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黃北岳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來椿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汪昀萱簽訂「北京一○一犬業合夥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北京一○一犬業(下稱合夥事業)。因資金不足,乃由汪昀萱代表該合夥,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並由汪昀萱簽交伊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本票六紙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與汪昀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合意終止合夥事業之經營,約定「公司透支部分為八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整」。為此,被上訴人雖承諾先返還伊二百萬元,餘欠待資產處理後再行扣減,但事後竟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清償)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尚無法證明系爭合夥確曾向其借款。至汪昀萱簽交被上訴人本票,係其個人所為,不足據以認定伊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又伊於終止合夥事業時,就相關文件中關於「公司透支部分為八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整」之記載,曾提出質疑,經汪昀萱表示日後將提出單據詳加核算後,始同意簽名。詎汪昀萱迄未提出單據核算,上訴人執該文件,主張系爭合夥對其負債,自無可取。縱認系爭合夥曾向上訴人借款,惟該合夥於終止營業後,既尚未就犬舍、犬舍基地使用權及犬隻等合夥財產為清算,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伊為給付,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汪昀萱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合夥經營事業,並於同日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七點,記載:「張來椿(被上訴人)承諾資金不足部分,全權委由汪昀萱籌措調借,待……,即全部償還」。嗣雙方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終止營業書(下稱終止營業書),其上載明:「……清算結果如下:車子一台:三十萬元整。犬隻:一百十七萬元整。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整。」、「公司透支部分為八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會議紀錄第七點之記載、上訴人提出匯款水單之所示,及汪昀萱之相關證述,雖可見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債權人,且(對之)有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債權。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本件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及系爭會議紀錄第七點之相關記載,足見系爭合夥非以汪昀萱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該合夥對內、外之業務,仍應由被上訴人與汪昀萱「共同負責」。是汪昀萱提出之「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乃其個人(委託訴外人黃鼎盛代理)與出租人所簽訂,且合同內容未載明係為合夥事業「犬舍」之用,已難以證明與系爭合夥有關。況系爭合同既非由被上訴人及汪昀萱共同(與出租人)簽訂,而合約書又未約定汪昀萱於系爭合夥終止營業後,得處分(合夥)財產。則系爭合同第三條第二項所為:「合同解除後,乙方(汪昀萱)應返還該房屋及其附屬設備設施。乙方並同意放棄新增之不動產,……」之約定,對於系爭合夥及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系爭合夥雖因全體合夥人簽訂終止營業書而終止營業,但「犬舍」仍屬合夥財產。茲系爭合夥既尚有「犬舍」未經估算,自難以證明該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合夥非以汪昀萱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該合夥對內、外之業(事)務,仍應由被上訴人與汪昀萱共同負責。乃汪昀萱個人(委託黃鼎盛代理)與出租人簽訂之系爭合同,因未載明係為合夥事業「犬舍」之用,難以證明與系爭合夥有關。且該合同又未經汪昀萱及被上訴人共同(與出租人)簽訂,對於系爭合夥及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繼之卻又謂:系爭合夥雖已終止營業,但「犬舍」仍屬合夥財產。系爭合夥既尚有「犬舍」未經估算,自難以證明該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依原判決之上開先後所述,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倘如原
判決所認,系爭合同關於「犬舍」部分,難以證明與合夥事業有關。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終止營業書,已載明:「……清算結果如下:車子一台:三十萬元整。犬隻:一百十七萬元整。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整。」、「公司透支部分為八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整」等語(一審訴字卷一一九頁)。苟汪昀萱證述:合夥已清算完畢;北京一○一犬業已無任何資產;退租後,「犬舍」依合約要交由房東處理等情(原審卷五五頁背面、六五頁),又非子虛。似此情形,是否猶不足以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即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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