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698號
TPSV,100,台上,698,201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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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梅亞儀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 訴 人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三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潘方仁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梅亞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梅亞儀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梅亞儀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黃福助簽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購農地,而依當時法規之規定,伊因未具自耕能力,雙方並約定將伊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依比例登記為對造上訴人潘方仁黃福助所有,於伊或伊指定之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時,潘方仁黃福助即應返還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詎伊發現出資購買之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已遭潘方仁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敏(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十六點三四六六甲,潘方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自應賠償伊以上開土地每甲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潘方仁給付二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潘方仁給付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元,潘方仁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命潘方仁給付超過一億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本息(確定判決部分除外)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梅亞儀於第一審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潘方仁其餘上訴;潘方仁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梅亞儀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元本息,提起上訴)。
對造上訴人潘方仁則以:伊為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華公司)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約十一億九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東華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如期清償借款,伊慮及名下財產有遭查封追償之危險,遂要求移轉系爭土地予梅亞儀所指定之人,然因梅亞儀遲未決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配合過戶,伊迫於緊急,只得自行尋覓人選為之,乃借用王敏名義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為保全系爭土地權利免受查封之正當行為,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目的一致,且王敏亦出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土地移轉登記所須文件,表明隨時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益徵伊並無違約。系爭協議書第七點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梅亞儀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仍然存在,梅亞儀並未證明所受損害,自不得逕自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伊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系爭土地價值僅九千餘萬元,且系爭協議書屬無償性質,伊所為純為保全系爭土地,梅亞儀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減免。再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梅亞儀應有權利比率為百分之八十四,另百分之十六則為訴外人林姓商人所有,梅亞儀僅得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八十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第一審所命潘方仁給付超過一億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本息(確定判決部分除外)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梅亞儀該部分之訴及潘方仁其餘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王敏雖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方仁或指定之人並同意移轉梅亞儀應取得之系爭土地百分之八十四予梅亞儀或其指定之人,且出具土地移轉申請書等件,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即潘方仁)、丙方(即黃福助)於取得登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附表土地移轉他人(繼承除外)或使附表土地受預告、查封、限制登記,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潘方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潘方仁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王敏名下時,即應對梅亞儀負賠償責任,此一賠償責任不因王敏已同意移轉回潘方仁梅亞儀或指定之人而免除。況依系爭協議前開約定,潘方仁應擔保系爭土地登記於潘方仁名下,故只須經王敏同意移回潘方仁名下即可,無須梅亞儀配合,潘方仁梅亞儀無法配合置辯,亦非可採。且參酌證人翁松照馬章琦之證詞以觀,梅亞儀主張潘方仁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敏名下,未得其同意,應為屬實。何況潘方仁梅亞儀主張新光人壽公司始終未對於潘方仁起訴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就潘方仁之財產為查封,新光人壽公司雖曾對東華公司之起訴,但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至於中



聯信託公司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聲請對於潘方仁之財產為假扣押,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假扣押查封等情,並無爭執,亦堪信梅亞儀前開主張為真實。足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潘方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名下時,潘方仁並未因連帶保證東華公司對於新光人壽公司、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債務,有受新光人壽公司、中聯信託公司追償之急迫危險,是潘方仁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綜上,潘方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既未經梅亞儀同意,客觀上亦非保全系爭土地所必要,故梅亞儀主張潘方仁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應屬可採。另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僅約定:「如乙丙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應賠償甲方(即梅亞儀)每甲一千萬元整之違約金,甲方並得執行抵押權求償,但以附表土地為限」。