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774號
TPSV,100,台上,774,201105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上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河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
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始終未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核發河川使用許可,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函知上訴人第七河川局不同意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並非故意以不實內容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所為,已依法撤銷後,被上訴



人未履行契約協力義務,其乃依法解除契約等情,均難認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解除契約後,其所受所失利益損害,即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為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法未合,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亦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