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695號
TPSV,100,台上,695,201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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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賴素嬌
      楊淨伃
      楊欣穎
      楊艾樺
      楊博閔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江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上 訴 人 陳怡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彰志
      安茂沅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更㈠
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僱用之神經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安茂沅,雖得以鑑別診斷上訴人賴素嬌以次至上訴人江淑娟等人(下稱賴素嬌等人)之被繼承人楊登富之病因,並預見應施以開刀手術除去腦血腫,以避免楊登富之死亡。惟依神經內科之專業,其既已盡充分告知楊登富之妻江淑娟,關於楊登富開刀之必要性及不開刀之危險之義務,並通知神經外科醫師施以手術,則對於楊登富終(未開刀而)因腦炎併發心肌炎及臚內出血死亡,自無過失。另審酌聯合醫院僱用之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楊彰志之業務性質,及其值日時處理照料楊登富之過程,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亦可認其就楊登富之死亡,並無過失。就此部分,賴素嬌等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擴張請求)聯合醫院、安茂沅楊彰志連帶賠償損害,固屬不應准許。惟聯合醫院僱用之神經外科醫師即上訴人陳怡龍,於楊登富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側大腦顳頂葉處有腦內血腫併發血腫周圍腦水腫及腦室內血腫,且血腫周圍腦水腫變得嚴重,有大量腦實質出血,並出現神智昏亂、昏迷指數逐漸下降之情形下,已得以鑑別診斷楊登富之病況,並經由開刀以迴避死亡之結果。縱(楊登富)未施以血管攝影,仍應充分告知楊登富家屬,有對楊登富施以開刀手術摘除腦水腫,俾降低臚內昇壓之必要性,以避免死亡之發生。乃竟未正確向江淑娟說明手術之內容等,致江淑娟認知錯誤,決定不進行開刀,終致楊登富不治死亡,自難辭過失之咎。且該過失與楊登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賴素嬌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及擴張請求)聯合醫院及陳怡龍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審酌一切情狀,賴素嬌等人得請求(及擴張請求)賠償之損害,除於各如原判決附表一A欄所示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B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之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外,逾此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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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