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吳培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善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
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變更為劉福善,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其中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其餘一千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或其第一審之訴。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其中七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係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再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屬全年度之薪資所得,僅便宜於每年初發給,業績獎金係視全年度業績累進計算,各月獎金(薪津)數額應以年度總所得按十二月平均計算,上訴人九十八年間未獲有目標獎金或業績獎金之收入。上訴人任職大陸地區期間所領取之房租、教育、返鄉等項目駐外津貼,均屬核實支領之補助款項,不具工資性質,自不得計入計算平均工資。經計算,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離職前六個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額為六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對上訴人之溢領教育津貼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一元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差額僅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主張除前述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千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本息,自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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