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鵬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林秀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年七月六日止,約定借 款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分期攤還,並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八(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按期計付利息,如遇基本 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 攤還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息借款 人即訴外人林秀設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後,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屢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未 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二份(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八 款上載明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雖住於本院管轄範圍以外,依首揭說明,本院 亦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本訴請被告應給付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 ,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聲請減縮請 求金額如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各乙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訴外人林秀設所擔保之借款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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