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許碧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華色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分期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以被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為系爭和解書生效條件之合意,自不得據此抗辯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因錯誤(誤信其父負欠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債務)而書立系爭和解書,其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亦非有
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屆期款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各五萬元,即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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