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697號
TPSV,100,台上,697,201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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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鄭健榮
      鄭健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木盛
      鄭木林
      鄭木桐
      鄭益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由坐落台南市



○○段一五四之一號土地(自重測前為同市○○段四四三之一號之原佃段一五四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出之原佃段一五四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火山,與訴外人鄭元祈、鄭元南三兄弟(下稱鄭火山三兄弟)共同繼承其等之父鄭烏番,經該三兄弟分管而歸由鄭元祈占有耕作,惟仍借名登記在鄭火山名下之祖產。嗣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經鄭火山立會同意,由鄭元祈以其子鄭榮傑名義,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父鄭老陣,並交付鄭老陣占有耕作。縱上訴人於鄭火山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被上訴人既因繼承鄭老陣之權義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以之對抗應繼承鄭火山權義之上訴人,而難謂非無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及交還該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分割前原佃段一五四號土地(即重測前安順段四四三之一號土地),為鄭火山三兄弟共同繼承,經協議分管各自占有耕作之祖產,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⒈所載)。當時鄭元祈(大哥)占用二分、鄭元南(二哥)占用四分,鄭火山占用一分三,並經上訴人鄭健榮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宗九五頁)。參以原審復認定鄭火山於生前已將鄭元南占有耕作部分(即分割出原佃段一五四之一號土地後之一五四號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鄭元南之子鄭森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⒊所載。嗣鄭森曉又分別移轉部分所有權予鄭素卿鄭森玉鄭智峰、鄭百峻、鄭凱文等人,見一審卷八七頁、八八頁土地登記謄本)等情。顯見原審認定鄭火山三兄弟係按協議分管占有耕作之面積及位置,分配所繼承(安順段四四三之一號土地部分之)祖產,非按三人之法定應繼分為之。而上訴人所為關於鄭火山三兄弟占有耕作之面積與應繼分不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以論述之理由,自無其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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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