等人之親人,而由陳嘉田等人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陳鴻翔(即陳嘉雄之子)及證人陳弘哲(即陳嘉生之子)證述屬實,均不生因自始給付不能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陳金藏等人所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陳永祥(陳嘉田、陳嘉雄、陳嘉生)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即嘉義市○○里○○路一百五○號(一四八號、一五四號、一五二號)房屋一棟,今願意於土地分割完成後供給台端拆除並接受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正(陳嘉雄部分為一百七十萬元),對於上開拆除補償金應以現金給付,且於房屋拆除前一個月全部付清,否則:房屋不得拆除。…」等語,足見陳嘉田等人所有之系爭四間房屋必須於土地分割完畢後,先將房屋交付予陳金藏等拆除,陳金藏等始須於系爭房屋拆除前之一個月給付陳嘉田等人拆除補償費。嗣陳夫良祭祀公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所召開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二、整體規劃於本公業所有嘉義市○○○段三七一之十一號建零點一九零四公頃土地一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二十點二坪面積,現今於(以)持份登記,後再分劃登記,……。四、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用全部以現金給付,方可拆除。」等語,且證人陳永發證述土地分割係指分割三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亦為陳嘉田等人所不爭執,則前開切結書所載之「土地分割完畢」之條件已成就,陳嘉田等人自應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陳金藏等拆除。然系爭房屋,係經陳夫良祭祀公業對陳弘哲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歷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後,再經陳夫良
祭祀公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限期義務人自動履行,以免負擔龐大費用,系爭房屋始於強制執行前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有該拆屋還地訴訟歷審訴訟卷宗影本附卷足憑,並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拆除係陳夫良祭祀公業經由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始達到拆除之目的,顯與前開切結書所載陳嘉田等人應先將系爭房屋交由對造拆除,始有請求對造給付補償金權利之約定有違,陳嘉田等人自不得以渠等已拆除系爭房屋,而要求對造給付拆除補償金。復查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除陳嘉田等人外,其餘因房屋遭拆除而已領取補償費完畢者,計有陳英杰等二十七人,亦即除陳嘉田等四人及訴外人陳壬癸等人係以訴訟及執行拆屋程序始交還土地外,其餘有房屋須拆除者之派下員,均經給付補償金後拆除房屋交還土地,有陳金藏等提出而為上訴人陳嘉田等人所不爭之「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土地分配款及地上房屋處理明細表」在卷為憑。則陳夫良祭祀公業及陳金藏殊無為此四戶之房屋而拒絕給付補償金,致影響土地之處理時程之理?況且,陳夫良祭祀公業於對訴外人陳科佑、陳又菘、陳弘哲等人提起拆屋交地之民事訴訟中,歷經三審訴訟程序,均未見陳嘉田等人以對造未依約履行給付拆除補償費作為抗辯事由,反而一再以陳科佑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就坐落之三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權或使用借貸權利存在等為爭執,此為陳嘉田等人所是認,並有上開民事卷證影本可參;足見陳金藏等指稱因陳嘉田等人拒絕接受補償,亦不交付房屋供拆除始提起訴訟一節,當非無據,應屬可信。陳嘉田等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再查,九十四年十月十日陳夫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紀錄第二項記載:「……二、整體規劃本公業所有之嘉義市○○○段三七一之十一號建零點一九零四公頃土地一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二十點二坪面積,現今於持分登記,後再分割登記(依現今協議所載位置辦理個人所有名義時)若有超過應分配取得面積,多餘之面積每坪以新台幣陸萬元正補貼」;其第四項記載:「……四、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用全部以現金給付,方可拆除」,並於第四點後記載:「以上地上建物使用派下員出席人員如下:陳嘉雄、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彥羽、陳明宗、陳永發、陳智雄、陳壬癸、陳康男、陳滿、陳水源、陳德明、陳建宏、陳建廷、陳品彰、陳明山、蕭燕清、陳振南等派下員同意上開事項,絕無任何異議」等語。再依陳嘉田等提出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陳夫良祭祀公業會議紀錄、及參酌陳金藏、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政雄之證述以觀,足證依當時派下員會議決議有參與該次會議之派下員,若其地上建物欲拆除而交還土地,其除可獲得房屋之補償費外,另可無償獲得分配二十點二坪土地。此經核證人陳進德、陳壬癸(均為派下員)
