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714號
TPSV,100,台上,714,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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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宗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伶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經上訴人之業務員鄺仁杰介紹,向上訴人購買TDI3,000西西自小客車乙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簽約後,即於同日將訂金二十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中屏分行之帳戶;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同一帳戶,合計已支付一百七十萬元。詎伊要求交車,竟遭拒絕,經催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交車,逾期即為解約,上訴人仍未履行,該買賣契約應已解除,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受領該一百七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款返還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該款項係鄺仁杰用以清償其侵占伊之款項,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汽車,而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單為證,且經證人即代簽契約及代辦匯款手續之楊素蘭與上訴人之業務員鄺仁杰證述屬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用以清償鄺仁杰積欠伊之款項,並非購車款云云,然並不否認鄺仁杰於簽約時為其所僱用之業務員,買賣合約書上亦蓋有上訴人之車廠標誌,載明上訴人所代理車商生產之車輛:該款項係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非交由鄺仁杰個人收受。由訂約人員之身分、訂立之書面契約格式、購買標的及款項交付等情觀之,顯係鄺仁杰以上訴人業務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再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以完成付款手續,就此交易過程研判,兩造間應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款項應屬購車款無誤。上訴人上述之抗



辯,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否認有買賣關係,且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交車,仍拒絕履行,則其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表示解除而合法解除,即屬有據,上訴人自應將收受之一百七十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由鄺仁杰處收受二十萬元,但該款係鄺仁杰給付,並非上訴人所返還,且上訴人亦否認授意鄺仁杰返還,既非上訴人所清償,自不得為扣除之依據。該二十萬元應屬被上訴人與鄺仁杰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無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惟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匯款單上既記載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匯款人為「楊素蘭」(見一審卷第四頁),且證人楊素蘭於第一審承辦法官訊問:上開二十萬元,鄺仁杰何時匯的?答稱:是開庭後才匯的;並提出手機簡訊照片二張,上面有日期:10-01-10(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14:48顯示:「楊小姐(指楊素蘭)這些錢是公司(指上訴人)要我去匯的,因為公司(指上訴人)說如果我不去把錢還給你,就要告我,我真的很有誠意要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四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及楊素蘭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倘屬實在,則上訴人收受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楊素蘭所匯入,嗣後上訴人已指示鄺仁杰將該款退還楊素蘭,能否謂該二十萬元與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無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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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