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835號
TPSV,100,台上,835,20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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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鑫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崇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固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一元未償。然依兩造間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承銷合約書相關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及九十六學年度佣金,係各別獨立之項目,且均不以被上訴人產值達一定標準始得領取為要件。凡被上訴人承銷產值達到約定數量之一半,上訴人事後因故未出版該科目時,上訴人即應依約定給付產值佣金,並不限於經銷商業績已達各科基本量,無可歸責,上訴人仍不出版時,始得領



取。經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售後服務佣金)一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九十六學年度延用產值佣金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九十六學年度服務佣金三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未出版部分產值佣金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共計一百二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其所欠貨款債務抵銷,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未主動付清上開貨款,乃兩造間互有債權債務,擬行使抵銷權所致,並無惡意挪用或帳務不清等違約情形可言,與侵權行為亦屬有間,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其履行合約本票。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因其以上開佣金債權抵銷,而歸消滅。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經抵銷後,尚有餘額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是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違約金(本票款),均屬無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餘欠佣金本息,則為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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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