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693號
TPSV,100,台上,693,201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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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林連豐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明毅
      藍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藍家芳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與上訴人之父林江龍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二四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里○段第四之三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江龍,地租按蕃薯實物計付。嗣林江龍於七十六年間死亡,藍家芳亦於八十四年間死亡,系爭租約由兩造分別繼承,伊並已辦畢土地之繼承登記。詎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拒絕以蕃薯實物繳納地租,伊催討無效,不得已終止系爭租約,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之父林江龍與被上訴人之父藍家芳自始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從未繳納蕃薯實物。林江龍死亡後,伊以現金給付遭拒,遂將現金提存法院,並無欠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藍家芳與林江龍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林江龍、藍家芳先後死亡,系爭租約由兩造分別繼承,上訴人繼承後,未曾以蕃藷繳納地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承租人種植之正產物為「藷」,收穫總額為六千六百二十九台斤,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七五,租額為二千四百八十六台斤;應繳地租部分,則於第四條甲項記載「繳納實物」,有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可稽。足見系爭租約約定應



以蕃薯實物繳納地租,上訴人抗辯:林江龍與藍家芳約定改以現金繳納地租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均以現金繳納地租,從未繳納蕃薯實物,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聲明其將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自七十七年起至九十八年止共計二十二年應繳納之地租蕃藷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台斤,被上訴人屆期前往,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即無不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非不得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而不以種植之主要作物繳租,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約定每年租額為蕃薯二四八六台斤,且只在民國七八年十月十二日來繳七六年全年二千台斤之租額」(見原審卷六七頁)。原審既認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均以現金繳納地租,從未繳納蕃薯實物,被上訴人復承認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繳納七十六年之租額,似見被上訴人收受者係現金而非蕃薯實物。則能否謂林江龍與藍家芳未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上訴人不得以現金繳組,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租約未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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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