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美燕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陳訴遭受上訴人家庭暴力時,明示僅聲請緊急安置庇護,而暫不聲請保護令、不驗傷等;承辦警員梁世皇、謝美華遂未行驗傷、照相等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無上訴人所
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鄭美燕受安置庇護後,乃上訴人自行將幼女邱子穎交付鄭美燕同行照顧,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鄭美燕嗣攜帶邱子穎離去庇護處所,返回大陸地區,係受彰化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曾月娥等人之略誘、安排所致,其主張曾月娥等人有悖安置庇護等相關法律規定,自屬空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保護他人之相關法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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