分別證述在卷,足見有房屋占用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即屬欲分配或價購土地,亦須集中於特定土地分配,益徵前開派下員會議紀錄之第二、四項應屬可併存請求之權利。另陳金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作成上開會議紀錄後,曾寄發土地分配配置圖給各派下員,圖面劃有預計分配給各派下員土地位置圖,此有該配置圖在卷可稽,觀諸該配置圖可知各分配位置整齊集中的規劃在一處,顯見上開證人證述:現在要分土地的人要集中在一起,一定會拆到房子,所以才有賠償的問題。所以就是可以分到地,若是地上有建物被拆到的也可以請求補償等語,與實情相符,亦見有房屋占用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即屬欲分配或價購土地,亦須集中於特定土地分配,益徵前開派下員會議紀錄之第二、四項應屬可併存請求之權利。又查,依陳嘉田等提出陳金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分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可知陳夫良祭祀公業本有意將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並且在分割至各派下員前須調查欲出賣者與不賣者之人數及價款,嗣後陳金藏並切結願將三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不賣留給現有地上房屋之派下員,亦與上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之祭祀公業會議紀錄內容大致相符。由上可知,有房屋占用土地之派下員,都可以分配到祭祀公業之土地,僅是分為願出賣土地者則領取土地出賣之價金,不願出賣土地者則得無償分配土地。此從陳金藏等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土地分配款及地上房屋處理明細表」所載,各派下員領取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及是否會同(同意土地出售、不分派土地者)領取土地分配價款之情形,亦大致與上開參與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之派下會議之名單相符,可得印證。且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則陳夫良祭祀公業因清理土地出售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決議,保留部分土地給有地上物使用土地之派下員無償分配取得,並無不合。依上開所述,二十點二坪面積之土地,係有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應無償分配取得,並非優先購買之範圍。是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之會議紀錄雖載有「優先承購」之文字用語,然於二十點二坪範圍內則屬無償分配。則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雖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嘉田等人,應於收到函文日起七天內攜帶印鑑證明書四份及印鑑章,撥駕前來嘉義市○○路一二五號大眾代書事務所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云云,惟陳夫良祭祀公業等請求陳嘉田等辦理移轉應無償分配取得二十點二坪土地部分,係不願出賣祭祀公業土地且有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祀產之分配,並非承買祭祀公業之祀產,則陳金藏不得以其單方於存證信函上設定「於接文翌日起七天內前往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論」之條件,即認上訴人陳嘉田等人逾期前往辦理視同放棄土地分配;陳金藏等另以上訴人陳嘉田等人未對其要
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為由置辯,亦無可取。末者,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有之嘉義市○○○段三七一之十一號土地,其後已分割增加三七一之十八、三七一之十九、三七一之二十、三七一之二一號土地,被上訴人陳金藏並將原留用欲分割分配給上訴人陳嘉田等人之三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於分割成上開五筆土地後,分別將三七一之十一、三七一之十九、三七一之二十地號等土地出售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僅三七一之十八地號及三七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仍登記在陳夫良祭祀公業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又陳夫良祭祀公業主張分割增加之三七一之二一地號保留作為興建公祠之用外,其餘土地均已出售他人,其中三七一之十八地號土地雖經出售予訴外人蘇金菊,惟因陳嘉田等聲請假處分致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原欲分配給陳嘉田等之三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因陳夫良祭祀公業已將部分土地出售,僅剩三七一之十八及三七一之二一地號仍為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有,又三七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百零一平方公尺,則陳嘉田等人請求移轉分割後之三七一之十八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此亦為陳夫良祭祀公業等所不爭執。經查二十點二坪換算為六六點七七六九五八平方公尺,係系爭土地之四○一○○分之六六七七。從而,陳嘉田等得依九十四年十月十日陳夫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請求陳夫良祭祀公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七一之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每人應有部分各四○一○○分之六六七七,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陳夫良祭祀公業及陳金藏共同給付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駁回陳嘉田等四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陳夫良祭祀公業、陳金藏其餘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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