並無就乙方(即潘方仁)丙方(即黃福助)違反系爭協議書時即予懲罰之意思,且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公告現值為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但違約金之約定高達二億六千餘萬元,達公告現值三倍之多,已顯然超出懲罰之目的,如解為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梅亞儀除得請求潘方仁給付高額之違約金外,另得請求潘方仁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顯失公平,應非兩造及黃福助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本意,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梅亞儀主張潘方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敏,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其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潘方仁給付違約金,又梅亞儀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於潘方仁違約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至於梅亞儀是否受有損害,本非所論,何況潘方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時,即造成梅亞儀無法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潘方仁返還系爭土地之損害,潘方仁當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幾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倍,顯然過高,潘方仁請求酌減,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公告現值為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嗣潘方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王敏名下時,其公告現值並無明顯變動,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並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明顯增加,又審理期間,梅亞儀一再表明不請求返還土地,只要求潘方仁給付違約金等情,亦見梅亞儀潘方仁移轉系爭土地予王敏所受實際損害,較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低等情,認為梅亞儀請求潘方仁給付違約金,應核減為以每甲七百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茲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



所示土地,因甲方(即梅亞儀)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百分之二十六點九二、面積約六十六點二八甲)暫行委託登記為乙、丙方名義(即潘方仁黃福助),俟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可知以潘方仁黃福助名義所登記,如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梅亞儀所出資購買,梅亞儀所取得之權利,最初僅百分之二十六點九二,易言之,梅亞儀所信託登記予潘方仁黃福助名下者,僅為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六點九二而已。又依第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一、楊梅新埔含購土地案,經由「東帝士」轉移後,原全區土地各共有人持有比例為印尼林氏百分之十六、梅亞儀百分之十、潘方仁百分之七十四。二、經協議而調整該合購共有土地之分配方式,梅亞儀持有部分經折算就前協議書之附表土地應分配為百分之八十四,附表土地所剩餘之百分之十六仍歸印尼林氏所有。三、全區土地十年內仍由潘氏企業主導採共同開發方式」。則於簽訂第一份補充協議書後,梅亞儀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持有比率,變更為總面積之百分之八十四。易言之,於登記予潘方仁名義之系爭土地,梅亞儀僅佔有總面積之百分之八十四。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如乙丙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應賠償甲方每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違約金」。所謂「每甲」究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或以梅亞儀應有之權利計算,固未直接明文。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將梅亞儀所佔土地總面積之比率,折算為梅亞儀信託登記予王敏、黃福助之面積(甲數),則據以計算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違約金之面積(甲數)時,自指梅亞儀就系爭土地應取得權利比率所折算之面積(甲數),否則無異承認梅亞儀得因潘方仁移轉登記梅亞儀以外他人之財產予王敏,請求潘方仁給付違約金,顯不合理。查系爭土地全部為二十六點三四六六甲,以梅亞儀所佔比率為百分之八十四計算,梅亞儀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總面積為二十二點一三一一甲,以每甲之違約金為七百萬元計算,梅亞儀得請求潘方仁給付之違約金為一億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在此範圍內,梅亞儀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則非所許。綜上所述,梅亞儀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潘方仁給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名下之違約金一億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一)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所命潘方仁給付違約金一億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已。原審謂:梅亞儀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於潘方仁違約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至於梅亞儀是否受有損害,本非所論云云,所持法律見解殊屬有誤。又潘方仁辯稱:鄭經訓梅亞儀之配偶)當時有同意黃福助潘方仁名下土地移轉出去,並提供三個人,預計過戶在他們名下..,請求再傳訊證人翁松照予以查明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十五頁),原審未遑為之,僅參酌翁松照於第一審之證詞,即為不利於潘方仁之判斷,尚嫌速斷。再者,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僅約定:「如乙(即潘方仁)丙方(即黃福助)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應賠償甲方(即梅亞儀)每甲一千萬元整之違約金,甲方並得執行抵押權求償,但以附表土地為限」(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頁),依此觀之,梅亞儀得執行抵押權求償違約金,但以附表土地為限,但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公告現值為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核減為以每甲七百萬元計算,而認潘方仁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一億五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是否妥適,亦非無疑。潘方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梅亞儀在第一審之訴(梅亞儀僅就其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元本息,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原審以上開理由,將第一審所為關於梅亞儀勝訴判決之部分予以廢棄,駁回梅亞儀該部分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梅亞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潘方仁之上訴,為有理由;梅亞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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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