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珮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淑卿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將建號第四二五七號,門牌號碼前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四巷十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同市○○段三八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游淑卿於同年三月十日死亡,第一審共同被告游馬秋分為其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未經游馬秋分同意,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游馬秋分之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因游馬秋分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游馬秋分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前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游淑卿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時病情已極為嚴重,不可能於當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游淑卿間並無買賣關係。游馬秋分與伊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登記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游淑卿,游淑卿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死亡,游馬秋分為唯一繼承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又上訴人與游淑卿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根據該買賣契約,對游馬秋分訴請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之訴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故上訴人對於游馬秋分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次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游馬秋分之印文並有其簽名,該簽名乃游馬秋分所親簽,為游馬秋分到庭時所承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證人即代書陳嘉宏證述:「……當時游馬秋分有說要過戶,我有解釋以買賣或贈與的法律關係」、「因為沒有價金的交付,所以是用贈與的」等語,則代書陳嘉宏以「無對價」之贈與事項處理,並交付其上已印就所有權贈與字眼之契約文件讓游馬秋分簽名,游馬秋分仍予簽名其上,核與贈與之法律要件並無不合。另游馬秋分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對價及尚未給付之事,甚且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表達不贊同及不滿之意。又參酌證人劉橋安先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可見游馬秋分亦清楚表達系爭房地是要贈與被上訴人。再根據證人游文華律師之證詞,游馬秋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委請游文華律師所發之函,亦無從證明游馬秋分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達成系爭房地移轉之對價之買賣合意。至於游馬秋分於前後陳述雖反覆不一,惟考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在九十六年七月間,游馬秋分在該時間區段時記憶最鮮明,其後則處於多起官司纏身、家族成員互告之身心俱疲情形,應以游馬秋分在最初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所為陳述較為可採。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難據以認定游馬秋分與被上訴人有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對價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由游馬秋分、游清元、被上訴人及游榮三等人簽具之切結書,上訴人並非該切結書約定之當事人,應不得主張切結書之內容。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妻洪貞君、代書林定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發,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游馬秋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外,無任何證據證明游馬秋分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後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基於與游馬秋分間之贈與而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游馬秋分間之贈與契約而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既有法律上原因,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則游馬秋分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須以依原告陳述之事實,明顯足以判斷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依原告於事實審所陳述之事實,並無法作此判斷時,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僅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至代書事務所取回系爭房地文件,假藉贈與名義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游馬秋分與被上訴人間無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故意不法侵害游馬秋分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一審卷八○~八一頁、原審上字卷一五二頁),則由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觀之,並無法明顯判斷除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外,游馬秋分尚得主張其他之法律關係,原審審判長未加以闡明,自未違反該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另原審在準備程序中,就其所調取之偵查卷(板橋地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八號),已當庭向兩造朗讀證人劉橋安之證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六○、一三二頁),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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